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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3:59  浏览:9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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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4年5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请即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在有关工作人员中宣读,使之确实了解规定内容,在执行时能做到准确无误。
一九六二年七月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在试行期间各部门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在今年年底以前做好清理工作;如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可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四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五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六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划”(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关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时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七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鉴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是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十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的货款利息。
第十二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十三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十五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十六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十八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十九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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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行业中医药商业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行业中医药商业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
医药商业,是医药行业的一部分,主要经营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等。医药商品,是用于防病、治病、救死扶伤的特殊商品,门类繁多,品种规格复杂,经营人员必须具备商品经营知识、熟悉药理作用,懂得医理、病理、常见病的防治等知识;还须有高度的责任心
,严格的工作质量要求。为了鼓励医药商业经营人员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发挥高级经营人员的作用,经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决定在医药商业高级经营业务技术工人中实行经营师聘任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医药商业经营师是根据医药商业经营业务岗位的需要,在高级经营业务技术工人中设置的业务技术职务,不是业务技术称号,也不是高级业务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经营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在医药商业经营单位中考评和聘任。
二、职务名称
按经营商品大类,分别称药品(含中、西药)经营师、医疗器材经营师、玻璃仪器经营师、化学试剂经营师。
三、工种(岗位)范围
按照我局颁发的《医药经营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中药人员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其中技术等级线达到高级工的工种(岗位)列入实行经营师聘任制范围。
四、考核标准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岗位)业务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业务技术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岗位)各环节关键性的疑难问题,有较突出的工作实绩;
(五)具有辅导讲授本专业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中级工以上业务技术人员的能力。
以上考核标准,各地区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具体化。
五、经营师的比例限额、津贴标准、福利待遇及其他有关问题,均参照我局和劳动人事部国药联人字〔87〕第762号《关于医药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医药商业经营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地医药管理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审慎行事。我局将选择若干单位进行试点,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1988年3月25日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公路发[2001]583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行为,提高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现发布《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9月30日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试行)

  为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的资格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制定本标准。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高级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高级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一级以上公路或特大桥工程项目或2项以上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3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2人以上。

  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负责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和建设实施。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资格标准为:

  1、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2、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3、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公益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5、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机构内设有计划、工程、财务等主要职能管理部门,部门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完善;

  (2)项目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熟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具有较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3)技术负责人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担任过1项以上公路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负责人;

  (4)具有公路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初级以上会计职称的财务管理人员2人以上。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还应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1人以上。






200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