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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1:41  浏览:9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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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参加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
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县级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四)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五)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 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
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
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决定,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任期届满时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同时进行”修改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同时换届的,选举工作应当统一部署。”
二、第五条的后一句话“每一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三、第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三款末尾“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增加“现在工作所在地”的内容。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款中的“地区联络组”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删去“由本级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内容。
六、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第七项的最后一句“并予以宣布”修改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八、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九、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十、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十二、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内容不变。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增加第二款为:“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的最后一句:“选民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第二款:“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第五项、删去第六项。第五项为:“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十九、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二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在第一款中增加“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的内容。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三十日以前公布”修改为“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并增加“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的内容。
二十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该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修改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
三十、第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三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增加规定第二款:“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排列。”
三十三、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七条。
三十四、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第三款,增加第四款:
第三款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第四款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三十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分别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三十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修改后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者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四十、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四十一、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后作为第三款:“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
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
四十三、第六十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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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信政〔2004〕39号

(2004年10月21日)
 



为加快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区居民生活卫生环境质量,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促进垃圾产业化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征收对象


第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居民、单位、车辆、农贸市场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生活垃圾,不含工业、医疗固体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二条 中心城区的下列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1、在市中心城区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企业);
2、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团体;
3、个体工商户;
4、凡本市城镇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 享受国家定期补贴的优抚户和生活特困户,经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交,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常住人口每户每月5元,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人每月1.50元。
第六条 经营门店(包括经营性停车场)按营业面积0.5/m2·月。
第七条 街道两旁摊点:固定摊点20元/月,流动摊点1元/户·天,早点、夜市摊点20元/户·月。
第八条 有毒有害垃圾70元/吨。
第九条 建筑垃圾30元/吨。
第十条 厕所清掏、代运双方协商。
第十一条 货车3元/吨·月,客车0.5元/座·月。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5元/床·月。
第十三条 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浴池、餐饮业按营业面积1.20元/ m2·月。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含菜市场)按营业面积2.00元/ m2·月。
第十五条 废品收购点按营业面积1.00元/m2·月。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管由信阳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审计、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具体征收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
1、城区沿街主次干道两侧及背街小巷内的经营门店、农贸、商贸及各类贸易市场、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暂住人口日常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辖区政府组织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收取。各征收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应征收的处理费总额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类车辆、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由信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取。
3、代收单位按收费总额的10%做为代收费用。
第十七条 各征收部门对交纳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制定详细的征收管理办法,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信阳市市区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分为定额收据和不定额收据两种)。
第十九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使用定额收据收取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收入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集中汇缴市财政局"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户"。



第四章 处理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
1、市区城市垃圾的收集、中转和处置(不含清扫);
2、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3、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帐务核算和资金拟付核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财政部门按照财务规定在发放票据时,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发放新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要求使用城市垃圾处理费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对资金征收、使用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交费单位和个人的权力及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征收标准,足额按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设置垃圾容器,并负责将垃圾送至垃圾存放点(池)。
第二十七条 交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所管理的庭院、广场、楼道,其环境卫生的清扫和垃圾收集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也可委托环卫专业部门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垃圾,被服务单位可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投诉。



第六章 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市场化运作形式,选择有资质、有能力的公司开展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并对整个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公司要取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垃圾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必须分类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相混淆。
建筑垃圾由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理的,产生垃圾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自行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消毒处理后,统一运至无害化垃圾处理场集中焚烧。产生、运输有毒有害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建筑垃圾中。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按期或不足额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征收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征收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机关和资金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违规金额一律上缴财政,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环境卫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下岗职工、家庭实际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持相关证件,经辖区办事处、居委会审定后,报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
第三十七条 五保户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环卫、城建、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进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的要求,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埋。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利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建、环保、环卫、卫生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