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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12:59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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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依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送交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
  审查建议后十日内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七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或者初步审查时,应当征询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后,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并与之协商。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送交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将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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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农办科〔2013〕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奖励工作,完善并细化丰收奖奖励办法,保证丰收奖的申报、推荐和评审质量,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快速转化,根据《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制订了《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1月7日



附件:
农办科〔2013〕2号.CEB
附件.doc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以下简称“丰收奖”)是农业部授予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一线做出创造性突出贡献的农业科技人员或组织的荣誉。为做好奖励工作,保证丰收奖的申报、推荐和评审质量,根据《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奖励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丰收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丰收奖奖励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目标,以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与推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目的,鼓励农技推广人才扎根基层,服务生产一线,鼓励农业技术研究、教育、推广队伍团结协作、联合攻关,不断探索农技推广新模式,提高农技推广能力和效率。
   第四条 丰收奖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贡献奖和合作奖三种奖项。成果奖设一、二、三等奖,贡献奖和合作奖不分设奖励等级。获奖人员在晋升职称、职务、评选先进时,成果奖一、二、三等奖分别按丰收奖一、二、三等奖对待,贡献奖和合作奖均按丰收奖一等奖对待。丰收奖每三年评一次。丰收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
   第五条 凡获得丰收奖个人荣誉证书的人员,均为丰收奖主要完成人。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作为丰收奖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在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丰收奖的主要完成人。同一人同一年度内不得同时作为丰收奖两个以上(含两个)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第六条 主要完成人不能作为本项目的验收或评价(鉴定)小组成员。丰收奖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丰收奖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是丰收奖的决策管理机构,设在农业部,负责制订丰收奖奖励政策,指导和监督丰收奖评审工作,审定丰收奖拟获奖项目、人员及等级。奖励委员会由农业部部领导、相关行业司局负责同志和有关农业科技专家组成。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奖励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丰收奖的组织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农业部部属三院、有关部属事业单位申报丰收奖的初评工作。
   第八条 丰收奖省级评审小组是丰收奖在地方的组织管理机构,由各省(区、市)农业厅(委、局)牵头成立,负责本省丰收奖的申报、初评和推荐工作。省级评审小组由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推广以及行政管理的专家代表7-9人组成,其中行政管理专家不得超过2人,并兼顾行业和学科平衡。
   第九条 丰收奖评审专家组是丰收奖的执行评审机构,由奖励办公室组建,负责对全国经过初评后推荐的丰收奖进行评审,并提出获奖项目及等级和人选、团队建议,报奖励委员会审核。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

