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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4:0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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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无居民海岛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44号)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是指国家在一定年限内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由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依法向国家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价款,不包括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依法缴纳的其他相关税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未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出让,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中,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者的,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未经批准,无居民海岛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不得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
  第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实行最低价限制制度。
  无居民海岛的等别划分、用岛类型界定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分别参见附件1、附件2和附件3。
  第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得低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的计算公式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使用年限×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公式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面积以无居民海岛使用批准文件确定的开发利用面积为准。
  第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出让价款进行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省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中央地方分成,按照中央20%、省20%、市10%、县(市、区)50%比例缴入国库。
  第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岛保护、海岛管理、海岛生态修复、海岛调查、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和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
  

第二章征收


  第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
  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额度超过1亿元的,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用岛的海洋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3年内分次缴纳。
  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首次缴纳额度不得低于总额度的50%。在首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临时证书;全部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后,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或省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换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使用者申请分次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申请和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省政府批准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实行就地缴库办法。
  省海洋主管部门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向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开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按照有关要求填写“一般缴款书”,在无居民海岛所在市、县(市、区)就地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浙江监察办备查。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用岛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数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无居民海岛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1个月之内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就地缴库。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新增),并下设01目“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和02目“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缴库时,填写2份“一般缴款书”。其中:中央2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1“中央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备注”栏注明中央分成比例;地方80%部分填写1份“一般缴款书”,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70802“地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收入”科目,“财政机关”填写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预算级次”分别填写“省级”、“市级”、“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收妥后,按规定比例和级次进行划解,“备注”栏注明地方分成比例。
  宁波市缴省部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规定分成比例和科目一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三章免缴


  第十四条下列用岛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一)国防用岛;
  (二)公务用岛,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承担公共事务管理任务的单位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用岛;
  (三)教学用岛,指非经营性的教学和科研项目用岛;
  (四)防灾减灾用岛;
  (五)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岛,包括非经营性码头、桥梁、道路建设用岛,非经营性供水、供电设施建设用岛,不包括为上述非经营性基础设施提供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岛;
  (六)基础测绘和气象观测用岛;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海洋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公益事业用岛。
  第十五条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应当依法申请并经核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项目用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申请人申请免缴省政府审批项目用岛应缴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填写由省级部门统一制定的相关表格,经用岛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市级财政和海洋主管部门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审批的,由省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联合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应当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书面申请和免缴申请表。包括免缴理由、免缴金额、免缴期限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项目用岛性质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原则上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60日内,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对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合法性提出初审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经依法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申请转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或改变海岛用途和用岛性质的,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免缴申请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省级以上财政、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海岛保护。包括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即保护海岛资源、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
  (二)海岛管理。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海岛管理部门依据法律及法定职权,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和技术等措施对海岛保护、合理利用进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海岛生态修复。包括依据生态修复方案,通过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等人工方法对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海岛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效果进行追踪的工作。
  (四)海岛调查。包括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进行水文、气象、地质、矿产等自然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调查。
  (五)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海岛可再生能源、淡水设施、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技术研究与工程建设。
  (六)海岛防灾减灾与监视监测系统建设。包括海岛防灾减灾规划体系、技术标准规范、灾害风险评估、监视监测网络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当年缴入国库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由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省级分成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在用于省本级支出有结余时,可以视情安排补助市县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预算,或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0类02款17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支出”科目(新增)。
  第二十四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助、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五条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在项目未完成时形成的年度结转资金,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项目因故终止的,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和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拒不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依法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承担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海洋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已拨付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并给予5年内不得申请无居民海岛使用金项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不按规定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准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申请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弄虚作假,骗取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

1.浙江省无居民海岛等别划分
2.无居民海岛用岛类型界定
3.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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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车报废管理办法

