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政〔2005〕41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已经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马鞍山市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规定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含当涂县)现有采选矿企业的综合整治。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现有采选矿企业贯彻严格准入、标本兼治、安全第一、立足长效的工作方针,实行综合整治。
第四条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本市停止办理采选矿(包括探矿)登记相关审批手续。
除国家、省重点项目外,对现有采选矿企业实行综合整治,逐步淘汰、关闭。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方案,牵头组织实施,并纳入目标考核。
对列入淘汰、关闭计划的采选矿企业,县、区相关部门应当预先书面告知,并在该企业经营场所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五条 严禁非法采选矿。对非法采选矿企业,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区政府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工商、环保、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予以关闭。
(一)尾矿库库容已达设计标高;
(二)采矿证或营业执照到期未延续或未获准延续的;
(三)一证多点或擅自变更生产地点选采矿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环境污染,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非法占用毁坏耕地、林地和山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现有采选矿企业在存续期间必须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支付伤亡事故经济赔偿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事故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尾矿库按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属于市监管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监管;其中,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监管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监管。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由县、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
尾矿库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方案负安全责任。业主对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及闭库管理负全部终身责任,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排污费、土地复垦费等费用。
第九条 县、区及乡(镇)政府要建立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非法采选矿行为的责任体系。发现县、区有2处,乡、镇有1处非法采选矿在15日内未依法取缔的,由有关部门对县、区及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建立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市发改委、经委、国土、环保、交通、工商、劳动、规划、农委(林业)、水利、公安、检察院、法院、法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单位及县区参加的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召集,定期举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采选矿企业综合整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不得徇私枉法。全市国家公职人员违反市纪委《关于印发〈全市领导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涉矿活动“六不准”〉的通知》(马纪发〔2005〕22号)有关涉矿活动“六不准”规定的,按该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事业单位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以下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的具体日常管理事务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上级财政部门依法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法,实施电子化政府采购,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监管水平。
第二章 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根据授权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
大宗货物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但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鼓励本市诚信企业、地方优质产品生产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应当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等。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报送的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进行审核,审定采购预算、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并及时作出批复。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预算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审活动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负责。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熟悉采购项目的经济技术要求,并由采购人以书面形式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产生;因项目情况特殊,本地政府专家库相应专家为数不足或者不适宜参加评审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从外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产生。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标专家的,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组建。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第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依照政府采购法,应当予以废标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获得市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八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在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补充确定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
经补充后,对谈判文件或者询价通知书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可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或者询价;只有1家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同种货物可以采用跟单采购形式。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项目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按不高于3个月期限内相同产品的本市政府采购中标价、成交价下调后的价格向任何能提供相同产品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只能将中标、成交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供应商完成。分包供应商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采购人不得强迫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整理、保管政府采购项目文件。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存在歧视性、限定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补充、澄清或者修改后没有按规定公告的;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反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或者其他供应商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成交的;
(七)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供应商提出书面质疑,应当附送有关证明材料。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依法作出答复;对涉及技术因素方面问题的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原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依法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书及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以方便供应商投诉。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投诉处理结果。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将延长期限及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出具政府采购监督意见书,提出具体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采购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采购代理机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一)未按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对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未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计划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政府采购方式的;
(五)未按规定选择确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
(六)强迫中标、成交供应商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恶意串通分包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进行考核,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投诉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以查处的;
(三)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管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使用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进行采购的,视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适用本办法。
中央属、省属驻厦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十三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