   第十条 奖励范围:国家、地方财政资助或个人、社团自行组织实施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一条 奖励数量:每次奖励不超过400项。设一、二、三等奖,其中一等奖约占15%,二等奖约占40%,三等奖约占45%。
   第十二条 评审标准:
   (一)一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领先水平,与国内同类先进技术相比,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参数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进步,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认可;
   2.总体技术水平居国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很强,技术普及率很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重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巨大,农民增收很显著。
   (二)二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国内先进水平,与国内同类技术相比,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参数取得显著进步,引起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重大发展,为国内同行所认可;
   2.总体技术水平国内先进,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强,技术普及率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较大创新,组织管理水平国内先进;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重大,农民增收显著。
   (三)三等奖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水平,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技术相比,其主要技术(性能、性状、工艺等)参数、经济(投入产出比、性能价格比、成本、规模、效益等)参数取得重大进步,推动了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高了企业和相关行业竞争能力,为本区域同行所认可;
   2.总体技术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技术集成创新与转化能力较强,技术普及率较高;
   3.推广方法与机制有一定创新,组织管理水平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领先;
   4.推进产业发展,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较大,农民增收较显著。
   第十三条 申报条件:
   (一)近3年内(以申报截止日期上溯3年)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或评价(鉴定)的推广成果;
   (二)农产品质量符合地方、行业或国家标准,其中转基因动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产品和加工品,须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生产许可证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生产、加工批准文件的彩色复印件;
   (三)具有近三年的成果应用证明,内容主要包括成果名称、推广应用单位(盖章)、推广应用起止时间、近三年的经济效益(包括新增产值、新增利税和年增收节支总额,单位:万元)以及推广应用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推广或创新技术中的有关物化新成果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技术发明成果应附有专利证书复印件;
   2.动植物育种类成果应附有品种审定(鉴定)证书复印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应附有品种权证书复印件;
   3.肥料类(含生物肥料)、土壤调节剂应附有肥料登记证复印件;
   4.农药(含生物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应附有农药登记证复印件;
   5.兽药(生物兽药)应附有新兽药注册证或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6.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应附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7.保密成果应附有同级涉密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无重复报奖内容。已获得国家奖、部级奖的成果,不得再次申报丰收奖;获得过省级及以下奖励的成果可申报丰收奖;
   (六)成果无争议;
   (七)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推广项目的核心技术获得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优先申报。
   第十四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1.不超过25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2.须参加本项目实际工作三分之一以上时间,并对项目的设计、技术集成创新、示范推广、技术咨询、培训和开发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3.县及县以下基层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70%,乡镇农技人员和农民技术员所占比例不少于总人数的30%。
   (二)主要完成单位
   1.不超过8个;
   2.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书;
   (二)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三)项目工作总结、技术总结;
   (四)成果验收或评价(鉴定)证书。地方单位牵头完成的成果须是项目下达单位组织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评价(鉴定)的成果;自行组织推广的项目成果须是所在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评价(鉴定)的成果;
   (五)县级以上农业或统计部门成果应用证明(项目实施区域3个县以上的,至少3个县提供证明;3个县以下的,每县提供证明);
   (六)经济效益报告。经济效益由申报单位自行计算,须填写主要参数,注明使用价格,并说明详细计算过程。产量数据、推广面积、市场价格等须标明统计部门名称,附有测产验收数据;
   (七)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或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申报与评审程序:
   (一)申报与评审工作须通过奖励办公室建立的“丰收奖管理信息系统”完成。
   (二)省级评审小组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省申报和初评工作。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对申报项目全部内容在本单位公告栏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初评结果须在本省公示7天。如无异议,以正式文件报送奖励办公室;如有异议,须在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内对异议进行甄别处理后,无异议的方可推荐,逾期不得向奖励办公室推荐。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序,三等奖排序。
   (三)部属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申报工作,并以正式文件报送材料,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单位进行初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不排序,三等奖排序。
   (四)奖励办公室对初评奖项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申报。
   (五)奖励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由评审专家组对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初评为一、二等奖的奖项进行评审,对初评为三等奖的奖项进行复核。具体评审办法:专家组对初评为一、二等奖的农业技术推广成果项目进行差额评审,未评选上一、二等奖的项目直接列入三等奖,且置顶排序,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经专家组复核后进行末位淘汰。
   (六)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审结果达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最终结果由主管部长签发公布。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和奖励证书。证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奖励等级、获奖者姓名、获奖者身份证号、获奖者单位名称等。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
   
