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17号
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国盐业总公司:
2002年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到期。为做好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2002年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控制在原食盐定点企业范围之内,且实行每个独立法人生产企业一个证书,取消一证多厂(场)作法。拟核发证书的企业,除应具备《食盐定点生产实施规定》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条件外,还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期内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质量暂由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查合格。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核发程序
(一)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需向省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国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盐”)所属企业(含控股企业)由中盐统一办理。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需将所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一同填报。
(二)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及中盐提请检测中心进行抽样检测。食用盐检测执行GB5461--2000《食用盐》标准。同时生产多品种盐的企业,需按照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运行盐办函〔2002〕7号)要求,按相关标准进行检测。
(三)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对地方所属企业进行验收,中盐所属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验收。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四)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检测和验收情况,按照上述原则和条件,提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初审意见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核。
(五)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三、其他事项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中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各有关单位须加盖公章。
(二)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个品种的检测结果。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四)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4份,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省级盐业主管部门(中盐)、质量检测部门及企业各执一份。
(五)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定点企业,如有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需按照《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填报相关表格。
(六)请有关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在10月31日前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并附文字材料。中盐9月底前将所属企业填有检测中心检测结果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二年九月二日
定点证书编号: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申 请 表
单位名称(全称)
地 址
法 人 代 表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邮 箱
电 话
传 真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制表
二OO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
营业执照编号
有效期至
是否通过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者请附复印件)
获准生产产品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实际能力(吨)
附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检测单位对质量
考 核 结 论
企业质量体系
审 查 结 论
注: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单位,可免此项审查.
省、自治区、
直辖市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五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
企业名称
增加品种名称 执行标准编号 设计能力(吨)
卫生行政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标准部门
审 核 结 论
质量检测部门
检 测 结 论
省级盐业主管
部门审核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盐业管理办公室
审 批 意 见
批准证书编号
有 效 期
注: 此表填报一式六份,经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各有关部门、企业各保留一份。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