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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6:15:51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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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管理,充分发挥名录库在政府统计调查和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四川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录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基本单位的基础信息库。

  本办法所称基本单位,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名录库工作。

  第四条 全省建立统一规范的名录库管理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名录库的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做好名录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录库工作的组织领导,为名录库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名录库工作正常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名录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七条 全省进行统一规划,按照统一标准和工作流程,建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互联互通的网络平台,实行名录库资源共享。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名录库管理分工与职责

  第九条 名录库管理工作,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部门协管,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原则进行分工,各负其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名录库建设规划、管理制度;

  (三)审核、整理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基本单位资料;

  (四)对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

  (五)建立名录库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布和提供有关信息;

  (六)对部门名录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开展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基本单位调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布置的基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

  (二)制订本部门名录库管理制度;

  (三)按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提供本部门行政登记的基本单位资料;

  (四)加强部门名录库基础建设,开展有关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名录库管理人员,负责基本单位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名录库。


第三章 名录库资料来源与提供

  第十三条 名录库资料来源于普查、行政登记和基本单位调查。

  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普查资料中取得;非普查年份,名录库所需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部门行政登记资料中取得。行政登记资料缺口部分,先由部门按统计标准提供基本单位名录,再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基本单位名录组织调查取得。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以下行政登记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登记资料;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供纳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统计和事业单位登记资料;

  (三)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资料;

  (四)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资料;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资料;

  (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行业及其他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普查资料和基本单位调查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


第四章 名录库资料整理与更新

  第十六条 从普查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从部门行政登记中取得的基本单位资料,由登记部门整理;从基本单位调查中取得的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整理。

  第十七条 整理后的基本单位资料,需要纳入统计调查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核定。有关部门负责企业入库申报的资格审查、资料审核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名录库的维护更新,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名录库维护更新及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名录库使用与保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统计调查和社会管理应当使用统一的名录库,确保准确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条 各地、各部门进行社会管理使用的基本单位资料,应当以统一的名录库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向部门反馈对应的名录库资料,供部门使用;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库综合资料,供社会公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对名录库资料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查询;需要对名录库资料进行再加工的,可以通过有偿方式委托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三条 部门不得将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的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也不得转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名录库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名录库中能够识别或者推断某个基本单位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提供名录库资料,或将名录库资料用于除政府统计和部门管理以外的目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996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统计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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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110号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有效执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各项规定,保障进出口化妆品质量安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其提供的备案申请材料信息完备、属实的,检验检疫机构准予备案。

二、首次进口化妆品是指无既往进口记录的化妆品,既往进口记录等证明材料应由进口商提供,凡不能提供既往进口记录证明材料的应视为首次进口化妆品。对于首次进口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报检时应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化妆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危害识别表等;对于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报检时应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在国外允许生产或销售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三、首次出口的化妆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对于目前国家尚未实施卫生许可制度或生产许可制度的化妆品,报检时可不提供相关卫生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首次出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如不能提供卫生许可批件的,可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产品是否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安全性承诺。

四、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样品研发试用方案、处置管理措施、非销售的承诺书。对于首次进口的,还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产品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有关信息,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试用企业应在试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研发试用情况总结报告和剩余样品处置情况报告,并如实记录样品试用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总局

2012年7月30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区河道管理以及内陆渔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规定捕鱼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政府裁定。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工作配合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应将处理结果于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先予制止违法行为,在征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后,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事项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监测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监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章执法程序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