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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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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
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拘留处罚,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无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林业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触犯本条例第五、六条各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十条 罚款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和截留。
第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归还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牧业、水利、铁路、公路、工业以及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团体、厂矿、学校等所有有林单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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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1983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棉花、棉短绒、麻类(以下简称棉麻)是轻纺工业的主要原料,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棉麻调拨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全局观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统筹兼顾,密切协作,讲究信誉,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棉麻调拨工作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合理安排流向,减少环节,降低损耗,节约费用;要加强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条 各级棉麻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搞好职工培训,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实现仓储保管科学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把棉麻调拨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省际之间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棉麻局根据国家计划,结合资源情况,采取分段安排的办法以正式文件或调拨通知单下达。
在正常情况下,棉花分三段安排,即当年9~12月,翌年1~4月,5~8月;棉短绒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段安排;麻类分年前、年后两段安排。
分段调拨计划的编报时间和要求,由商业部棉麻局通知。
第五条 在安排分段调拨计划时,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棉麻业务单位(以下简称调出入省)要认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加强预测,分别等级或类别,提报购、销、调、存平衡预计和具体调出、调入建议数字。要提高分段调拨计划的准确性,减少计划外追加、变更。
棉花的调拨等级分为:
(一)长绒棉:分列进口长绒、新疆长绒(1~3级)、进口中绒;
(二)一般细绒棉:分列1~2级(其中31毫米)、3级、4级、5级、6级、7级、等外。
调入省提报的调入计划,要根据用途分别列出纺棉、絮棉、其他用棉(包括医药用棉、石棉混纺用棉、零星工业用棉、低纺用棉、棉毯用棉等)。
棉短绒分为一类(其中一级)、二类、三类、等外。
黄红麻、苎麻、大麻不分等级。黄红麻的计量单位一律折合成熟麻计算。
第六条 分段调拨计划确定后,调入省要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向调出省提报分月(点)调入计划。分段调拨计划在会议上安排的,调入省要在会议结束前同调出省衔接好一个月的分点调入计划;没有开会安排的,应在接到通知后(包括电话、电报、文件、调拨通知单)七天内报出;如逢月终应电报报出,以免延误调出单位编报运输计划。其后几个月的调入计划应在会后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出。
分月(点)调入计划包括到站、收货单位名称、数量、等级、结算单位和开户银行帐号等。分运各点的数量以装整车为原则。
第七条 调出省根据调入省的分月(点)计划,按照规定的等级,结合省内资源情况,将调拨计划在执行月前下达到各调出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调入省。
第八条 分段调拨计划一经确定,调出、入省均应严格执行。如由于资源和供需情况的变化,需要调整分段调拨计划时,报商业部棉麻局审批,在接到报告后七天内答复。在未批准调整前,仍要照原计划执行。分段调拨计划月度之间的调整(包括分月间的数量、发到站、收发货单位等)由调出、入省洽商办理。地区内变更发到站,收发货单位名称由地区公司办理并抄告省公司。
第九条 调出省要根据运输条件,选择合理、经济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按时向运输部门提报月度运输计划,并将批准情况于月度计划开始执行前告知调入省,以利调入省作好接货工作。
调出单位根据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均衡地向交通运输部门提报分旬要车(船)计划。对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调出省要逐旬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计划的顺利完成。计划执行中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业部棉麻局、储运局汇报。
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除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并须棉麻局批准外,调入单位不得停调。
需要追加、变更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时,由调出、调入省洽商办理。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缴付的手续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省间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棉花、棉短绒业务报表按棉花生产年度分四期填报。第一期统计当年9~12月,第二期统计翌年1~3月,第三期统计翌年4~6月,第四期统计全年度的数字,于期后二十天内报出。有调出任务的省、市、区,按照《棉花、棉短绒调拨明细表》规定报月报,于月后十五天内报出。
