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投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强化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为上述各业服务或相关的水利、农机、气象、乡镇企业、农垦等产业或行业。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支农周转金,依法收取的用于农业的各项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以及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业投资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各级财政对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必须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加强对农业投资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资金。
(三)兼顾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
(四)运用税收、价格和贴息等经济手段鼓励和引导农业企业、农村各类经济组织、农户和其他单位及个人对农业投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科学技术、土地、审计和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畜牧、农机、气象、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对农业总投资包括:
(一)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低于本级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的30%。
(二)农业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占本级科技三项费用类支出的35%以上。
(三)省级财政安排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事业费,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增加农业生产性资金占整个财政支农支出的比例。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保证按中央财政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配套比例安排。
(五)用于农业的其他投资应优先安排。
对省属大型水利工程和特大防汛、抗旱、森林防火以及大范围动植物病虫害防治、重大疫情扑灭等突发性、临时性重大事件所需资金另行安排。
第六条 市、县(包括县级市、民族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对农业的总投资,在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的基础上,应逐年提高支农资金占本级财政支出的比例。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当年预算内安排的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周转金手续费的余额;
(三)上级财政拨付的财政支农周转金;
(四)其他渠道筹措的支农周转金。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或单位收取的用于农业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缴入本级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在利用外资宏观调控上,应保证农业利用外资占有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农田基本建设制度和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对农业投资应实行计划管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讲求实效。农业投资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国土整治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保护工程;
(二)全省性或跨地区的农田水利工程、大中型农用机械更新和修复再生及农用飞机防治病虫害设施建设;
(三)全省性或跨地区农业科研、教育、推广和经营管理体系建设;
(四)农、林、牧、渔业种子、种苗、种畜禽储备调节体系建设;
(五)扶持省内经济不发达地区的费用;
(六)为中央财政拨付的各项农业资金配套;
(七)其他全省性或跨地区的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第十四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投资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区域性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二)辖区内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及农业气候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建设;
(三)区域性农业综合开发,农产品商品基地建设;
(四)区域性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体系建设;
(五)辖区内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各项事业的补贴性投资;
(六)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农业资金配套;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农业投资。
第十五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照中央和地方农业建设项目配套、引进外资配套、省内重点工程、其他工程的顺序安排,并坚持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江河治理、农田排灌、农村水电、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商品粮、棉、油、肉、糖生产基地和其他主要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及与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流通领域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用材林、防护林生产基地建设与农业生态保障体系建设,农业科研、
教育、技术推广、气象监测体系和农业灾害测报与防治工程建设等。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应当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推广农业科技成果。
林业基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基础设施、设备建设。
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他农业项目。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经确定的支农项目资金,必须按季节性要求及时拨付,保证支农资金不误农时。在本年度未到位的或未能支出的,必须补足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
年度计划和预算确定的农业投资,不得随意削减,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渔业、畜牧、农机、农垦、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农业投资使用计划,管理本部门使用的农业资金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实行计划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管理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规划和年度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查、批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制定预算外资金投向农业的建设项目、对政府农业资金投向进行宏观调控;负责建设项目的开工、竣工审批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的预算和决算,筹集、拨付财政支农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支农周转金,对农业投资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计划,管理并监督检查该项费用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农业资金投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和本级投入的农业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随意削减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农业发展、林业、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的;
(三)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农业投资方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投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农业资金的,按资金来源由本级或上一级财政追回,并对行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有关农业专项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基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
深交〔2006〕107号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我市公共交通线路资源配置,提高行业服务质量,促进公共交通经营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特区内专营大巴线路经营权的取得,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后,有关线路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投标。
第四条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
客运管理专业机构、宝安区、龙岗区交通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科学量化的原则,贯彻“扶优扶强扶大”的行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招标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向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公平一致地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其关于投标活动的疑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签发中标通知书等经营权中标确认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主管部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标的、数量;
(三)投标人的主要资质条件与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报名的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他招标人认为应予公告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项目标的详细情况;
(三)招标项目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编制、包装及送达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分原则、定标原则与定标程序;
(七)经营权授权书文本;
(八)履约保证金的标准、缴交及退还;
(九)投放车辆的最低技术标准要求;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项目要求及时对报名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公示并及时告知报名人。
第十一条招标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拥有相应公共交通经营权的独立法人企业,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投标。在截止之日10日前,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机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招标机构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反馈,确认已经收到。因投标人未及时查阅招标人发出的各种信息、通知或答复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查询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的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文件;
(二)投标文件附件,包括关于投标资格的声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所有复印件也可为扫描印刷件,但均须加盖公司公章;
(三)企业基本情况及证明文件;
(四)竞标方案;
(五)其他招标文件要求编入的内容。
第十七条投标文件应当用中文简体编制,并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其他必要的格式要求。
第十八条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正确封装,并按要求注明正副本,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指定的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缴交证明。
第十九条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机构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并统一封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经报名程序编制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拒收。
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报请市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一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开标由招标机构主持,在公证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招标机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应当参加开标会。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或录音,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授权人未到场确认的;
(二)投标文件数量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装订的;
(四)投标文件未被正确签署的;
(五)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委员通过分类抽签的形式于开标日确定。评标委员会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的人员:
(一)业内专家;
(二)人大或政协代表;
(三)市民代表;
(四)主管部门及其下设或派出机构代表;
(五)行业协会代表;
(六)相关政府部门代表。
评标委员会委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设主席一名,主席由招标机构推荐,评标委员会讨论决定。
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参与本次投标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密切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应当应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并由参加评标的委员签字。
第二十八条评标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审阅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实质性、真实性审查。
(二)投标人公开介绍,介绍次序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三)评委质疑。
(四)评委认定废标或评分。
(五)计算投标人各自的评标分。
(六)在公证人员等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汇总统计各投标人的得分情况。汇总统计时应按要求剔除同等数量的最高和最低得分及恶意评分后,平均计算评委评分,得出各投标人的得分,并整理出有关排序情况。
(七)按评标总分由高到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评标总分分数相同且影响评标结果的确定时,通过抽签确定中标人。
(八)形成完整的评标报告。评标报告须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
(九)公开宣布中标情况,并由招标机构按评标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中标结果公布后,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有关规定与市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经营权授权书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应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负责保密。对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所有与评标有关文件应当归档留存备查。
第五章 履约考核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中标方案投入足够车辆,提供全面、稳定和优质的公交服务,并到市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授权书和相关文件建立履约考核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授权书的规定对中标人履约及其他方面进行年度考核和抽查。
在抽查和年度考核中发现中标人有违法、违约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违反招标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或中标无效;给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方案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机构或评委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评委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委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标投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