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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15:05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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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公示



  根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1号)有关规定,现对通过技术审查的《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第22批)》进行公示(详见附件),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如有异议,请向部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反映。联系电话:010-62079577,传真:010-82011829,电子邮箱: atestsc@rioh.cn。
  附件: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3年2月5日






文档附件:

1.附件: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公示第22批).xls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daoluyunshu/201302/P020130205542381311325.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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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人文关怀,实行综合防治与治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规划,安排落实艾滋病防治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以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关怀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科技、卫生、药监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的开发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和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医疗卫生、采供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公民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监部门有计划地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中,对注射吸毒人员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工作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提供住宿的公共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服务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或者从事艾滋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诊疗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车站、机场、码头、工地、旅游景区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在前三款规定场所摆放安全套和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权利。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检验检疫机构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疫情。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报和公布全省的艾滋病疫情。

第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的人员和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监管单位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七条 从事艾滋病防治实验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艾滋病病毒毒株的保存、传递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治疗或者患其他疾病需要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治疗;为城镇生活困难和农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艾滋病抗病毒药物和安全套;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生活救助;对艾滋病病人死亡后遗留的孤儿和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疫情的;

(二)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

(三)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陕西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托管的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附设临时机构代管的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系指由专门机构、人员按照业主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内的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公共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维护、修理、整治并提供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中央在陕、军队驻陕和省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附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在中央、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由省物价局核定收费标准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收费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定价。
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交通工具停放保管费,实行政府定价。暖气费、中央空调费以及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提供管理服务的合理费用开支提出意见,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意见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批。物业部门在核实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以独立小区、居住区或楼宇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管理服务内容与管理费用变化等情况,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呈送收费报告,须附报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物业托管合同复印件;
(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收费标准的意见;
(三)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
(四)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预(决)算。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并与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业主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其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费与合理利润核定。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所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公共设施、设备的运行费用;
(四)环境绿化美化、清洁保洁、安全保卫费用;
(五)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费用;
(六)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用;
(七)其他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居民住宅管理的成本利润率暂按3~5%掌握,别墅、公寓可适当放宽。
本条第二至七项所称费用,均系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费用。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后,必须相应提供下列管理和服务:
(一)负责楼宇外墙面、屋面、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空间以及附属配套建筑物、道路、场地、路灯等的管理与维修养护,保持完好无损;
(二)负责管理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排污、采暖、制冷系统及电梯、消防、共用天线等公共设备设施的管护、整治和维修(业主户内上下水、暖气、天然气、煤气管道及供电线路维修,材料费由业主承担),保持正常运行、使用。
(三)负责管理区内的安全保卫与事故防范,保持良好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楼道、楼梯间、电梯间、道路、院落、化粪池、污水井等公共场所及附属设施的清扫、保洁与垃圾粪便清运,保持环境整洁;
(五)负责园林、绿地、楼前屋后、道路两旁的绿化美化和管护,保持环境优美;
(六)负责协调处理管理区内日常发生的有关公共事务和纠纷;
(七)提供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和接受业主委托的其它服务项目,以及物业管理单位承诺的便民服务措施。
第九条 物业业主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逾期不交者,从超过规定时限之日起,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按日加收所欠交费额3‰的滞纳金。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自觉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综合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养护费及车辆停放保管费一般实行先服务后收费,即在月度(或季度)结束之后限期收缴。
物业产权人与使用人相互分离的,物业维修养护费应向产权人收取,其他费用应向使用人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养护费一般以业主占用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收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尚未出售(出租)的房屋,以及业主购买暂未入住的房屋,产权人仍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养护费和不高于规定标准30%的综合管理服务费。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向业主收取的水费、电费、管道煤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属于代办性服务,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周期代收代缴。对于逾期不交者,可以按照有关收费部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代收代缴水、电费,应按不同用途、不同价格(指生活用、商业用等)分别计量、计价,不得混合收费或就高收费;除管线损耗部分可以向业主合理分摊外,不得加价加费,水电费收缴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
电梯、中央空调和水泵等机电设备运行用电的电费及其它共用水、电费,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由经营者定价的自设供暖系统的冬季采暖费,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同意后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采暖期滚动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公共建筑、公共设备、设施需要进行大修、中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编制详细计划和预算,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审查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首先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留移交的公共设施专项基金中列支;无此专项基金或专项基金不敷使用的
,由受益人共同合理分摊。工程完工后,其收支情况须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新建商品房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与保修期限内的大中修与设备更换,应由原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其费用不得由业主负担。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的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物价部门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查处理:
(一)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提高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收费标准的;
(二)在本办法的规定和业主委托之外,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以及强行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管理服务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的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