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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09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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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以下简称《蒸规》)已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执行,为使《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锅字〔1991〕8号,以下简称《水规》)与《蒸规》在安全技术要求上协调一致,我们对《水规》有关章节进行了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水规》的有关章节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水规》的其他章节一并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修订后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章节

第一章 总 则
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三章 材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受压元件上开胀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对于卧式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连接的有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任意一端发现缺陷有延伸的可能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在抽查或在缺陷的延长方向补充检查中有不合格缺陷时,该条焊缝应做抽查数量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仍有不合格时,该条焊缝应全部进行探伤。
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做探伤抽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缺陷,应做抽查数量的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二、产品检查试件的数量和要求如下:
1.每个锅筒(锅壳)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在质量稳定的情况下,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锅壳)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锅壳)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3.封头、管板、炉胆的拼接焊缝,当其母材与锅筒(锅壳)相同时,可免做检查试板,否则检查试板的数量应与锅筒(锅壳)筒体相同。
4.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可免做产品检查试件。
三、弯曲试样冷弯到《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表5--2角度后,试样上任何方向最大缺陷的长度均不大于3mm为合格。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应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第十章 锅炉房
一、对于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的锅炉房,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7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4条相应条件。
二、对于由于条件限制需要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设置锅炉房时,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2.8MW且额定出水温定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5条相应条件。

第十二章 检验
一、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二、锅炉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的重点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4条和第205条的相应条款进行。
三、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
| 名 称 | 锅炉额定出水压力P | 试验压力 |
|------------|----------------------|----------------------------------|
| 锅炉本体 | <0.8MPa | 1.5P但不小于0.2MPa |
|------------|----------------------|----------------------------------|
| 锅炉本体 | 0.8~1.6MPa| P+0.4MPa |
|------------|----------------------|----------------------------------|
| 锅炉本体 | >1.6MPa | 1.25P |
|------------|----------------------|----------------------------------|
| 省煤器 | 任何压力 | 1.25P+0.5MPa |
----------------------------------------------------------------------------
四、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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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解除合同权
史晓丽

    国际货物买卖是现代国际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其进行,各国相继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英国货物买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此外,还有联合国1980年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已有包括中国在内的三十多个国家加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的完成,违约补救措施一直是国内及国际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而解除合同又是后果更为严重的补救措施。因此,正确及时行使解除合同权至关重要。
  解除合同权的含义和条件
  “解除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采用的法律术语。《合同法》第91条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的若干情形之一予以肯定,并在94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享有解除合同权:“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此外,《合同法》第93、95、至97条对解除合同问题还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以上可知,《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权”是指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全部履行完毕前,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作出单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的权利。其特征如下:解除合同权是单方权利和法律行为,只要具备或出现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一方即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而不需另一方同意或与另一方协商;解除合同权在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完毕前采用;解除合同权必须在具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条件时方可行使;一方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以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为前提。此外,中国法律法规还规定,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解除仍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解除合同权的上述特点使解除合同有别于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只是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形之一,而且,终止合同并不一概需要给予通知,也不一概涉及任何单方权利。
  联合国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未使用“解除合同”这一术语,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国法律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不同。后者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合同,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其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如是一方过错造成,由过错一方对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一词未作明确解释,而是列举了买卖双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其特点如下:1“宣告合同无效”解除了各方合同义务(第81条);2“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反合同或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期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时采用;3“宣告合同无效”必须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生效(第26条);4“宣告合同无效”是卖方或买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5“宣告合同无效”权必须在规定时间或条件行使,否则将丧失。从上看出,《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各方合同义务的行为。它与中国《合同法》中的“解除合同”并没完全相同。前者只限于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采用,并只是一种违约补救措施。而后者的采用条件除违约外,还包括不可抗力及各方约定的条件,而且,解除合同也不单是违约补救措施。由此看来,我国“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广泛,不能简单将两者划等号。此外,《公约》也使用了“终止”(Termination)合同这一术语,该术语主要是指各方协议或合意终止的情况,与“宣告合同无效”不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律文件以及作为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它虽不是国际公约,也不具强制性,但它可供合同当事人自由选用。