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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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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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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7号
各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
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行。

                            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三日

               十堰市城“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十堰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搞好各单位门前和居民住宅区的
卫生和绿化,维护正常秩序,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城区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环保、卫生、民政、房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门前三包”
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门前三包”具体要求:(一)包卫生。负责清扫保洁,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制止随地吐谈和乱扔乱倒废弃物,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积雪,保持地面、花坛
内外、树木周围整洁。(二)包绿化。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划,种植、管护树木花草,维护绿
化设施。(三)包秩序。制止乱堆乱放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贴广告、乱牵乱挂
及其它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行为,保持市容整洁美观,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分:(一)城区由环卫所清扫的主次干道两侧各单位的
“门前三包”工作由市环卫处负责管理。(二)东风汽车公司所清扫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
”工作由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代管。(三)居民区、背街小巷的“门前三包”工作,由市
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管辖范围将“门前三包”工作落实到
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四)城区内的集贸市场, 由主管单位负责搞好“三包”工作。
 第六条 各责任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必须按年度分别与市环卫处、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
居委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三包管理费。
  第七条 各责任区的“门前三包”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组织管理,统一聘用派人,统一取
费用,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有奖有罚的制度。
  第八条 门前三包员聘用办法:城区主次干道的三包员由市环卫处负责聘用并支付工资
;东风汽车公司所管路段的三包员由东风汽车公司权属单位聘用并支付工资;居民区、背街
小巷的三包员,由居委会或物业公司负责聘用并支付工资。
  各责任区不准聘用兼职人员为三包员,三包员必须专职负责三包工作,不准兼职其它工
作。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管理“门前三包”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
、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二)负责组织实施“门前三包”工作。(三)检查落
实“门前三包”收费及使用情况。(四)组织对“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评和奖惩。(五
)建立“门前三包”目标考核档案及月报表制度。(六)负责门前三包的岗位培训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户的责任:(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卫、绿化方面的
法律、法规和规定。(二)按规定缴纳门前三包费。(三)配合协助门前三包员开展工作,
搞好各自门前的卫生和绿化,维护正常秩序。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员的工作职责:(一)负责搞好三包责任区内的场地清扫保洁,清
除果皮、纸屑、烟头、痰迹、便迹、砖头、石块等。(二)管好责任区内的果皮箱垃圾桶等
卫生设施,负责清除果皮箱内的垃圾。(三)在实行垃圾袋装管理的地段,负责收集袋装垃
圾并送到垃圾中转站或指定地点。(四)管护责任区的花草树木、绿地、花坛及相应设施,
制止毁坏树木、践踏草坪、攀折花木等行为。对出现严重损环花草树木及设施的行为,三包
员难以处理的,应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五)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不得出
现乱堆乱放物品、乱停车辆、乱摆摊点、乱牵乱挂、乱贴乱画等有碍市容观瞻的现象。(六
)对发生打斗殴的现象,要主动劝阻和制止,劝阻无效时要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对影响和破坏市容卫生、绿化、社会秩序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门前三包员与环卫清扫保洁人员、垃圾清运人员应互相配合,各负其责,业
务管理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员必须携带清扫工具,佩戴统一的工作标志上岗,切实履行工作职
责。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收费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申报市物价局审核批准后
执行。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工作经费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主要靠“门前三包”服务
收入解决,责任区负责管理的部门每年拨给部分辅助经费。由有执法权的部门授权给门前三
包员某些执法权,并负责执法情况的检查。收费和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统一收费发
票或罚款单据,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十堰市市区容貌管理经济处罚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当
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门前三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
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门前三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十政[1987]17号文件即《“门前三包”实施细则
》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监局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监局制订的《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绍兴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

  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5年9月14日)

  第一条 为实施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效监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治,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发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对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分别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开展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及时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及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时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控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监控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整治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实施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本办法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