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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38:57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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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九、执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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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 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 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 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 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六)保证被拆迁人的进户时间, 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承办单位在承办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业务,不得借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拆迁承办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临迁方式、临迁期限、 违约责任等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协议签定后,报市动迁办监督执行。
委托拆迁费,按省建委、省物价、 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 向拆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接到进户通知书后, 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四)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或者补偿面积、 房屋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有关费用发放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并报市动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拆迁规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发给拆迁证明。新房竣工验收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办理进户手续, 被拆迁人方可进入新居;擅自迁入的,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可将其强行迁出,并令其赔偿损失, 因抢房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动迁办和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档案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监察、教育、工商、 粮食、供电、供水、 供热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合法产权证照和合法使用证照的公民;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生产、营业用房以建造、 翻建时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房屋产权证照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 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 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从城市环境较好的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 免费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拆迁非住宅房屋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住在无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的住户,不算被拆迁户。但确属居住15年以上, 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房屋墙体厚度在37 公分以上,有烟囱和保温棚、取暖设施的, 按市场交易价格的3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 按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楼房时, 按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本体工程造价与原房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并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楼层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本体工程造价以安置楼房的决算价格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平房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安置不小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质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 必须由省建委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作价, 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 就地不易安置需要迁建的, 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季按户发给被拆迁人每月每人50 元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季发给每月每人100元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结清。
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有困难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帮助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600元。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 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 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人数,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70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 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 由拆迁人按拆迁前一个月在册实有职工(含不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超过18个月的发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的机关、 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付清。
利用违章建筑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管有无营业执照均不补偿经济损失和临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 房屋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或其它公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被拆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拆迁资格;借承办拆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同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和退出强占住房,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房屋安置和补偿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黑河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9月6日黑市政字[1998]53 号《关于黑河市城区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事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应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本规定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所列的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实行优化劳动组合和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产生的富余人员,经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登记而转入社会待业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确定的日期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每人每月1元缴纳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不列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和管理费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以及省调剂使用的待业保险基金基数。凡在退休前未领取过待业救济金的职工,退休时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一次退还给本人。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连同利息随同转移。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分别筹集,除上缴省10%用于全省调剂使用外,其余由地、市、县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第六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按下列标准计算:工龄五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三个月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五年以上部分每满一年再发给两个月救济金,但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对重新就业又转业待业的,待业救济金按其重新就业的工龄计发。


  第七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给,每月低于60元的,按60元发给。领完规定期限的待业救济金,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县(市、区)待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延长救济期限3-6个月。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待业职工,可将其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待业期间分娩的女职工,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200元。
  经企业同意辞职的职工,单位发给辞职补助费的,待业保险机构发放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原单位已发给的辞职补助费。


  第八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每人每月随待业救济金发给5元医疗费,包干使用。因病住院治疗的(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按以下标准发给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的,按医疗费用的50%发给;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医疗费用的60%发给;工龄十年以上的,按医疗费用的70%发给。
  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在原单位已领取的医疗补助费。
  职工待业期间医疗费的发放期限与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相同。


  第九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参照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死亡的,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等费用。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医疗补助的前提下,可以用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开辟就业门路,对接纳待业职工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补偿,其金额不超过待业职工本人应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对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待业开展多川经营和发展第三产业的,以及由待业保险机构开办的以安置待业职工为主的生产自救基地,可在扶持待业职工的生活自救费内给予适当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要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完善劳动就业训练中心,为待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待业职工参加劳动就业训练中心转让训练的费用,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各地、市、县按照上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支余额的15%和25%提取。


  第十三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待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决算,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工会、银行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违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结合待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和乡镇企业中城镇户口的职工,可参照国有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待业保险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