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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8:11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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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劳人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公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
1986年11月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劳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近年来,不少地方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监督改造或考察期间,能否外出经商,能否搞承包或从事其他个体劳动,能否担任国营企事业或乡镇企业的领导职务等问题,屡有请示。对此,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被管制、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
二、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实行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犯罪分子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期间,不能担任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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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9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改善全市部门统计管理,提高全市部门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部门统计在多层次决策和管理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工作,是指市级国家机关、市政府特设机构、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中央驻渝单位(以下统称部门),为满足政府管理需要而依法实施的专业性统计工作。

第三条 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范围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指导各部门的统计业务。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是指部门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专业性统计调查,其内容和范围应该与部门的管理职能相一致,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调查重复、矛盾。

第五条 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调查活动,组织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方案,其他职能机构不得单独制订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制订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部门拟订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及调查的组织实施、指标解释、报送要求等;调查表的设计应参照现行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化格式,计量单位和统计分类必须采用国家标准,部门统计使用的专业分类标准,必须与国家有关标准相一致。

第八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申报统计调查项目,须填写《重庆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批准(备案)申报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申请批准(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他有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修改前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九条 部门在收到市统计局同意实施的复函后,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部门统计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统计报表的合法组织实施单位是报表右上角标明的制表机构;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和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有效期到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以批准机关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超过有效期限的调查项目不得继续执行。如需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重新办理批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章 部门统计资料报送



第十三条 部门应定期向市统计局报送以下统计数据和统计资料:

(一)国家统计局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其他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二)执行国家部门统计调查制度所取得的统计数据,包括:统计年报、定期统计报表、普查和重要的一次性调查统计数据;

(三)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年度和定期财务核算资料中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费用表和其他报表,以及有关的文字说明;

(四)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行政登记资料;

(五)市级以上党政决策者需要的,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生重大灾情或不可预料事件)开展的临时性统计调查数据;

(六)重要的统计分析报告、《重庆统计年鉴》、《重庆统计公报》所需要的统计数据,编印成册的年度(月、季度)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部门向市统计局报送统计数据资料,以市统计局拟定的《重庆市部门(行业)统计数据资料报送目录》的具体要求为准。党政决策者临时需要的统计数据资料,按照市统计局临时要求报送。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管理与公布



第十五条 部门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内容包括统计数据审核、统计报表签章、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和评估、统计资料的使用和发布、统计资料归档、涉密统计资料管理等。

第十六条 部门对外提供、发布统计资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资料,由各部门统计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对外提供和发布部门、行业内部调查取得的专业性统计数据,须经部门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负责人审核认定,并由统计机构负责提供与组织发布,部门内部其他机构不得自行对外提供和发布统计数据。

(二)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的,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由市统计局统一发布,部门不得自行发布。

(三)部门统计数据与市统计局调查取得的数据有交叉的,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对外发布,并在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四)反映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组织发布,各有关部门协作配合。

(五)部门开展全市性重大新闻宣传活动使用的统计数据,须报市统计局审核、备案。

(六)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出国携带或对外进行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十七条 部门要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为统计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技术装备条件。

第十八条 部门要积极参与全市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在市统计局的组织指导下,加快统计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以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统计数据库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章 部门统计工作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统计局定期组织召开全市部门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全市统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研究确定全市部门统计工作的改革方向和重大措施。

第二十条 定期开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理。市统计局按季度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并通过重庆统计信息网进行公布。根据部门统计工作发展变化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开展全市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清查,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取缔重复调查项目和非法报表,清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市统计局制定部门统计工作考核评比办法,建立相应的考核评比制度,定期对各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市编制委员会明确的职责,落实市政府下达的任务,健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加强统计工作人员培训,为部门统计工作任务顺利完成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部门实际,拟订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具体方案,报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七届20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行业行政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的指导、协调与平衡,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制定以及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连接的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定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设置和使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培育和扶植本市停车场产业发展。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或利用自有土地经营停车场。

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遵循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场为必要补充的原则。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扩建应当根据远期发展的需要,坚持规划超前、配套到位、分步实施的原则,同步规划、建设停车场。

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点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绿地,有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但不得影响绿地、广场、道路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或者留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各类功能的建设用地配建停车位标准,协调和平衡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停车设施规划,落实并安排停车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为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涉及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建设时,应当将验收意见抄送市市政、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停车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计方案。

(六)停车场平面布置图。

(七)停车场内设施清单。

(八)停车场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人员名单。
  (九)申请立体机械式停车场的,需提交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营性停车场前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利用非市政道路设置的路内停车场除外)应当缴纳特许经营权费,并按照本市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制定。

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自主制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收取停车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车辆停放者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不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并可向税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和配建停车场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标示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价牌、停车场管理制度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操作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五)确保停车收费设施、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信息化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六)根据需要安装或建设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七)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八)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九)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三)停车后及时关闭车辆发动机。
  (四)正确使用和爱护场内设备。
  (五)按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六)不得利用停放车辆从事非法活动和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配建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

鼓励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

配建停车场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申请。

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提供免费或经营性停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周边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章 路内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制定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本市停车场发展规划和发展政策。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路内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十五米范围内。

(三)其他不宜设置路内停车场的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六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及时调整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路内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根据区域及地段停车需求情况,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

路内停车收费属城市道路停车占道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标识进行提示。

第三十条 路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服务牌证。

(二)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不得将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四)在设立的路内停车场同侧设置包含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五)根据需求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路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在停车位线内按标示停车方向停放,按规定缴交停车费,并遵守停车场管理有关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重大活动、节假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疏导交通等需要临时占用、暂停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并通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自责令改正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按被挪用的停车位数予以处罚,一个停车位一日罚款二百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路内停车场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经营和管理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路内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路内停车场设置方案的要求和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线及设置相关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侵占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和路内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独立选址建设,为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和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专用的场所。

路内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