铁道部


机车报废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一、总则
1.各铁路局所属机车的报废,应遵循充分发挥固定资产使用效能,促进牵引动力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慎重严肃地进行。
2.机车的报废条件,审批及处理手续,均按本办法执行。机车主要部件的报废条件及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行规定。
3.申请机车报废时,应由机务段提出,由鉴定委员会认真鉴定机车技术状态,调查机车报废后尚可利用的主要配件和材料,做出结论意见。
4.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主任委员:铁路局主管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铁路局机务处处长;
委员:机务段段长,总工程师,检修副段长,局驻段验收室主任,技术、检修、运用、财务、材料室主任(科长),检修工程师及锅炉工程师。
二、机车报废条件
5.机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办理报废申请手续:
5.1 国产和有大修基地的进口机车使用达到25年或走行公里客运分别达到400万和450万公里,货运分别达到350万和400万公里,且状态不良时。
5.2 无大修基地的机车使用达到15年并走行公里客运达到300万公里,货运达到250万公里,或调车机车使用达到20年,且状态不良时。
5.3 机车台数少,构造特殊,无配件来源,属铁道部规定的淘汰型机车的。
5.4 一次修理费用超过该型新车现价的60%时。
5.5 发生事故或意外灾害,机车主要配件破损严重,不能恢复基本性能时。
5.6 承载式车体一次挖补面积总和超过不可拆卸部分的总面积的35%时。
5.7 主车架发生严重变形,超过有关技术规定,无法切换修复时。
5.8 经鉴定蒸汽机车锅炉材质老化,需更换锅胴或外火箱时。
5.9 其它原因需要报废时。
三、机车报废及处理
6.鉴定委员会同意申请机车报废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格式(格式另发)填写《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式四份连同有关证件、照片、资料一并报铁路局局长审批。
7.铁路局批准后,须将经过批准的《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一份和本批次的《机车报废明细表》三份具文报铁道部核备。
8.《机车报废申请核准书》经铁道部核查备案后,即由铁道部运输局电复通知铁路局,将报废机车从现有配属台数内取消。
9.机车报废后,应及时拆解,属于尚可使用的固定资产部件和其它配件应予修复,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铁道部或铁路局有关规定纳入管理。
10.机车报废有关文件、记录、证件等,由有关部门按铁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1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铁机〔1988〕11号文件发布的《内燃电力机车及主要部件的报废办法》和铁机蒸〔63〕字第671号文件发布的《蒸汽机车报废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5日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钢材、有色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78号文《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的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为切实做好对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对钢材、有色金属指令性生产分配计划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包括废次材)和有色金属,凡列入指令性生产与分配计划的,各冶金企业要严格按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接受订货,按供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及时交货,不得拖欠。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企业。对未完成指令性计划而自销产品的企业,要追
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其自销多得的收入,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并对企业处以罚款,上缴省财政。冶金企业要按季向省计委、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工商局、物价局报告合同执行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 承担国家和省分配的指令性钢材、有色金属调拨供应任务的各级物资、供销企业
,要严格按指令性分配计划组织好订货、供应,切实做到指标到户、实物到户,禁止擅自将计划内钢材、有色金属转为计划外销售。否则,追究其领导责任,由工商、物价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二、加强对省指令性计划外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内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了省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冶金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用于串换协作原材料、偿还企业集资所需要的资源(具体数量由省计委与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商定)外,全部列入省指导性计划,进入钢材市场进行交易,由省冶金工业总公司、物资局组织冶金企业
和用户进行产需衔接,采取保量优先订货办法,保证省内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各种型材、中厚板、汽车大梁板、螺纹钢、无缝管、轴承钢、弹簧钢、焊条钢、硅钢片、线材、铜、铝、铝材等品种实行定点定量供应。其成交价格,由供需双方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减少流通环节,搞好物资供应 各级物资经营企业及主管部门的供应机构,要坚持为生产建设服务的宗旨,把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统一起来,尽量减少中转环节,凡能够直接供应到用户的要直供到户。钢材经营企业购进的短缺品种,原则上直接供应到用户,不
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县物资企业购进的钢材,应直接销售给用户,不得销售给其他经销单位;联营单位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销售钢材和有色金属。省内生产的钢材、有色金属,从冶金企业到用户,中转供应的全部费用不得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清理流通渠道,取缔非法经营