   第十九条 奖励范围:长期在农业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或直接从事农业科技示范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科技示范户。
   第二十条 奖励数量:每次奖励不超过500人,其中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70%以上,乡镇(或区域站)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占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量的60%以上。
   第二十一条 评审标准:
   (一)科研、教学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
   以下5条标准须同时具备。
   1.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含)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推广普及率达到50%以上,促进项目区增产或增收10%以上;
   2.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含)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
   3.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
   4.示范推广重大集成创新技术和技术发明,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5.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
   (二)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须具备上述5项评审标准中的任意3项。
   (三)农业科技示范户
   须具备以下第1、2项条件,并具备第3、4项之一。
   1.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含)以上,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连续3年(含)以上;
   2.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对推动农业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
   3.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
   4.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有关农业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报条件:
   (一)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
   1.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或行业的广泛认可;
   2.须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含)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乡镇(含区片)站的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二)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1.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过硬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2.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含)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片)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含)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县及县以下的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
   (三)农业科技示范户
   1.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较高的技术示范水平和服务技能,遵纪守法,得到当地农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2.须具备初中以上学历,获得有关农民技术培训证书;被当地农业部门连续确定为科技示范户5年(含)以上,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
   曾经获得过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的人员不得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申报材料:
   (一)推荐表;
   (二)基于评审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1.科教单位及地市级以上推广部门人员
   (1)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含)以上,常年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2)无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3)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含)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服务区乡镇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因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而取得的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服务区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含)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出具原件,申报单位审核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5)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6)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提供相关项目文件。
   2.县及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1)中专以上学历证书或三级以上农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由申报人提供;
   (2)连续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5年(含)以上,或连续在乡镇(含区域)站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10年(含)以上,常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作时间在生产一线从事技术推广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3)近10年来无重大技术事故或连带责任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4)为服务区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3项(含)以上,其中,近5年来不少于1项证明,由申报人所在服务区乡镇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因引进推广重大农业技术而取得的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服务区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5)获得地(市)级(含)以上的科技成果奖励、工作奖励2项(含)以上,其中近3年来不少于1项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6)在创新基层农技推广方式方法和服务机制、培育或领办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发特色农业等方面业绩突出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单位出具;
   (7)参加省(部)级以上重大科技专项,并做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提供相关项目文件。
   3.农业科技示范户
   (1)初中以上学历和有关农民技术培训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提供原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2)连续5年(含)以上被确定为科技示范户,生产规模达到当地中等以上,在当地发挥重要农业科技示范带动作用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3)采用新品种或新技术3项(含)以上,且经县级农业(科技)主管部门验收,连续3年(含)以上产量(效益)居本县领先地位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在划定的示范区域内带动同产业农户三分之二以上,且对推动农业产业化(领办农业合作化组织)做出突出贡献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乡镇政府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5)近5年内,获得过县级(含)以上政府、产业(科技)部门或省级以上产业协会表彰奖励,申报人提供原件,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公章;
   (6)通过种养技术(品种)的自主改良,实现节本增效,且经县级(含)以上有关部门认定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证明材料,由申报人所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二十四条 申报与评审程序:
   (一)申报与评审工作须通过奖励办公室建立的“丰收奖管理信息系统”完成。
   (二)省级评审小组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省申报和初评工作。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对申报项目全部内容在本单位公告栏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初评结果须在本省公示7天。如无异议,以正式文件报送奖励办公室;如有异议,须在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内对异议进行甄别处理后,无异议的方可推荐,逾期不得向奖励办公室推荐。
   (三)部属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申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奖励办公室。
   (四)奖励办公室对初评和推荐来的奖项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申报。
   (五)奖励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由评审专家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农业技术推广贡献奖候选人进行差额评审。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审结果达到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方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最终结果由主管部长签发公布。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状、奖励证书。证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奖励等级、获奖者姓名、获奖者身份证号、获奖者单位名称等。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
   
