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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41:07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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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2号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土地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统计工作。并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应当包含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土地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相一致。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抽查制度。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具体检查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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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40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具体实施;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均受同级政府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档案馆,并委托其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地区需要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

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工作,为城市各项建设工作服务;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编研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建设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参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五)根据城市建设工作的需要,做好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工作;

 (六)开展城建档案业务和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多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建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注重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管理现代化。

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 4、公共交通设施基础工程;

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有关基础资料。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建设单位,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程开工后,城建档案馆的技术人员要实地进行现场档案业务指导。

 第八条 凡列入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建档案馆人员参加并签字。档案不完整的工程项目,质检、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工程验收证明书》;没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的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 第九条 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要限期补充。

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 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 第十条 建筑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报送。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明确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

 第十二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且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技术整理符合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

 第十三条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或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

 第十四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该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 第十五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

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的,其工程档案必须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

 第十七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要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光、防潮、防尘、防微生物、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要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目录。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力的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要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或者载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以合法程序产生的少数民族文字档案翻译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持证上岗,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档案密级和保管期限。

 销毁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据档案法规有关规定监督销毁。

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严格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和处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政发〔1988〕84号《赤峰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档案管理规范编写规则

机械部


档案管理规范编写规则
1994年5月4日,机械部

本规则参照GB1.1一87《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结合我部档案管理规范编写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档案管理规范编写的基本要求、规则的构成、 条文的编排。
本规则适用于编写机械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规范。
2 引用标准
GB1.1《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3 档案管理规范编写的基本要求
3.1 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法规,与同级有关标准相协调, 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相抵触。
3.2 规范的文字表达应准确、简明、易懂、逻辑严谨, 避免产生不易理解或不同理解的可能性。标准的图样、表格、 数值和其他管理内容应正确无误。
3.3 规范中的术语、符号、代号应统一,并与其他的有关标准一致。同一术语应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采用同一术语来表达。 类似部分应采用相同的表达形式与措词。
4 档案管理规范的构成
档案管理规范的一般构成和编写顺序如下:
┍━ 封面与首页(见5.1条)
概述部分━━━┥ 目次(见5.2条)
│ 规范名称(见5.3条)
┕━ 引言(见5.4条)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见6.1条)
│ 引用标准及法规文件(见6.2条)
正文部分 ━━━┥ 术语、符号、代号(见6.3条)
│ 管理规范内容(见6.4条)
┕━检查与考核(见6.5条)
┍━附录(见7.1条)
补充部分 ━━━┥
┕━附加说明(见7.2条)
上述构成部分不是任何一项档案管理规范都需要全部包括的。 一项档案管理规范究竟应包括其中的哪些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 概述部分
5.1 封面与首页
规范的封面、首页及内页应符合GB1.2的规定, 当规范的印刷为合订本时、可设封面。
5.2 目次
5.2.1 当规范的内容较长、结构复杂、条文较多(一般印刷在15页以上)时应编写目次。
5.2.2 目次的内容包括篇、章和附录的编号、标题以及所在页码。标题及页码之间用符号“……连接。
5.2.3 目次中所引标准正文标题的页码应加圆括号。目次应另编页码,不与规范正文的页码连续。
5.3.1 规范名称应简短明确地反映规范化对象或规范的主题。必要时,应在规范化对象前加说明部分以明确其他相类似标准的区别。
例: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说明部分)
5.3.2 规范名称一般由规范化对象的名称和所规定的管理特征两部分组成,如果两部分连起来不通顺,可在两者之间留一字的位置,不用破折号,在封面和首页可写成两行。
例: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
5.3.3 规范化对象的名称过长时,在规范正文的叙述中可用简称,但在第一次出现全称时用括号加以说明。
例:《工业企业档案分类试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5.4 引言
引言一般不写标题,也不编号。其内容包括:制定规范的依据,目的,执行本规范的原则和需要在引言中表述的其他内容。 如这些内容不需说明时,引言可省略。
6 正文部分
6.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6.1.1 主题内容
简明说明规范的主要内容(一般在50字以下)
一般采用下列典型用语:
“本规范规定了……。”
6.1.2 适用范围
主要规定了规范适用范围或应用领域,必要时, 还应明确写出不适用范围或领域。
“本规范适用于……。”
“本规范适用于……,……可参照使用。”
“本规范适用于……也适用于……。”
“本规范不适用于……。”
6.2 引用标准与法规文件
说明档案管理规范中直接引用和必须配合使用的标准。 应写明标准号和名称,必须遵照的法规文件应写明发文机关、发文字号及题名。
6.3 术语、符号、代号
管理规范中使用的术语、符号、代号, 必要时应同时写明其定义或说明。
6.4 管理规范内容
6.4.1 管理规范的内容,应根据各类档案管理规范对象的特点和需要进行编写。
6.4.2 应明确规定该规范涉及的管理职能及业务范围,写明所管理的事项由哪些部门主管,其他部门或基层单位应负责哪些工作。
6.4.3 应明确档案管理工作的数量、质量、期限、程序、方法的要求以及有关责任单位的协作方式和互相制约的关系、制约方式, 工作中遇有矛盾的处理方式等。需要信息管理反馈时,应规定信息反馈的渠道、 内容、方式和处理程序。
6.5 检查与考核
规定有关部门完成的期限、数量和质量检查与考核的方法。
7 补充部分
7.1 附录
7.1.1 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档案管理规范附录。附录分为“补充件”和“参考件”两种,按补充件在前,参考件在后顺序编排, 并分别在目次中、条文中和附录标题下方写明。
7.1.2 “补充件”附录,主要是指对管理标准内容所作的补充,相当于管理内容的一个组成部分。能直接写入正文的尽量不编写附录。
7.1.3 “参考件”附录,主要是帮助理解管理规范的内容。以便正确掌握和使用规范。
“参考件”附录。主要内容包括:
A.规范中重要规定的依据和有关问题的系统介绍;
B.规范中有关条文的参考性资料或推荐性方法;
C.正确使用规范的说明等。
7.2 附加说明
“附加说明”分段写在规范终结线的下面。主要内容如下:
本规范由××单位提出。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或单位。
本规范由××单位负责解释。
8 档案管理规范条文的编排及编号
8.1 档案管理规范按其内容分为若干章。第一层次为章, 以下层次统为条。层次划分一般不超过四节。
8.2 章.条层次的编号方法采用阿拉伯数字, 每两个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加在数字右下角,编号方法加附录一(补充件)所示。
8.3 章,条的编号应左起顶格书写。有标题时, 在编号后空一十字的位置再写标题,另起一行写具体内容。无标题时, 在编号之后空一个字的位置再写具体内容。
8.4 标准条文的编排及编号格式如附册二(补充件)所示。
9 终结线
在附加说明前,版面的中间划一条粗实线作为终结线。 其长度约为版面宽度的1/4。
附录一 档案管理规范层次编号示例(补充件)
┍━ ┍ 1 ┍6.4.3.1
│ │ 2 ┍6.1 │6.4.3.2
│ │ 3 │6.2 ┍6.4.1 │6.4.3.3
│ │ 4 │6.3 │6.4.2 │6.4.3.4
│ │ 5 │6.4━┥6.4.3━┥6.4.3.5
│ │ 6 ┥6.5 │6.4.4 │6.4.3.6
│第一篇━┥ 7 │ ┕6.4.5 │6.4.3.7
│ │ 8 ┕6.6 ┕6.4.3.8
│ │
│ ┕ 9

