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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0:11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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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职能:
  (一)审批职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职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大厅收费窗口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职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职能。市纪检委、监察局负责对进驻部门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社、编委、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和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组成。
  第七条 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向市政府提出进驻中心的职能部门和审批服务事项,并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为投资者和企业以及市民提供“一站式”服务。
  (二)负责行政服务中心运转保障,对进驻中心的窗口及工作人员实施管理和考核,协调和监督各进驻部门公开、公正办事,有序、高效、优质、廉洁服务。
  (三)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党风廉政建设,受理相关投诉。
  (四)负责制定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协调对涉及多个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联合审批,或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审批。
  (六)负责对重点投资企业和重大项目提供审批绿色通道和代办服务;组织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合审批和联合踏勘;负责重大项目落地过程中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服务,跟踪和协调解决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七)负责为投资者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招商政策的咨询服务;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做好重大在谈项目跟踪、协调和服务等促进工作。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协调。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信息发布提供平台;对进入市场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管;指导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负责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对中心各进驻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和管理服务事项须缴纳的费用实行集中统一收取。
  (十)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十一)负责指导和管理各行政服务分中心的工作。
  (十二)负责指导各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
  (十三)负责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实行“受理、办理、收费、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工作,服从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八公开”。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分六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上报件、特办件。
  (一)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应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并联审批制度和联审会议制度。
  (五)上报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上报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2、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省、市领导批示的项目。
  3、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
  4、其他需要代办的重点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招商办窗口设专人督办,跟踪服务。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进驻中心的部门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进驻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市财政局负责收费的项目和收入收缴管理。黑河农商行是收费的代理部门,在中心内设立收费服务窗口,负责在中心内统一代收费,市财政局在黑河农商行设立统一收费账户。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财政收费窗口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然后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交款手续;缴纳现金的,直接到大厅黑河农商行窗口缴费。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并具有科级以上干部职务,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窗口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同意。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每周不少于两次到中心检查指导本部门窗口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 中心窗口人员的工作变动、提拔重用、确定后备干部、派出学习培训等,所在单位要事先同中心进行协商。中心也可以根据工作情况向人员所在单位提出使用意见。需要考核的,要到中心进行考核,要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组织、人事部门要在具体程序上给予把关。
  第三十二条 进入中心的党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人员的有关评优、选举工作在中心进行。有关部门要按高于其他单位的比例给中心下达评选名额。窗口人员所在单位的各项评选也要按高于本单位比例的名额在中心人员中评选。公务员的评定工作由人事部门根据中心实际单独核定等级指标,可不受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中心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部门(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八章 分中心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办公场所、技术条件等原因暂不能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经研究批准后,可另设分中心办理相关业务,与中心启动同步对外挂“黑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牌子。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职责: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本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收缴有关规费。
  (二)认真落实中心的各项管理办法和制度,负责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中心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考核办法,统一对服务窗口及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四)及时向中心报送各种业务资料和政务信息。
  (五)完成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实行中心和主管部门双重管理。在行政体制上,分中心隶属主管部门;在审批业务上,分中心接受中心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分中心的审批项目分类、工作人员配备、网络及软件应用等情况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 分中心的日常管理,执行中心大厅管理模式。参照中心的有关办法,执行服务制度等。分中心按照中心统一要求,对审批事项实行分类管理、统一收费制度和“六公开”制度。
  第四十条 分中心要通过设置标牌、明白卡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对外公布审批事项的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申办件示范文本等内容,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切实做到便民、利民。
  第四十一条 分中心要实现与中心审批网络和网站互联互通,及时将办件情况、政务信息、服务指南、办事流程、政策法规等内容在网上公开,并纳入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心在分中心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必要时可派驻工作人员,切实加强对分中心行政效能的监管。中心要及时对分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和评比。
  第九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为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四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四十六条 在中心设立电子监察中心(举报投诉室),属监察局派出机构,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同时,受理分中心的举报投诉。
  第四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监察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中心和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一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一条 中心建立党组织,负责中心的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要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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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二○○○年五月九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50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本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规范本院督察工作和督察工作人员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是本院审判活动的督察部门和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对院长和审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审判督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
  督察办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四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本院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督察机构、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督察办由审委会专职委员和资深法官组成,设主任1名。
  第六条 督察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院可能被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和所审结的案件是否属于错案进行审查,并向审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二)协助院长、主管副院长,对提交审委会读者讨论的案件进行事前审查;
  (三)依照院长批示,对本院或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个案中的审判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督察;
  (四)院长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七条 督察办有权调阅有关案卷、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求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和报告结果。
  第八条 督察办对是否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进行审查,并向院长提交局面审查报告,由院长决定是否提请审委会确认。
  第九条 督察办在督察活动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错误且尚未进入复查、再审程序的,应报请院长批准后移交立案庭复查。
  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样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
  第二十条 审委会确认为错案或违法审判的,督察办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监察室处理。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药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89年6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用于防治农业的病、虫、草、鼠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化学工业、供销、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农药质量进行抽查和定期检查。检验结果应及时公布。

第二章 农药的登记





  第六条 各种农药产品必须经过批准登记,取得国家农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准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条 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补充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八条 凡经国家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公告》上公布撤销登记和禁用的农药,不准生产、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九条 经国家农业部登记的外国农药,进口后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使用。

第三章 农药的生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国家化学工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或省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进行农药生产(包括农药原药、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等)。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按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农药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农药包装物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编号。

第四章 农药的经营





  第十三条 农药专营企业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场所和仓储条件。除农药专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专营企业不得收购和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专营企业为方便使用,需要改装零售时,必须取得省化学工业部门签发的准产证后,方可进行改装,并粘贴与批准登记内容相符的标签,注明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革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贮存和销售农药商品应设专柜或专库,不得与食品、饲料、日用品混装、混贮、混放。高毒、剧毒农药必须由专人专库保管。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假药、劣药及失效农药。对已经减效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农药,经农业行政部门检定,供销部门批准后,贴上“处理品”标志,注明使用注意事项,按质论价作限制性出售。
  对于失效或禁用需作报废处理的农药应在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监督下,按有毒化学品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药广告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广告经营者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发布农药广告。
  未经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五章 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国家农业部和卫生部颁发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规定,并接受农业行政、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兽、禽、鱼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或深埋,不得污染环境,不准食用和出售。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农药技术推广工作,制定当地农药年度推广计划,并列出暂不推广的农药名单,通报有关农药专营企业,暂不经营。各有关单位进行农药示范试验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农业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以及营业执照,擅自生产农药的,没收非法收入和库存产品,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生产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弄虚作假的,撤销准产证或建议撤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农药专营企业销售农药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农药专营企业收购或销售未经登记以及没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农药的,没收农药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经营假农药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假农药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经营劣质、失效农药的,责令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农药广告的,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刊发,并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七)违反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中毒、环境污染、农作物发生药害,未达到预期药效而致减产的,根据情况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化学工业、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