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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7:00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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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小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派驻省外和境外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资料,是指真实记录和反映本市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等活动,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档案接收,是指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收存档案资料的过程。

档案征集,是指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散存在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手中以及散失在国内外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交换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档案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档案馆为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管理档案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各专业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接收、征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并依法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六条 本市档案收集工作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对全市档案资源的整合、安全保管、综合开发、有效利用的原则,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七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字、图表、印鉴、实物、声像、照片、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或者赠送、交换、出卖档案资料。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资料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八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纪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同级民主党派委员会形成的档案资料;

(三)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四)同级职能、性质、任务相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择接收其中若干有代表性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属于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本市某项事业或者建设活动为主的,并经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六)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档案资料;

(七)经协商同意,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的私营企业、个体户、农村专业户以及有代表性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八)同级被撤销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资料;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人事档案;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九条 城建档案部门接收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工程技术资料。主要包括: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工业、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军事工程(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和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档案资料;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各部门档案馆依照国家规定收集本系统行业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地历代政权机构、革命组织、地方武装、团体和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同本地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地有一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地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者已故去的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自然环境地理、名胜古迹、风土人情、民俗文化、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等档案资料。

(五)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六)其他反映本地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档案资料征集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资料持有者主动向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三)寄存或者代管。档案资料持有者与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档案馆实行寄存或者代管服务,其档案资料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档案馆向档案资料持有人收购档案资料,拟收购的档案资料必须经过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资料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资料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代管或者出卖的,必要时,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由档案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予以征购。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凡属于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相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推迟移交或者截留档案资料。

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其移交。属于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资料,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 5 年即向其移交。未满保管期限且保管条件差的立档单位的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提前接收进馆。

(二)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档案资料的齐全和完整,并在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资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他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事件)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并在重大活动(事件)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移交,特种载体档案资料应同时移交复制件。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移交档案资料期限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整理,保证完整、规范。相关档案馆应派人检查指导,组织验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接收。

(五)移交单位应当同时移交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的,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应当对全部档案资料进行整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未列入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资料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申请代管或者寄存。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依法破产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做好档案资料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资料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档案资料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资料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资料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资料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在移交档案资料时,立档单位应当同时移交有利于了解档案资料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各种档案工具和资料。包括:

1.按照市统一规定的档案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数据等资料;

2.编制的案卷目录、全引目录、机读目录、整理说明、全宗介绍、历史沿革、大事记、文件汇编、成果汇编等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3.编印的报刊、年鉴、史志、回忆录等资料。

(四)在移交、接收档案资料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散存在各有关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图书馆、资料馆、文物管理所等文化机构内的历史档案、革命历史档案史料,以及反映本市党政领导和机关公务活动的档案史料,由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复制、收集进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事件):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地的重要公务活动以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地的重大参观访问;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地的参观访问;

(三)本级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本地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贸易、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五)中央在本行政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

(六)在本地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处置活动;

(七)本地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八)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事件)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主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在项目确定后7日内向同级档案部门告知。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档案部门可以指导或者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事件)档案资料的收集工作。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对捐赠或者以其他征集方式提供档案资料的个人和集体,应当颁发捐赠或者收藏证书。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各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档案接收和征集创造必要条件,配备相应的档案安全保护设施,将档案接收和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收集档案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海内外人士向本市各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资料的;

(二)为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将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按期移交档案资料的;

(三)拒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档案、立卷归档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资料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资料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征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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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强行索要捐赠、赞助,以及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检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征收、检查、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中有第(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六月六日
  
  
  
 
  
  衢州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化进程,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城市存量土地,开发城市增量土地,促进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为经营城市和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国有土地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予以储存,或者将新征用的增量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土地供求状况,通过前期开发利用等形式,盘活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具体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开发准备等工作。
  第五条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闲置、荒芜的土地和无主地;
  (二)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三)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收回及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的需要,被政府征用的土地;
  (八)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因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应当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现状资料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者收购的,原使用权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并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直接进行储备。
  除前款规定以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及他项权利设定、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拟收购地块的规划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的测算评估。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须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一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过户手续办妥后,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附着物及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是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的同时解除。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照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补偿费。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平均水平确定,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中间价确定(以收购当时政府公布的土地等级划分的基准地价为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原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出让金和出让剩余年限评估后确定;改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取得的出让土地,经评估后按照实际交纳出让金的比例确定,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优惠部分按照划拨土地的标准补偿,涉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改制企业确因职工安置费用缺口较大,或者企事业单位搬迁资金缺口较大,需要用改变土地用途后的土地级差收益进行弥补的,必须在符合规划用途的前提下,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劳动、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特殊地块予以收购储备。特殊地块的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回收或者收购土地后新规划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的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计算出的总额确定,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另行补偿。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对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储备。
  第十九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将城市建设预新增土地中成片开发的商业及房地产用地,作为土地出让前期开发项目,向规划部门申办规划红线。
  (二)办理农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对前项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用相关审批手续。
  (三)办理权属登记。对储备的新增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依法回收入库的土地,在申请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预出让或者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已收储的土地在出让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需要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在实施拆迁时,计划部门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土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一般通过招标、拍卖出让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具体由财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银行贷款;
  (二)收购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划出的部分;
  (三)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五)市政府财政拨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费;
  (五)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六)储备土地的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收购和前期开发台帐;宗地成本应当运用企业核算成本的方式进行核算,以提高储备土地的经济效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柯城区、衢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按照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