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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53:2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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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9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2-12-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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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 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 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 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 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 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 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 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 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 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 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 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 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 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 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 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 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 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 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 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 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 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 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 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 少 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 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 均 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 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 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 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 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 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 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 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不 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 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 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 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 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 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 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 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 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 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 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 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已经第13届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牡丹江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为规范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税费改革省对地市、县(市)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2〕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本级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转移支付补助的目标
确保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不反弹,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正常需要。
二、转移支付的原则
(一)公平原则。对现行乡(镇)、村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按照规范标准和统一公式测算市本级所属乡村收支缺口。
(二)公开原则。转移支付的测算方法和考虑因素公开,测算过程透明。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级财政对省核定的市本级转移支付资金不挤不占,全部测算核定至市本级所属4个城区,由4个城区再分配至所属乡(镇)、村。
三、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以省核定下达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数额为基础,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相关因素和标准计算的支出需求与因政策调整收入增减相抵以后的财力缺口,分为对乡级转移支付(不考虑区乡事权的调整)和对村级转移支付两部分,最终测算核定至4个城区。计算公式为:
对某区转移支付数额=对乡级转移支付数额+对村级转移支付数额
(一)对乡级转移支付。
对乡级转移支付包括3部分:五项支出补助、政策性补助、奖励性补助。计算公式为:
对乡级转移支付=五项支出补助+政策性补助+奖励性补助(一次性)
1、五项支出补助。指乡统筹取消以后,对4个城区原由乡统筹负担的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和其他支出需求(民兵和预备役训练列省级支出,不包含在五项支出之内)与因政策性调整增减收因素相抵出现的缺口给予的适当补助。计算公式为:
五项支出补助=五项支出缺口×转移支付调整系数
(1)农村税费改革后五项支出缺口的测算。按照省在测算农村税费改革时所依据的各项统计数据,由市教育局、民政局、计生委、交通局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相同口径提供我市本级各城区的各项统计数据,以此作为市本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再分配资金的测算依据。主要资料来源:《普通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综合统计报表(2000至2001学年初)》、《民政统计报表(2000年)》、《计划生育统计资料(2000年)》、《牡丹江市统计年鉴(2000年)》等。五项支出财力缺口的计算公式为:
五项支出缺口=五项标准支出需求-农业税政策调整增收额+屠宰税减收额+农业特产税减收额
①五项标准支出需求。计算公式为:
五项标准支出需求=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其他支出需求
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根据各城区所属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特困生学杂费减免和寄宿生住宿补助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需求=〔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学在校生人数×(中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中学年生均杂费)+农村和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小学在校生人数×(小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小学年生均杂费)〕+特困生人数×年生均杂费+撤并学校平均增加住宿生人数×(年生均住宿支出标准-寄宿生年生均交费额)
其中:在校生人数和寄宿生人数按照市教育局提供的数据计算(撤并学校平均增加的住宿生人数按每撤并一所学校增加80人计算);原乡统筹开支的乡(镇)中小学生按照省规定的标准扣除比例分别为6179%和5401%;初中、小学年生均办学支出标准分别为354元和305元;初中、小学年生均杂费分别为100元和70元;乡(镇)特困生人数按照在校生人数的5%、农村按照在校生人数的10%计算;寄宿生年生均支出平均为240元,年生均收费80元。
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根据市民政局提供的在乡现役军人人数、在乡复员军人人数、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人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数、在乡“三属”(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人数以及敬老院抚养人数和相应年补助标准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优抚对象标准支出需求=在乡现役军人人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在乡复员军人人数+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人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人数+在乡“三属”人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333%+敬老院抚养人数×年人均补助标准
其中:市本级上年(1999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605元;敬老院抚养人员年人均补助标准为1500元。
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按照市本级4城区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以及有关支出标准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计划生育标准支出需求=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全省城镇平均独生子女领证率×年人均补助标准+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出标准+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数×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手术并发症及后遗症支出标准
其中:全省城镇平均独生子女领证率为3118%;独生子女年人均补助标准为120元;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支出标准为15元/人;农村已婚育龄妇女人均手术并发症及后遗症支出标准为22元/人。
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根据乡道里程和每公里年平均养护标准费用等因素测算得出。计算公式为:
乡级道路养护标准支出需求=乡道里程×每公里年均养护标准费用
其中:乡道里程由市交通局提供,每公里年均养护标准费用为7150元。
其他支出需求。按照上述四项支出需求的5%计算得出。
②农业税政策调整增收额。以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区的常年产量、计税面积、计税价格、税率计算出的农业税征收额,减去1996年至2001年(不含1998年)平均农业税及附加(含尾欠)实际入库数计算得出。
③屠宰税减收额。以各区1997年至2001年平均实际入库数计算。
④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各区1996年至2001年(不含1998年)征收情况,测算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改征农业税、部分应税产品征收环节合并以及税率的调整相应减收的部分。
(2)转移支苟调整系数的确定。转移支付调整系数=省补助市本级五项支出资金总额/市本级五项支出缺口总额×100%
2、政策性补助。主要是耕地补偿性补助。计算公式为:
对某区耕地补偿性补助=该区农业税计税面积×亩均补助标准×该区亩均常年产量/市本级亩均常年产量
其中:亩均补助标准=省补助市本级政策性资金/市本级计税面积总数。经测算,市本级亩均补助标准为187元/亩。
3、奖励性补助。按每撤并一个乡(镇)给予5万元的奖励补助。
(二)对村级转移支付。
对村级转移支付包括对村级补助和奖励性补助两部分。计算公式为:
对村级转移支付=对村级补助+奖励性补助(一次性)
1、对村级补助。为鼓励并村的积极性,以区为单位,按农村税费改革后各区农业税附加标准收入,与并村前行政村总数的80%、每个行政村4万元支出(小型村)进行比较,对缺口部分给予补助,包干使用;同时,考虑部分小型村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合并,按照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的5%,给予每个村1万元标准的照顾性补助,由各区调剂使用。计算公式为:
对村级转移支付补助=该区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4万元-该区改革后农业税附加+并村前行政村总数×80%×5%×1万元
2、奖励性补助。根据省规定,按照并村个数,每个村给予05万元的奖励性补助。
四、转移支付的配套措施
(一)加大对乡(镇)、村的支持力度。除省级财政补助的转移支付资金外,各区要按照市农村税费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大力压缩弹性开支,从区本级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增加对乡(镇)、村的补助,以保障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
(二)确保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位。一是各区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尽快测算对所属乡(镇)、村的转移支付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向困难乡(镇)、村适度倾斜。省对村级补助后仍有缺口的,各区要安排增加对村级的补助。二是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各区要迅速将涉及乡村两级事权的转移支付资金拨付到乡(镇)、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拖延或截留。三是各区对所属乡(镇)、村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束之后,要将分配情况上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进一步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各区要从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要设立转移支付资金专户,建立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保证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四)采取积极措施化解收支矛盾。各区要继续巩固和扩大撤乡并村及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工作成果,要结合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利时机,将农村教师工资上收到区级管理,要继续深化乡镇机构改革,节减乡(镇)、村两级开支,特别是要采取切实措施精简分流超编教师,通过减人、减事、减支出,化解收支矛盾,确保基层政权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确保正常教育经费支出需要。
(五)关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一是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市财政局将相应扣减对该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以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高效运行。二是对违反农村税费改革关于核定计税面积和常产的规定,有意瞒报计税面积、常年产量,套取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的,一经查出,相应扣减对该区的转移支付资金,并按《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