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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8:20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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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及《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豫政办〔20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县(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 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9%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要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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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
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地图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销售、展示和登载。
第二十一条 在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广告面积不得超过整个图幅面积的25%。发布广告的编稿样图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出版、生产、展示、登载或者引进下列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的,应当将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
(一)公开发行的地图;
(二)绘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图书、报刊、互联网中的插图;
(三)影视、广告、标牌、宣传画等载体上使用的涉及国家版图的地图和示意图;
  (四)送省外出版或者由省外单位编制出版的本省乡、镇以上地方性地图;
(五)与国外或者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合作出版或者引进的地图;
(六)生产地球仪和涉及国界线、国家版图图形的其他产品。
公开展示本行政区域内绘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由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可以将测量标志委托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保护管理。委托方与保管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委托方在签订后三十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志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标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测绘项目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送审,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送审或者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的,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其他违法测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外贸出口,确保完成全市外贸出口目标,推动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金华市外贸出口考核奖励实施办法如下: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全市自营进出口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一)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
根据当地开展外贸出口工作的综合情况,按考核得分高低评出外贸出口工作金奖1名,银奖1名,铜奖1名,分别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其它县(市、区)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目标,且达到全市实际平均增长水平以上的可评为外贸出口工作先进单位,并奖励人民币1万元。
评分方法:
(1)完成市政府当年下达出口目标任务的得基本分50分;
(2)出口增幅前三名,分别得20分、15分、10分;同比保持增长的得5分;
(3)出口规模超5000万美元的得10分,每超500万美元加1分;
(4)每新批一家自营进出口企业得1分;
(5)出口同比下降的,不得参与评奖。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按照市级有关部门对全市外贸出口工作的扶持工作及实际效果,评出4-6个扶持外贸出口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并奖励每个单位人民币1万元。
(三)对出口企业的考核
(1)当年自营出口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且创历史最高水平)的自营出口企业,可评为出口创汇规模奖。自营出口超1000万美元的,奖励企业法定代表人人民币1万元;每增加1000万美元,再增发奖金1万元。
(2)当年自营出口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三、考核依据
以海关提供的数据为准。
四、考核程序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经贸委、财政局、海关、外管局等部门进行考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考评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授奖。
五、奖金来源
以上各项奖励奖金,市直单位在市外贸发展基金中列支,县(市、区)单位在统筹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