《通则》既使用了“宣告合同无效”一词,又使用了“终止合同”一词,并在第3.5条至3.18条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通知、权利丧失与损害赔偿的关系等作了详细规定。《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Avoidthecontract)具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宣告合同无效”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一方当事人可因重大错误而“宣告合同无效”。错误是指在合同订立时对已存事实或法律所做的不正确假设。重大错误则是指错误在订立合同时如此之重大,以至一个通情达理之人处在与犯错误当事人相同情况下,如知道事实真实,就会按实质不同的条款订立合同或根本不会订立合同,并且(a)另一方当事人犯了相同错误或造成此错误,或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错误,但却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使错误方一直处于错误状态之中;或者(b)在“宣告合同无效”时,一方当事人尚未依其对合同的依赖行事。但在下列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不能“宣告合同无效”;(a)该当事人由于重大疏忽而犯此错误;或者(b)错误与某事实相关联,而对该事实发生错误的风险已被设想到,或考虑到相关情况,该错误的风险应由错误方承担;3如合同订立基于一方当事人欺诈性陈述包括欺诈性语言、做法,或依据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标准,该当事人对应予披露的情况欺诈性的未予披露,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4如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方当事人的不正当胁迫,而且在考虑到各种情况下,该胁迫如此紧迫,严重到足以使另一方无其它合理选择时,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5如合同订立时,合同或其个别条款不合理的对一方当事人过份有利,则另一方可宣告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无效。除其它因素外尚应考虑下列事项:(a)该方当事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对方的依赖、经济困境或紧急需要,或不公平的利用了对方缺乏远见、无知、无经验和缺乏谈判技巧的事实,以及(b)合同性质和目的。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的请求或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一方的请求,法庭可修改合同或个别条款;6一方必须通过向另一方发出通知行使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并应在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已知或不可能不知道有关事实或在其可自由行事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如在发出宣告合同无效通知后又明示或默示的确认合同,则不得再宣告合同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有权因错误宣告合同无效,而另一方声明他将愿意按或已按有权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对合同的理解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应视为按该方的理解已经订立。该另一方在收到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方式的通知后,而且在该方当事人依据宣告合同无效通知行事之前,必须立即作出此声明或进行此履行。在作出此声明或履行后,宣告合同无效权即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失效;7宣告合同无效具有追溯力。宣告合同无效后,任何一方可要求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当事人也同时返还其依据已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或部分合同所得的一切,或虽不能返还实物,但对其所得之物给予补偿;8无论是否宣告合同无效,已知或理应知道合同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使另一方处于如同其未订立合同地位。从上可见,《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公约》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所述“解除合同”在条件与后果方面区别较大。《通则》所述“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无效与撤销的规定在条件与后果方面较为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如果被确认全部无效,则全部合同无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通则》所述“终止合同”(Terminatethecontract)有如下内容和特点:1终止合同权是合同当事人单方可行使的权利;2如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受损害方也可终止合同;3如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之前,该方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另一方可终止合同;4合同的终止解除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接受未来履行义务,但并不排除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任何规定;5合同终止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其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也返还他所得到一切。如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补偿。从上可知,《通则》对“终止合同”的规定与《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非常相似,而与《合同法》中的“终止合同”截然不同。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与《公约》、《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用语、内容等方面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当合同一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发出通知,消灭合同法律效力,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
  虽然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合同权可迅速摆脱困境,避免或减少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它是一种最为严厉的补救措施,必须防止或减少这种权利的滥用,特别是要防止买方或卖方在面临市场价格跌涨时,当一方稍有违约即行使解约权的情况,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及交易正常程序。为此,各国国内法及国际立法对合同当事人单方解约权的行使做了种种限制。
  1?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
  《合同法》第94条第2至4项明确规定了何种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参见本文前部),但对何谓“合理期限”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未作明确定义。
  《公约》第49条以及第64条则分别规定了买方和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买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如卖方不交货,在买方给予的额外时间内也未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时间内交货。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1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2买方不在卖方规定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这样做。此外,第72条、73条还分别规定了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下的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行使,这样规定,可以使守约方避免或减少损失,而不必等到实际违约发生时再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第72条规定:“如在履行合同日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规定:“1对于分批交货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可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如各批货物相互依存,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根据以上规定,在因违约而产生的解约权条件方面,《公约》与《合同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而且更为具体和完善。所不同的是,《公约》使用了“根本违反合同”这一法律术语来确定严重违约,并对“根本违反合同”作如下定义:“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25条)。该定义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对《公约》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并吸收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即违约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方可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立法实践,易于被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同时,《公约》还将违约后果限定于违约方预知和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有理由预知者,如违约方并不预知或通情达理的第三方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违约后果,则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至于违约后果以及是否预知违约后果则分别由受损害方和违约方举证。尽管《公约》上述规定比较客观,但有些方面不尽完善和可行:1有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如(a)《公约》未明确规定何为“根据合同有权得到的东西”,这样就需由受损害方或法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卖方交货不合规定(如交单不符、品质或数量不符、货物存有第三人的权利请求等)、逾期交货、买方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情况下的根本违反合同的判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单据性质及作用、不符点多少与影响、违约是否具欺诈性、交货时间是否为合同主要要素或直接影响买方利益的获得、迟延支付价款或受领货物造成的影响等等;(b)《公约》未明确规定违约方在何时“预知”损害结果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是订立合同时还是违约时?