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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0:21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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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现就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推动劳动力市场建设与工资分配法制化,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织)协商,力争在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拟定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在1994年底以前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抄报劳动部;1995年1月1日后,拟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报劳动部征求意见,报出25日内未接到我部提出变更意见,或接到变更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三、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对《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文件,以下简称《规定》)作出如下修正和补充:
1.《规定》中使用的“最低工资率”均改为“最低工资标准”,其含义不变。
2.《规定》中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
3.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除《规定》中列举的扣除项目外,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亦不包括在内。
4.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规定》执行。
《劳动法》实施后,《规定》其它未修改条款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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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
为及时向国务院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让有关领导全面了解工商系统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所做的工作,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工作,建立联系点,以便于及时掌握市场管理动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上报和建立联系点这项工作,及时做好上情下达,以加强信息反馈。省级工商局市场处要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和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要将负责人、联络员的名单立即报我司。
二、国家工商局拟在全国(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区、海南省、青海省除外)建立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联系点。具体办法是:请黑龙江、吉林、河南、河南、安徽、湖南、湖北、四川、江苏9个省每个省级工商局指定至少5个以上地市工商局,作为国家工商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联系点。各省级工商局应于1999年10月28日前将各联系点的负责人(分管局长)、联络员名单报我司。
三、省级工商局应于每月8日前向我司报告上一个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违法粮食收购运销案件数、案值以及罚没款金额;各联系点要在每月的3日、18日前直接向我司上报情况,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级工商局。联系点上报我司的情况包括:监管粮食收购市场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查处的大要案件、粮食市场管理监管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阻挠及干扰监管执法事例、县工商局乡镇工商所以及基层负责人秉公执法、依法办案的先进事迹以及对经省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原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加工企业收购自用粮的合同管理情况(每一类材料均要有起码200字以上的文字说明)。
四、国家工商局将根据各省(区)工商局以及各联系点上报的情况,至少每周向国务院上报一次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同时,还将在《粮食市场管理快讯》上及时刊载各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对于情况上报工作开展得好、市场管理工作扎实的单位和个人,我司将在适当的时候通报各地上报情况的汇总材料。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张颖、陈骥、刘晓笳
联系电话:(010)68013300-6511、5601,68032642
传真电话:(010)68025587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八)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九)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天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第九条 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决议、决定文本草案及其说明构成。

决议、决定文本草案说明应当包括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法律法规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内容,以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