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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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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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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持有我市1年以上常住户口,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实施细则所指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受理、调查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进行收入核实。

第三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按照上浮不超过50%的比例原则确定,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家庭:

1、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4、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或一年内一次性购买非生活必需品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倍的;

5、三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6、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7、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费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家庭通讯费月支出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的;

(二)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三)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各类正在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假释人员和社会矫正人员除外)。

(六)外地来本市就读的在校学生。

(七)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八)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形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范围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转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扶(抚)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家庭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收入不计入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障金和住房公积金;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计生奖励扶助金。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申请低收入核定家庭的授权,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公安(户籍、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和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管理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核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根据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核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核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明文件予以核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核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核定。

(八)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核定;

(九)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对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低收入家庭申报和核定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户籍所在地出具证明后,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县(区)民政局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的核定程序:

(一)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或其他社会救助时,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

3、收入类证明;

4、家庭财产类证明;

5、婚姻状况类证明;

6、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

7、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至少6个月的收入、家庭财产、实际生活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广元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家庭进行核定,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收入核定证明。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得重复申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举报查实不属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请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应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它社会救助情况,及时登记归档,并按规定统一建立信息完整、数据准确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局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导致工作失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城市居民在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其它社会救助时,对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作出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2000/05/08 国税发[2000]75号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
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088号)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目前增值税专用
发票使用的需要,经研究,现对原通知修改如下:
各地要严格控制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对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酒、食
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
票;对工商企业销售的机械、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
备,如购货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