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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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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2011〕24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行为,强化建设领域监管,提高工程建设效率,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性投资决策程序,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淮北市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改革职责分工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市政府统筹资金和融资资金等,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等项目。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按照政府年度投资资金,合理安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项目储备和项目年度计划

  第四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制度。

  第五条 申请列入城市重点工程储备库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有较明确的建设内容、拟建地点和投资估算等。

  第六条列入政府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续建项目;

  (二)已列入项目储备库;

  (三)符合淮北市中长期发展规划急需建设的项目。

  第七条每年3月底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下一年度建设项目初步计划,并报至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每年4月份,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城市规划和各相关单位提出的项目,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局、市财政局、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等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进行项目筛选、初审,编制项目建设内容、投资估算,提出下一年度重点工程建设建议,报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项目,30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并交付相关单位。

  第九条项目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调整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在15日内提出调整方案,报请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和审批

  第十条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建设程序包括:方案设计、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各阶段审查批复。

  第十一条方案设计阶段:每年5至6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城乡规划局确定的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按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单位,组织编制本行业重点项目方案设计,报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本阶段需确定工程建设内容、房屋征收和用地范围、基本设计方案。项目涉及部门参与方案设计和审查。

  第十二条 工程立项阶段:每年6至7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方案设计成果,组织编写项目建议书或立项申请,报省、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立项。市重点工程局根据立项批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可研报告阶段:每年7至10月份,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复。本阶段需完成工程主体和附属工程的设计以及工程概预算,并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同时完成涉及规划、土地预审以及环评等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重点工程局等有关单位参与本阶段工作。

  市重点工程局按照设计成果,分别向市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开展建设用地报批工作。

  第十四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每年8至12月份,市重点工程局组织设计单位按照可研报告及批复开展初步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后,报省、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复。

  市重点工程局按照初步设计批复开展施工图设计,通过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施工图初审后,根据初审意见对施工图进行细化和完善,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按照设计成果,分别向市城乡规划局、市征迁办、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务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征收申请、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涉河项目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等手续。

  第十五条项目设计方案经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向市重点工程局移交设计方案成果。

  第十六条 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项目前期工作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市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单列,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市建投集团负责拨付。

  第十七条涉及融资项目的有关程序和资金支付按金融机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项目,市重点工程局为业主单位;使用市建投集团融资资金的项目,由市建投集团委托市重点工程局做为代建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管理主要包括征地拆迁安置、招标采购、开工审批、施工现场管理、资金拨付及管理等。

  市监察局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市征迁办接到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申请后,负责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核,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征收实施单位的管理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实现净地交付。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由市征迁办提出资金申请,市财政局、市建投集团负责拨付。

  干线公路项目,县区政府负责的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包括办理征地手续、房屋补偿及安置、迁坟、树木砍伐、杆线迁升、取弃土场用地及临时用地、保障施工环境、工程完工后的土地复垦及沿线绿化等,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招标采购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

  市重点工程局负责招标项目的招标申请、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控制价的编制和报审工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具体负责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管理工作;对招标采购活动全过程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重点工程局向市城乡建委、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合同签订时,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市重点工程局在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办理开工申请,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并联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开工批复。

  申报材料包括立项、可研、初步设计、环评、土地、规划、招投标、施工许可、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开工批复下达后,市重点工程局围绕工程建设目标,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及施工全过程的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规划的放验线工作。市城乡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房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县区政府负责项目施工期间辖区内施工环境的保障工作,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施工环境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工程变更按照《淮北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变更和造价调整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因设计原因发生的工程变更应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设计单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实行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市重点工程局凭批准的立项文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中标通知书、合同、监理、业主、跟踪审计单位初审后的工程进度报表及资金拨付申请向资金管理部门办理拨付手续。

  市本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通过市建投集团直接支付市重点工程局,融资项目根据金融部门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移交和工程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市重点工程局收到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组织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后,制定工程竣工验收方案,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约定验收时间,组织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工程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交通、水利等工程验收按照行业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市重点工程局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档案移交和竣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市重点工程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提出移交申请,并致函使用和维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市城乡建委、房管局、财政局、审计局、建投集团等单位负责项目移交,3个月内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重点工程局组织编制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编制期30天,并根据审计要求报送市审计局审计。市重点工程局对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保期满后,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重点工程局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及管理等相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回访检查,如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退返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工程竣工使用两年后,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的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系统、客观的评价,并将研究分析形成项目后评估报告。通过项目后评估,为未来的工程项目决策提供依据,实现投资项目的最优控制。

  附件:1.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流程图

   2.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前期费用拨付审批表

   3.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

   4. 淮北市重点工程建设单位用款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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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运输、交易、屠宰、参加展出、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 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许可制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推广许可证,并接受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类、农膜类、农药类、兽药类、饲料类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四、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6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四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4至8倍的罚款。”
七、第四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此外,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蚕桑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栽桑养蚕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产、农机、蚕桑、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管理;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七)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财务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对缺编人员应及时补充到位。

第十五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

第十六条乡(镇)以上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专农业学校可以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招收在岗农业技术员,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七条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其中不具备规定学历者,需参加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成绩作为评聘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推广行政部门制定。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由省、市、州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在财政预算内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入;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以工补农、以工建农资金;
(五)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做好定编、定员工作。定编、定员后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的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村农民技术员的补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由县、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县、乡(镇)、村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县、乡(镇)级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30年(女性25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20年(女性15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10%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的农业技术人员,长期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并按国家规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聘转录指标内,经考核合格后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非法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拒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挤占农业技术推广资产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
(四)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销售的。

第三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

四十一条农作物种子技术的推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设置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蚕桑主管部门,是指省蚕种管理站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蚕业(蚕桑)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从1997 年1月1日起施行。2002 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