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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21:27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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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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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令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日发布)
1992年3月10日 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驻豫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负责,并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专职防火人员,应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并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检查证。
第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符合城镇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的有关部颁标准。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纳入规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六条 公民应负责其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或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新材料,必须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举办大型物资交流、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应作好记录,并提出整改意见。属于重大火险隐患,确需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经当地县以上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及时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变更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类别、数量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增加品种的,应办理新增品种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符合安全运输条件,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同意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将消防队(站)和消防水源、通讯、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规划,并与建设同步进行。有关部门在会审城镇规划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中,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组织设计审查时,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审批设计。
第十五条 经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机关审核后在施工中任意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止施工。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参加重点基本建设工程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防火设计中选用的消防设备、阻燃材料等,应将生产单位所在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在同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发现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时,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必须在限期内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整改通知应同时抄送整改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管部门应负责协助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消防队必须按照《消防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组织扑救,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火场总指挥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并有权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应负责维护火场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扑救外单位火灾所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组织查明起火原因,核定火灾损失,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消防条例》、《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不按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督促其改正;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审核而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经审核的设计图纸,工程未经
验收而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其限期整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对生产、维修不合格消防产品或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由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存在重大火险隐患的单位,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
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监督限期整改;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火灾的,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行政责任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罚款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辖的权限裁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五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上的罚款,由市、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定。罚款收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律上交当地财
政。
第二十八条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0日
撩开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杨涛


目前,此案轰动一时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已被刑事拘留。 2004年3月1日,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宁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犯强奸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于3月23日依法改判被告人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宁德市中院对该案在全市法院进行了通报,周宁县法院院长在通报会上作了检讨。
从现有的报道来看,周宁县人民法院对陈长春犯强奸案的一审中存在人情因素。中央纪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组组长李玉成7日说,此案被告人的亲属系法院工作人员,这是一起典型的“人情案”。 但是,这样的一个错误判决并非阮个人所能决定的,它是经过由法院领导在内的8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一致同意的。
本案再一次起了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的反思。笔者也在多篇文章中对审委员会审案进行了抨击,指出审委员会审案缺乏亲历性,无法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证据后以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没有亲自出庭,其是否回避,当事人也不知情,与程序正义要求不符。(见《中国青年报》3月29日《法官上面有领导》一文)以往人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在现阶段法官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集思广益、正确把关,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但从以往的大量案件和来看陈长春强奸案审判来看,这种理由轰然倒地。周宁县法院 8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除刑庭庭长阮金钟外,其他5人都声称自己没有从事刑事审判的司法背景,对刑法不熟悉,在讨论案件中,他们听凭于阮金钟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汇报,“过分相信他对案情的报告”(周宁县法院分管刑事审判副院长陈木森语)。没有亲自参加庭审,如何能作出事实判断;对刑法不熟悉,如何作出法律上的评判。所以,所谓审判委员会审案能正确把关的说法是越来越没有市场。
但是,有学者从善意的角度,通过一些调查走访,认为在现行的司法并不真正独立的体制下,法官往往在承受来自地方行政等诸多压力情形下,将案件提交审委会以屏障压力,从而得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有利于转嫁法官审案风险因而审委会审案存在正当性的新的理由,这一观点流传甚广并为许多人所接受。苏力教授在他的《送法下乡》一书就较早提出了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剖析。因此,这一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可以说成为了在现有司法不独立的语境下审委会审案最后的“遮羞布”。
然而,这一“遮羞布”在陈长春强奸案的审判中,再一次被无情地撩开。我们注意到陈长春强奸案从一开始就受到媒体及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该案的一审的审判长阮金钟也非常清楚自己要徇私情所面临的压力, 自然他也知道如何规避风险,于是他选择了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并由审委会来定夺的方式。但是,该案尽管是最终由审委会定夺下判,阮金钟却仍然没有逃脱被刑事拘留。个中原因很简单,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导师阮其林教授所说:因为这里有两个互相独立的责任,第一,阮金钟的责任很明显;第二,审判委员会成员作为一审案件的最后把关人,没有通过反复盘问承办人,查明案情,而是偏听偏信,致使重案轻判成为现实,也同样负有责任。所谓的“上帝的归上帝的,恺撒的归恺撒的”,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其实是办不到的。
既然个人的徇私想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是办不到,那么,一个正直的法官公正的判案能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吗?答案即使不是完全否定,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在现实体制的语境中,能给法官施加压力的人,通常也是能轻而易举通过各种途径要求法院院长及主审法官汇报审理情况或能了解审理情况的人。如果主审法官依据自己良心和对法律的信仰,如向审委会汇报事实与自己的法律评析,那么即使案件判决形式上是由审委会决定,但主审法官也难逃干系,通过审委会集体的形式来转嫁风险的说法无从谈起;如果主审法官歪曲事实与法律,而审委会作出了正确的判决,这种情形为一个正直的法官所不屑,而且此时因为歪曲了事实与法律,审委会能否作出正确的判决使人怀疑,以歪曲事实与法律来转嫁风险,其违背法官职业道德与法律,并可能导致造成误判,其正当性又何在?
在那些强势的机关和官员面前,转嫁风险和压力可能性是微乎其微,那么是否在一些非强势的官员及人情面前可以转嫁风险和压力?当然,法官可以这样说:“我本来是这样判的,但审委会改判了。”可以达到转嫁风险和压力的目的。但是,如果我们的体制倡导法官可以有这样的言行不一致的做法,法治的传统形成将是雪上加霜,一个在有压力或人情干扰就推卸责任的法官永远不可能成为一个有权威、受人敬仰的法官。
如果审委会审案在今天法治化进程的语境中,已经不具正当性,那就取消和改变它吧,别再为它寻找诸如为法官转嫁风险和压力之类的“遮羞布”。同时,我们的体制要让我们的法官真正独立起来,真正让他做个敢于负责的法官,再也不要用审委会来转嫁风险和压力,为压力重重而愁眉苦脸。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