正文部分┥ ┍12.3.1 ┍12.3.5.1
│ ┍10 │12.3.2 │12.3.5.2
│ │11 ┍12.1 │12.3.3 │12.3.5.3
│ │ │12.2 │12.3.4 │12.3.5.4
│ │12━┥12.3━┥12.3.5━┥12.3.5.5
│第二篇━┥13 │12.4 │12.3.6 │12.3.5.6
│ │14 ┕12.5 │12.3.7 ┕12.3.5.7
│ │15 ┕12.3.8
│ ┕16
┕━
┍附录A ┍B1 ┍B2.1 ┍B2.2.1
补充部分━┥附录B━┥B2━┥ │B2.2.2
┕附录C ┕B3 ┕B2.2━┥B2.2.3 ┍B2.2.4.1
│B2.2.4━┥B2.2.4.2
┕B2.2.5 ┕B2.2.4.3
注:
1.引言部分可有可无。
2.当规范不设篇时,去掉篇的编号,即为不设篇的规范的层次编号。
附录二 档案管理规范条文排列格式示例
(补充件)
┍━━━━━━━━━━━━━━━━━━━━━━━┑
│ (引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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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章的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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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条的标题)
┍━━━━━━━━━━━━━━━━━━━━━━━┑
┕━━━━━━━━━━━━━━━━━━━━━━━┙
┍━━━━━━━━━━┑
┕━━━━━━━━━━┙
1.2(条的标题)
1.2.1 ┍━━━━━━━━━━━━━━━━━━━━━━┑
┕━━━━━━━━━━━━━━━━━━━━━━┙
┍━━━━━━━━━━┑
┕━━━━━━━━━━┙
1.2.2┍━━━━━━━━━━━━━━━━━━━━━━┑
┕━━━━━━━━━━━━━━━━━━━━━━┙
1.2.2.1┍━━━━━━━━━━━━━━━━━━━━┑
┕━━━━━━━━━━━━━━━━━━━━┙
┍━━━━━━━━━━━┑
┕━━━━━━━━━━━┙
1.2.2.2
┍━━━━━━━━━━━━━━━━━━━━━━━━━━━┑
┕━━━━━━━━━━━━━━━━━━━━━━━━━━━┙
2(章的标题)
2.1(条的标题)
2.1.1(条的标题)
┍━━━━━━━━━━━━━━━━━━━━━━━┑
┕━━━━━━━━━━━━━━━━━━━━━━━┙
┍━━━━━━━━━━━━━━━┑
┕━━━━━━━━━━━━━━━┙
2.1.2(条的标题)
┍━━━━━━━━━━━━━━━━━━━━┑
┕━━━━━━━━━━━━━━━━━━━━┙
2.2(条的标题)
2.2.1┍━━━━━━━━━━━━━━━━━━━━━━┑
┕━━━━━━━━━━━━━━━━━━━━━━┙
┍━━━━━━━━━━━━━━┑
┕━━━━━━━━━━━━━━┙
2.2.2┍━━━━━━━━━━━━━━━━━━━━━━┑
┕━━━━━━━━━━━━━━━━━━━━━━┙
2.3(条的标题)
┍━━━━━━━━━━━━━━━━━━━━━━━━━┑
┕━━━━━━━━━━━━━━━━━━━━━━━━━┙
┍━━━━━━━━━━━━━━━┑
┕━━━━━━━━━━━━━━━┙
注:①┍━━━━━━━━━┑
┕━━━━━━━━━┙
②┍━━━━━━━━━┑
┕━━━━━━━━━┙
1) ┍━━━━━━━━━┑
┕━━━━━━━━━┙
3(章的标题)
3.1(条的标题)
┍━━━━━━━━━━━━━━━━━━━━━━━┑
┕━━━━━━━━━━━━━━━━━━━━━━━┙
┍━━━━━━━━┑
┕━━━━━━━━┙
a.┍━━━━━━━━━━━━━━━━━━━━━━━━┑
┕━━━━━━━━━━━━━━━━━━━━━━━━┙
b.┍━━━━━━━━━━━━━━━━━━━━━━━━┑
┕━━━━━━━━━━━━━━━━━━━━━━━━┙
┍━━━━━━━┑
┕━━━━━━━┙
3.2(条的标题)
┍━━━━━━━━━━━━━━━━━━━━━━━━━━┑
┕━━━━━━━━━━━━━━━━━━━━━━━━━━┙
━━━━━━━━━━━━━━━━
附加说明:
本规范由机械部办公厅档案处组织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傅代秀、郭建平、刘文义、黄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