   第二十七条 奖励范围:在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农科教、产学研、相关组织等合作团队。
   第二十八条 奖励数量:每次奖励不超过20个。
   第二十九条 评审标准:
   (一)连续多年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对农业生产做出显著贡献;
   (二)具有明确的目标任务、长效的合作机制,形成具有重要推广价值的技术推广模式;
   (三)带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能力明显提升,促进产业快速发展;
   (四)带动当地某项产业快速发展,并形成主导产业,创立品牌或取得无公害、绿色、有机等认证。
   第三十条 申报条件:
   (一)两个系统以上的单位在基层紧密合作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二)合作成果得到当地政府和农民的认可;
   (三)连续合作3年(含)以上。
   第三十一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总数不超过30人;
   (二)主要合作单位不少于3个;
   (三)每个合作单位的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0人。
   第三十二条 申报材料:
   (一)申报书;
   (二)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三)主要完成人情况表;
   (四)工作总结;
   (五)连续合作3年(含)以上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报与评审程序:
   (一)申报与评审工作须通过奖励办公室建立的“丰收奖管理信息系统”完成。
   (二)省级评审小组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省申报和初评工作。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应对申报项目全部内容在本单位公告栏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初评结果须在本省公示7天。如无异议,以正式文件报送奖励办公室;如有异议,须在奖励办公室规定的申报截止日期内对异议进行甄别处理后,无异议的方可推荐,逾期不得向奖励办公室推荐。
   (三)部属单位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奖励委员会下达的推荐名额和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申报工作。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单位以正式文件报送的材料进行初评。
   (四)奖励办公室对初评奖项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报和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撤回申报。
   (五)奖励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由评审专家组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农业技术推广合作奖候选团队进行差额评审。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审结果达到到会评审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方为通过。
   第三十四条 评审结果经奖励委员会审核后由奖励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最终结果由主管部长签发公布。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对获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奖励证书。证书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奖励等级、获奖者姓名、获奖者身份证号、获奖者单位名称等。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丰收奖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在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材料寄出邮戳时间为准)通过电话或传真、电子邮件、信件向奖励办公室提出异议,但必须提供相关纸质证明材料。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个人提出异议的,需写明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签署真实姓名。逾期提出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因项目内容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主要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奖励等级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处理,省级农业厅(委、局)协助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回复有关异议内容,陈述理由,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省级农业厅(委、局)派人调查核实情况;
   (二)省级农业厅(委、局)根据异议双方提交的材料或者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形成初步处理意见,并通知异议双方,征求双方意见;
   (三)若异议双方认同初步处理意见,应在异议处理书上签字;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备案,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四)若异议方或被异议方对初步处理意见持不同意见,由省级农业厅(委、局)将异议材料报奖励办公室处理;必要时,奖励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或者请异议双方到场答辩,形成处理意见。书面处理意见送达异议双方后,视为异议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非实质性异议由省级农业厅(委、局)、部属单位处理。处理程序:
   (一)责成被异议方书面答复有关异议内容;
   (二)协调异议双方意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调查核实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三)将处理意见及时通知异议双方,并报奖励办公室备案。
   如省级农业厅(委、局)或部属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后,该申报成果仍存在非实质性异议,奖励办公室将取消该申报成果的评奖资格,不再进行递补评选,并视情况核减相关上报部门下一轮丰收奖的申报名额。
   第四十条 异议自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处理完毕的,取消其本次获奖资格。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及省级农业厅(委、局)不定期对获奖项目、团队和个人进行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即撤销其获奖资格,追回奖状、奖励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申报项目(候选人、候选团队)经奖励办公室公示后原则上不允许退出,如确需退出的,由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奖励办公室批准后方可退出。经批准退出的,如推荐单位再次以相关项目推荐申报丰收奖,须暂停一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丰收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

交水发〔1997〕580号



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外贸易不断扩大,我国进口的吞吐量近年来一直呈增长趋势,特别是进出港集装箱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长。为进一步繁荣我国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一些收费项目实行优惠。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10%的优惠。

  二、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四港对上年度承运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达到或超过本港外贸进出口集装箱15%的船公司,其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给予20%优惠。大连、天津、青岛、上海港对外贸进出口集装箱低于上述比例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外贸进出口集装箱的船公司的优惠水平,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的港口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汕头、深圳、广州、湛江四港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地方港口(不含广州港的广州区)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船舶和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的优惠水平,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本着对所有付费人一视同仁的原则协商确定。

  四、航行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的沿海船舶(内支线集装箱船舶除外),在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均按《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航行国际航线出口一程、进口二程的长江船舶(内支线集装箱船舶除外),在起运港(出口)或到达港(进口)发生的船舶费用和货物装卸费按内贸港口收费的规定计收。

  五、沿海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50%计收;长江内支线集装箱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内贸港口收费的规定计收。

  六、承运海洋原油、液化石油气(外贸进出口原油、液化石油气除外)的船舶在港口发生的船舶费用按《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的50%计收。

  七、上述“船公司”是指财务上实行统一核算的从事国际海运的企业法人。

  以上规定自2000年3月1日零时起施行。交通部《关于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优惠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