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舟山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定海、普陀两区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和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本市定海区、普陀区范围内的“渔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凡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全市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的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核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村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二)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三)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四)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五)严格按照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使用土地;
(六)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且无宅基地的;
(二)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原宅基地被征收或收回的;
(四)因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五)实施城市、村镇规划或改造,必须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面积标准:
(一)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二)3至4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2人以下(含2人)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九条 原址重建的宅基地限额标准允许按第八条规定标准“高套一档”,但不得超过原宅基地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省定限额标准140平方米。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人口数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其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及正在服刑人员。
(三)配偶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
第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定海城区内的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应当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具体范围、对象及实施办法由定海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农村村民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现住房确有困难的,按“中户”面积标准审批;
(三)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有合法住宅的,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申请原址重建按第九条规定办理;
(四)夫妻离婚后申请建房,其离婚前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80%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其申请宅基地面积与离婚前宅基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原户额”上限标准执行;离婚前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原户额”上限标准的不予审批;一方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户)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符合分户条件的,析产时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主张权益,又以无房(宅基地)或以住房面积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的;
(五)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报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并提供相应必备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城乡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国土资源中心所现场踏勘审核,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送区国土资源部门;
(三)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等进行审查、审核,经审核无异议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占用农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自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对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职工、军人及其他人员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定海区实施集中统建、联建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的区域按区政府的规定办理,但不得与本办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
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第十八条 因土地征收而农转非,户籍关系仍在原地的农村居民,因小集镇户籍制度改革而农转非的居民,未享受过单位集资房或各种房改优惠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房或直管公房的,符合析产分户条件,经申请,可以参照当地村民条件变更登记。具体条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面积建住宅或者擅自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没有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住宅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调查处理。
??农村村民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岱山、嵊泗可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12届5次)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 八)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市和区、县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有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劳动者有接受劳动卫生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的劳动卫生监督,加强对劳动者的健康监护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指导。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执法检查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使用新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材料的,应当在使用前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并配备必要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对有害作业应当制订劳动卫生操作规程,建立各种相应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有害作业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内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劳动卫生知识和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三章 测定
第十九条 本市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不得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委托测定。
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实施资质认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作业场所中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测定;也可以委托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测定。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结果报送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测定工作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抽查测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抽查测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测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测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统一的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或者本市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超标费。
超标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档案。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病可以由初诊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慢性职业病和急性职业病医疗终结后疑有后遗症的,由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集体作出职业病的诊断。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上海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复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可以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止有害作业操作。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引起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