允许下列单位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的企业,原则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部门工商市字(1988)第32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经营钢材和有色金属。对基建物资承包公司,可供应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所需的计划内外的钢材(含进口部分)和有色金属。
(二)经清理整顿后保留的主管部门供销机构(包括乡镇企业),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或本行业企业生产建设需要的钢材和有色金属,不得转卖给其他部门。
(三)冶金企业销售机构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的自销钢材和有色金属。
(四)供销社所属的再生资源(物资回收)公司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要进入钢材市场销售;回收的废有色金属的处理办法,按(86)鲁物计字51号文规定执行。
(五)县及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供应本地的企业及农民建房用材。
(六)协作部门受各级政府、计划部门的委托,协作本地区需要的钢材、有色金属,只能收取合理的手续费,不得加价倒卖。
(七)对国家已实行专营的冷轧薄钢板、冷轧硅钢片、镀锡薄钢板、镀锌薄钢板,由经省有关部门按规定确认的经营单位经营。 流通渠道的清理整顿工作,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组织实施。
五、建立和完善省内钢材市场,严格钢材市场管理 为加强对全省钢材市场的领导和管理,成立由省计委、经委、体改委、财政、银行、物价、工商、物资、冶金、经协办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钢材市场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除继续完善已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省和济南、青岛等十一个钢材市场外,威海、东营市和惠民、聊城、菏泽地区也可设立钢材市场。为实现钢材就地就近供应,有条件的县(市)及省重点钢厂所在地,经省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可设立钢材市场的分支机构。 钢材市场由物资部门主办,提供场所和
服务。生产、物资供销企业以平等身份共同进入市场,按市场规定进行交易。 所有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都必须进入钢材市场成交。进入钢材市场的单位,应是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生产企业、建设单位。这些单位可到省外采购钢材和有色金属,除生产、建设单位自用
部分外,其余都进入钢材市场销售。 钢材市场的交易一律通过银行结算,使用国家统一发票,加盖钢材市场专用章,没有盖章的,银行不予结算转帐。交易活动由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监督。
六、加强对出省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省冶金工业总公司所属冶金企业生产的钢材和有色金属,除上交国家任务和为国家加工部分必须持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直接办理外运手续外,其他凡与省外进行串换调剂、协作加工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必须持合同或协议经省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办理出省许可证后方可外运出省(许
可证办理办法由省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另行下达)。未办理出省许可证的,银行不予结算,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不予承接外运。违者由物资部门按国拨价收购,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全部金额10-20%的罚款。
七、大力开展节约和综合利用,压缩不合理库存,限制不合理消费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和落实节约、代用、回收和清仓利库等措施。对用量大的单位或产品,要定期审核消耗定额和库存,促其降低消耗,减少积压浪费。对超过核定库存的企业,要从分配计划上扣
减其超储积压部分,开户银行收回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要制订限制不合理消费的政策。对质量低劣、市场滞销、耗能高、效益差的产品要停产或限产。对铝合金门窗及装饰型材的生产和使用要严加控制,生产这些产品的企业,要持有省经委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计划限量生产和销
售。
八、进一步完善省统配钢材“同一销价、价差返还”办法 具体办法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加强钢材、有色金属的价格管理 国家分配的钢材和有色金属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省统配钢材按省规定的价格执行。省内指令性计划分配的有色金属按省核定的价格执行。生产企业和流通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流通中的各项收费标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加价和多收
费。对计划外钢材、有色金属实行国家规
定的最高限价,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下达并监督执行。在钢材市场销售钢材,一律明码标价,公开销售。对不执行最高限价、哄抬物价、采用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由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没收其全部货款,并予以处罚。
十、加强对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管理
凡用省级外汇和部门、市地留成外汇进口钢材和有色金属的,都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报省计委向国家申请配额。凡属省内进口的钢材和有色金属,实行代理作价,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要执行最高限价,没有最高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外贸部门用自有外汇进口的钢材、有
色金属,只能用于扶持出口产品生产和收购,不得转手倒卖。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