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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38:14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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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00一年第12号
 

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的行为,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对车辆产品的法制化管理,现发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ΟΟ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车辆”)产品检验机构行为,加强对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车辆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下列检验业务:

  (一)对不符合《公告》规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如“大吨小标”:标定装载质量低于设计承载能力)。

  (二)对国家授权检测范围以外的车型进行检验。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部门、承检部门及检测组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检验任务受理、产品检验分工、检验报告编写及审核等环节应当严格把关,互相监督,以确保检验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核定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核实车辆产品基本参数。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核定样车的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测量并如实记录样车基本参数(企业申报参数应当与检验报告中的参数一致)。对于载货汽车和农用运输车,应当核定样车装备质量,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利用系数、货箱栏板高度等核定装载质量及样车型号。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试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承担强制性项目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缺项或者漏项(不适用的项目应当注明),若相关项目属于同一型式的不得重复检验。

  承担可靠性试验的检验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基本型车与变型车,科学准确地核定试验里程,严格按照有关车辆定型试验规程进行试验。可靠性试验的行驶里程、道路条件、装载质量等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对于利用试验场以外的道路进行可靠性试验的,试验人员应当全过程跟车,如实记录行驶里程、试验过程中的故障及排除情况。

  对在生产企业现场可以进行样车检验和可靠性试验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以及产品免检(包括视同免检车型)的判定原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有关机构另行制订。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据实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项目的确定、检验数据的处理、检验报告的编审中,应当严格实行校核、审核、批准等三级审核制,并对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报告,不得擅自降低要求,不得篡改检验结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过程;

  (二)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

  (三)不定期地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四)对检验机构从事《公告》产品检验的资质予以复查;

  (五)接受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对其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国家经贸委组织的抽查和核实工作,并定期提供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及产品的清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一)越权承揽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车辆参数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缺项、漏项或属同一型式重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编造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检验资质。

  (六)对于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停检整顿三个月;对于通报批评四次以上的,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人员,视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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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2002年劳动保障工作部署,我部决定
2002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
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内容

(一)稽核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重点稽核参保单位实际缴费人数是否与
职工人数、参保人数一致,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费;缴费工资是否与单
位实发工资总额和个人工资收入一致;缴费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等情况。

(二)核查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

二、稽核对象和范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稽核的对象为全部参保单位和个人。2001年稽
核时完全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作为本次稽核对象。

(二)核查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情况的重点是未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办
理)领取资格证明(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异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

三、稽核方法和步骤

(一)准备阶段,3月上旬前完成。各地要成立稽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工
作方案,印制相关文书,有针对性地搞好培训和动员部署,保证稽核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的稽核工作实施方案要在2002年3月15日前报我部社保中心备案。

(二)实施阶段,7月底之前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情况的稽核采取书面稽
核与实地稽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书面稽核:由稽核对象按照稽核内容逐项自查,以书面形式报送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业务流程对本地区所有参保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
工资基数进行审核复查。

实地稽核:根据书面稽核的疑点、群众举报的线索或采取随机抽样等方法确定
实地稽核对象,实地稽核的数量应不少于书面稽核的30%。实地稽核前,应对稽核对
象认真分析,准备必要材料,书面通知被稽核单位,告知被稽核单位和个人有关稽
核内容、时间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稽核结束后,要写出稽核意见书。

稽核工作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2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关于对基本养老
金领取资格的核查,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实施。

(三)整改阶段,时间为8月至9月。各地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人
员要立即予以纠正;一时不能完全纠正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限期改正。对少
报、漏报缴费人数和工资基数的,要按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予以补缴。对少缴养老
保险费的,按法定程序清理收回。对弄虚作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应立即停发,并
依法追回已非法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四)总结验收阶段,四季度进行。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稽核情况汇总,填报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稽核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
并附书面总结汇报材料,报送我部社保中心。我部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对各地稽核工
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核查工作,是今年劳动保障部
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是规范管理、强化养老保险费征缴、增强
基金支付能力的需要,也是管好用好基金、维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具体措施。各级
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认真筹划,精心组织,依法办事。要借
鉴2001年开展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专项稽核的成功经验,切实把此次稽核抓出声势、
抓出力度、抓出成效。各地可将此次稽核与社会保险登记年检结合起来,在进行专
项稽核的同时,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工作,并将专项稽核的有关内容逐步纳入年
检范围,实现年检稽核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制度化。劳动保障系统内部各有关
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稽核工作。同时,要加强与财政、
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稽核。
按规定应对稽核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行政处罚。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上海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后,上海市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情况制订了《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在组织落实工作中,得到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设计、银行、咨询等部门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工作扎实,效果很好。
基建、技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对加强工程项目的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现将上海市制订的《实施办法》转发你们,供参考。

关于认真执行《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经节(1993)289号
(1993年5月25日)
各局(公司、总厂)、各区计经委、县计(经)委、浦东新区经贸局、综合计划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建设部联合下达的计资源(1992)1959号文《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落实沪计投(1992)1211号文的精神,加强建设项目节能效益审查,保证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以下实施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本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综合性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增列《节能篇(章)》(具体内容及要求详见附件一),并按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同时报批。
二、《节能篇(章)》应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提出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产品单耗指标,要以国内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作为设计依据。
三、对年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和按规定须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的项目,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如上海投资咨询公司、上海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上海市能源研究所、上海市能源研究会和区、县、局委托的其他有咨询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效益评估。评估单位应负责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并提出“上海市基建、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估报告”,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
其他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填写“上海市基建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或“上海市技改项目节能效益评价表”(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三)。
四、《节能篇(章)》的审核,实行分级管理。投资额3000万元(含3000万元)、原材料行业5000万元(含5000万元)、浦东新区2亿元(含2亿元)以上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由市审批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其他基建项目和技改项目由各区、县、局(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的基建项目由市计委物资能源处负责,技改项目由市经委节能办公室负责。
五、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节能篇(章)》中节能措施与指标的落实及项目竣工后的正常运行。
六、区、县、局(公司)委托进行节能评估的咨询单位名单,按技改和基建的性质分别报送市经委节能办公室、市计委物资能源处备案。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无《节能篇(章)》,未填写“节能效益评价表”或未按规定提交“节能效益评估报告”的,审批单位不予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附件:可研报行节能篇(章)
第1节 能耗指标及分析
1.1 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含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1.2 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见附表),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
第2节 节能措施综述
2.1 主要工艺流程应采取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2.2 一律不得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
2.3 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回收利用。
2.4 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
2.5 单台容量10吨/时及以上、年/运行4000小时及以上的工业锅炉应采用热电联产。
第3节 单项节能工程
3.1 凡不能纳入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项目,应在设计中单列节能工程。
3.2 单列节能工程除工艺流程设备选型等章节外,应单列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