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0:48 浏览:9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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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8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社会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行使监督权利,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聘任,经行署法制办审核同意后统一颁发《锡林郭勒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基层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要从有利于行政执法监督需要出发,从各行业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中,企业员工、个体工商户、新闻工作者、苏木和社区人员要有一定比例。
行政执法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聘为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旗县市工作、学习或生活,年龄在18至65周岁;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行政执法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经常与行政执法行为接触的机会;
(四)热心社会事业,品行良好。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如实向旗县市人民政府反映;
(二)对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三)接受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知识培训;
(四)依法行使监督权利,模范遵守法律;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非针对本人的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开具规定票据,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规范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
(三)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举报行政违法行为;
(四)定期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评价并向政府报告;
(五)旗县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越权监督,后果自负。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将整改结果向行政执法监督员反馈。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案件,旗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向行政执法监督员书面反馈。对行政执法监督员提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和评价,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转达和通报。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员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作为考核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依据。
第十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季度末召开行政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对各行政执法单位的评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每两年聘任一次。对于聘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员,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行政执法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选聘、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证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制发。
第十三条 旗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员管理的相关制度,对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形成的文字资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未尽事宜由旗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9日)
深人发〔2006〕44号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设置及管理工作,优化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结构,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实行结构比例管理的通知》(人发〔1999〕65号)和《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类职位中,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位数(以下简称专业技术职数)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的百分比。
第四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分别按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定的编制总数比例核定。
第二章 职位结构比例标准和职位设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照精简高效、合理配置的原则,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事业单位的类型、职责、任务、专业技术工作难易程度、知识技术密集程度等因素制定,并可根据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发展的要求和实际需要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设置标准见附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结合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实际情况,按照职位分类的有关原则和规定,设置专业技术职位。
第七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范围应符合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和国家有关专业系列的规定。属行政、后勤工作的,不设专业技术职位。
第八条 专业技术职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区分主系列和辅助系列。
辅助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不得超过主系列专业技术职位的数额、等级。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第一职级、第二职级、第三职级的专业技术职数,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核定,第四职级及以下各职级的职数,由各单位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位总数限额内,自行确定。
第三章 职数审核
第十条 市、区所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数及设置方案按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区人事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和首次申请下达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职数的事业单位,应按所定结构比例的下限核定职数。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浮动比例区间内,分别向市、区人事部门申请调高结构比例:
(一)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业务职能调整,专业技术难度提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业务职能调整、增加或减少编制数等原因需要调整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新增或减少职数的,须重新核定专业技术职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调入下列人员,其所需专业技术职数可另外申请,实行职数专人专用。上述职数专用人员退休、解除聘任合同后,专用职数予以收回。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五)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六)市优秀专家;
(七)博士后研究人员;
(八)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九)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安置的军转干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六)项所涉及的人员,若晋级聘任,可继续使用专用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八)、(九)项所涉及的人员专用职数,仅限于此类人员的首次聘任和同一职级的续聘。若晋级聘任,则要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数。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八)项所指的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及进修人员是指从国外直接来深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职位聘任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职位实行竞争择优聘任方式,且聘任人员须具备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国家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管理的职位,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限额内,开展专业技术职位聘任工作,现已超过核定的结构比例上限的事业单位,应通过竞聘上岗或退休、解除聘任合同等方式,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应严格控制聘任数量,适当预留职位空缺,以吸引聘任学科带头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区人事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及职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强化宏观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事主管部门、市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所属事业单位上一年度的专业技术职位职数变化情况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市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一、科技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10—15%
30—35%
35—40%
应用研究
8—10%
30—35%
40—45%
技术监测
5—8%
18—22%
45—50%
技术服务
3—5%
15—20%
50—55%
二、教育类
(一)高等院校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本科院校
10—15%
30%—35%
35%—40%
高等专科、职业技术学院、
成人高校
5—10%
25%—30%
45%—50%
(二)普通中小学、幼儿园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高中(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30—35%
45—50%
初中
15—20%
55—60%
小学
5—8%
50—55%
幼儿园
5—8%
40—45%
(三)其他教育机构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教育研究
10—15%
30—35%
35—40%
教学指导
——
45—50%
35—40%
教育和教学服务
——
20—25%
45—50%
三、文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文物、博物
6—8%
10—12%
45—50%
图书、档案
5—7%
10—13%
40—45%
群众文化
3—5%
10—15%
40—45%
文艺研究和文艺创作
10—15%
30—35%
35—40%
艺术院团
8—10%
10—15%
40—55%
文化场馆
——
5—10%
40—45%
四、卫生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综合医院、中医院
5—10%
15—18%
40—45%
专科医院
8—10%
15—20%
40—45%
疾病控制、血液管理机构
5—10%
15—18%
35—40%
健康教育、医学信息等机构
3—5%
10—15%
40—45%
门诊部等其他医疗机构
3—5%
10—15%
20—30%
五、体育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体工队
5—10%
15—20%
45—50%
业余训练单位
——
10—15%
40—45%
体育场馆
——
5—10%
40—45%
六、其他类
单位类别
专业技术职位结构比例标准
第一职级职位
第二职级职位
第三职级职位
城市工程管理
3—5%
15—20%
40—45%
公共设施管理
——
5—10%
40—45%
社会福利事业
——
3—5%
40—45%
事务性服务
——
——
4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