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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21:59:10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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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中药加工企业专项改造基金几个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广州、西安、沈阳、大连、哈尔滨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4〕104号文的规定和财政部(84)财改字第50号文精神,现就有关在第二步利改税中对中药加工厂实行优惠政策的几个具体问题,经与财政部有关司商量同意,现明确如下:
一、中药加工厂(包括经医药、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成药厂和饮片厂等,下同)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不再缴纳调节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企业的留利比原来留利增加的部分作为专项改造基金,用于中药加工厂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在使用时可与原来的生产发展基金等结合起来统筹安排。
二、省、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或专业公司)对省、区内所有中药加工厂上述新增加的留利,要按中药行业作好统筹安排,根据省、区中药加工企业改造任务的需要与企业商定适当集中一部分留利在中药行业内调剂使用。具体调剂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
门商定。
三、中药加工厂的折旧基金先按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办法执行。企业折旧基金90%留给企业,10%按规定上缴中药主管部门用于中药加工厂的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能挪作它用。
四、北京、天津、上海三大市中成药工业企业上述新增的留利,经中国药材公司同三大市药材公司商量同意,60%由各市药材公司统筹使用,40%由各市药材公司按季上缴中国药材公司用于支援落后地区的中药加工业的技术改造。




198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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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包头市享受市政府
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进一步加强高层次创新型领军人才队伍建设,提升高层次人才的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人才资源在建设经济繁荣、政治稳定、社会和谐、生态优美、人民幸福的科学发展示范地区中的重要支撑作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专业技术(技能)人员取得的成果、业绩和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30名左右。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和科研、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岗位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业绩的在职专家、学者、专业技术(技能)人员。重点选拔在科研、生产等专业技术(技能)岗位上表现突出的优秀创新型领军人才。
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技能)工作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纳入选拔范围。
第五条 参加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要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在我市工作五年以上(我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获得国家、自治区重大科技奖励和荣誉者,不受在我市工作年限限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提出申请:
(一)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是本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二)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在学科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及高新技术产业培育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中,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达到自治区领先或国内先进水平,取得多项国家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并经过实施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了行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或在技术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教育教学第一线,教育理念先进,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所创立的新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自治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认可并普遍推广,成效显著并被同行公认。
(六)在防病治病保健第一线,医术精湛,多次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消除疾病,成绩显著,为自治区同行公认;或在自治区卫生科研和成果推广中业绩突出,被业内公认的专家学者。
(七)在金融、物流、信息、财会、外贸、法律和城建、规划、环保等领域,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具有特殊贡献的人员。
(八)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或为我市赢得重大荣誉、在自治区享有较高声誉、对发展我市先进文化做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人员。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显著,为我市体育事业的发展或者体育人才的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教练员。
(十)职业技能处于自治区领先水平,能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问题,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或在培养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在全市有较大影响;或具有高超技能,获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高技能人才。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5年后再次做出重大突出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内蒙古自治区“杰出人才奖”获得者,可以直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第六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由市公务员局组织实施。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在各旗县区党委、政府和稀土高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由当地人社(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推荐选拔工作由市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事业单位的推荐选拔工作由其人事部门负责组织申报;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的推荐选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人社(事)局负责组织申报。
第七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采取组织推荐和个人自荐相结合的方式,提出初选人员名单,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议并公示后,确定本单位拟推荐人选,填写《包头市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推荐表》,并附其近五年来取得的业绩成果和奖励证书复印件(同时审核原件)及经济社会效益的相关证明材料,按申报程序分别上报各旗县区人社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市直主管部门和驻包企事业单位人事部门。
  (二)各旗县区人社局、稀土高新区人事局、市直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驻包企事业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初选,并组织同行专家评议,提出拟推荐人选,报市公务员局。
  (三)市公务员局对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初审,凡符合推荐条件的,确定为有效推荐人选。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有效推荐人选的业绩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向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提出拟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初步人选。
  (四)市人才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正式候选人名单在《包头日报》和包头人事人才网公示5个工作日后,对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调查核实不影响评选的候选人,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市政府颁发特殊津贴证书。
(二)一次性发放津贴6万元(我市选拔确定的首席专家在聘期内待遇不重复享受)。
(三)优先申报科技项目和申请科研经费。
(四)可向有条件的单位申请配备科研助手或组成创新团队,充分发挥学术技术带头作用。
(五)在参加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赴外培训与进修等方面,可根据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优先获得资金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
(一)所在单位要做好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对他们做出的新成绩、新贡献要予以大力宣传和表彰。通过他们的榜样示范作用,带动和激励广大专业技术(技能)人员不断做出新贡献。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保持经常性联系,妥善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以及政府决策咨询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三)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应主动积极到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或基层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服务等公益性活动,帮助基层解决学术技术难题。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称号:
1.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
  2.存在严重违反学术道德或职业操守行为的;
3.在重大工作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
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市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实施细则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五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各县区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实施细则,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七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