本文认为,应以违约方违约时或准备违约时的预知为准比较现实。如以订约时为准,则很可能出现订约时预知将来违约不会发生严重后果,而违约即将发生时却可预知违约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此使受损害方失去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对受损方不公平;2《公约》虽客观的规定以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作为判断违约方是否预知的标准,但是何为“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同等资格的人通常是指在业务、资历、经验等方面相同或相当的人。通情达理的人则是指在智力、品格行为及信誉方面较佳并采取合作态度的人。在确定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时,还应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习惯做法。总之,判断一个同等资格并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是一个需要一定时间并综合考虑的问题,以此作为对比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合理和相当,本文认为,只要违约后果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得到的东西,即可认定根本违约,而不必考虑违约方是否预知,否则会过多保护违约方,或被违约方用作减轻责任的借口。同时也会给守约方增加判断上的负担与困难,影响守约方及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然而,尽管《公约》在“根本违反合同”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但毕竟它代表了各国在因违约而解除合同条件方面的共性,而且简单扼要。
  《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在卖方不交货或买方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时所给予的宽限期,除此之外的其它违约即使也给予宽限期,但并没有使守约方产生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这种规定反映了《公约》从严控制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防止合同当事人在发生任何违约情况下,不问违约后果而利用宽限期的规定轻易宣告合同无效,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本文认为,如果守约方对违约方除不交货或不支付价款,或不受领货物之外的违约行为给予多次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履行进而严重影响合同另一方或守约方利益时,守约方仍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此外,《公约》并没有规定违约方在宽限期交了货但货不符合合同时,守约方是否有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文认为,只要这种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即有权宣告解除合同。总之,《公约》有关宽限期的规定是在考虑了国际货物买卖各方身处异地以及环节多、风险大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的,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通则》虽也以严重违反合同及宽限期内不履行作为“终止合同”的先决条件,但又有如下不同:1以“根本不履行”(afundamentalnon-performance)为标准。如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时,另一方可终止履行合同。至于何为“根本不履行”无明确定义,而是列举了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的情况:“(a)不履行是否实质性的剥夺了受损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并未预知也不可能合理的预见到此结果;(b)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c)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d)不履行是否使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赖另一方的未来履行;(e)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是否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那么,何谓“不履行”?《通则》第7.11条规定:“不履行系指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瑕疵履行或迟延履行”。也就是说“不履行”包括了不能完全履行以及部分履行和履行不合规定。根据“根本不履行”的判断标准,“根本不履行”比《公约》中的“根本违约”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2《通则》有关宽限期的规定仅限于迟延履行,而不论是否为根本性的延误履行。即在无论是否根本性迟延履行时,在延长期内合同如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在延长期届满或结束之时,终止合同的权利产生。
  2?因违约而产生之解除合同权的丧失
  各国及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不仅严格限定解除合同权的行使条件,同时还规定了丧失解除合同权的各种情况。
  《公约》第49条规定,如卖方已交货,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b)对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买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3他在卖方指明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接受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第64条还规定了卖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已支付价款。但是下列情况除外:(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b)对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约:1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后一段时间内这样做;或2他在卖方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期满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依上述规定,《公约》将是否在“合理时间”内行使宣告合同无效权利作为判断宣告合同无效权是否丧失的标准。至于何为“合理时间”没有明确,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公约》第82条还规定,买方如不可能按实际收到的货物原状归还货物,即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下列情况除外:不能归还不是买方行为或不行为造成;货物毁灭或变坏是由于买方检验所致;货物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公约》有关上述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规定是合理可行的,既防止了无限度的使用这一权利,又适当保护了违约方利益。如卖方已交付货物后再解除合同则意味着退货,这样将使买卖双方陷于困境,需另行处理被退回货物或想办法退货,而货物交付后很难保证原状返还。需注意的是,《公约》所言卖方已交货或买方已付款是指交付全部货物或支付全部货款。
  《通则》对“终止合同”权的丧失作了如下规定:“若属迟延履行或履行与合同不符,受损害方当事人将丧失终止合同的权利,除非他在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该延迟履行或该不符履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通则》虽采用了“合理时间”这一概念,但也并没有作出解释。而且《通则》规定的导致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权的条件与《公约》规定不同,例如,《通则》规定,即使不能返还实物,可以金钱补偿并宣告合同无效。本文认为,《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要比《通则》的规定更为合理并切合实际。
  《合同法》对解除合同权的丧失有相应规定,但也只是从行使期限方面加以规定,不如《公约》和《通则》详细。
  通过以上对解除合同权含义、条件以及因违约而产生解除合同权问题的比较分析,总体而言,《公约》与《通则》的规定既有共性,又有特色,具有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不便执行,应予以补充和借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2000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即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省级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七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5名。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八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的、特殊贡献的人员;
(二)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巨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直接实施者。
第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发现。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发明。
第十一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三章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级有关部门;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川各部;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专家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经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初评出的人员、项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省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
第十七条 对征得的异议,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省评选、评审委员会对申报参评的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评选、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决定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四川省志。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的发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受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华侨、外国人或省外的单位、个人,在我省进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