麻类每季上报一次。由有商业部下达调出计划的省于季后二十二天内报出。
年度终了后要进行总结(包括调拨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经验和今后意见),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书面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第三章 调拨手续
第十一条 棉麻调拨在商业系统内部实行送货制。由各调出单位办理托运手续,运到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车厢、船面交货。调出(中转)单位没有按照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发运,到达调入单位后所增加的短途运杂费由调出(中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调出单位要认真做好商品发运前的准备工作。要检查货源、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能力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调出的棉麻,必须按照调拨计划规定的等级、数量组织调运,严禁超调和无计划调运。调拨计划中没有规定具体等级的(如1—2级细绒棉、棉短绒、黄红麻、苎麻等),要根据资源情况,结合调入单位的意见,按比例调拨;新疆1~3级长绒棉应按收购等级比例调拨,3级棉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如因资源变化不能按照规定的等级调拨时,由调出省与调入省洽商变更调拨等级,并抄报商业部棉麻局。
调出的棉麻必须做到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刷唛清楚,质量符合规定。
棉花每批一般不少于50包,不大于500包。原则上做到一车(船)一批。最多不超过三批。棉花、棉短绒的刷唛要按照规定,在棉包两头用黑色刷明××省××县××加工厂、品级、长度代号(棉短绒刷类别、级别代号)、批号、毛重量等标志。为使刷唛清楚,棉包两头的封头布必须是新布。不易刷唛的麻类,必须加挂标签。
散包、水湿须经晾晒和重新打包后发运。霉烂变质的在省内整理使用;必须调出省外的须商得调入单位同意后发运。
第十三条 调出单位要切实做好发运工作:
(一)装车、船前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于装运过煤炭、沥青、油类、农药等污染有毒的车船必须清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
(二)装车、船时,必须准确点件、记数,与站(港)现场主管人员认真交接,做到一车一船,一单一清。要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做到少亏吨、不亏吨。
一个车船内装有几个批次等级的要做到按批次、等级分舱、分层装运。一批棉花分批运出的要抄码计重,不能以平均重量计算。使用敞车装运的要苫盖严密,捆绑牢固;棚车要关好门窗,加以铅封。发运整列车时,应事先商得调入单位同意。
为了充分利用运输工具,在按调拨计划发运最后一车时,不足半车的不发,半车以上的发一整车。其少发或多发的数量均视同完成计划。
(三)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以一车、一船填写统一发货票,连同检验证书、磅码单随货同行。如统一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不能随货同行时,应填写发货明细表随货同行,并迅速用邮件补寄。发车后二十四小时内,要拍出发货电报,将发货日期、车数、船名、件数,到达站(港)通知调入单位或中转单位。自装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填写单据要单货相符,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印章齐全。
第十四条 调入(中转)单位要认真做好接收工作。棉麻运到后,调入(中转)单位应会同站(港)现场人员认真检查车、船门窗情况,苫盖有无异状,商品有无雨漏、水湿、污染等情况。卸货时要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票不符、短件、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必须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查明原因,认真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调入(中转)单位应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调出单位和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的,调入单位应在商品点收完毕后,将实际情况电报告知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电报后,如有异议,应在五天内回电阐明情况,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中转)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调入(中转)单位按接收实际处理。
如遇调出单位超计划发运,调入单位仍应照常接卸,验收入库,妥善保管,以避免国家物资遭受损失,并立即通知调出单位停止发运。
第十五条 中转单位要按不同产地、原发批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中转发运工作,准确及时,一批一清。商品中转时,要详细填写中转清单(包括原发调出单位名称、件数、装车情况),随车船同行。原调出单位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应于第一批中转发货时随车船带交调入单位。商品启运后,要向调入单位拍出发货电报。如因运输工具限制不能一次转清时,应在中转清单上作好记录,并在最后一批转清时,注明“××批已经转清”。
中转商品如有包装破损和水湿的,要整理后发运。
第十六条 调入单位对调入的商品,可以采取全部过磅、部分抽查过磅或抄码等办法核实重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有问题时应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棉花重行过磅时应同时验水。重行过磅的费用由调入单位支付。
全部重行过磅后的重量与调出单位的原发重量比较,允许有一定的公差幅度。以每一批次(即每一张检验证书)为一个计算单位。上下差异,棉花以扣补水杂后的标准净重计算,不超过0.5%;调入单位不重验水的(包括棉花、棉短绒、麻类)以除皮净重计算,与原发重量比较不超过1%的(长江流域调黄河流域及以北的另加水分蒸发0.5%;黄河流域及以北调往长江流域的另加水分吸收0.5%),均按原发重量结算。重量短少超过公差部分,应与调出单位联系洽商一致后办理二次结算。办理二次结算时,其短少或溢余的数量,按规定的调拨价格计算成金额,向调出单位找补差额。二次结算以每张发货票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张发货票的二次结算,必须一次办理完毕。每张发货票如有若干批次,各批次需要找补的金额互相冲抵,得出净找补金额后,向调出单位办理二次结算。由于批次之间,品级、长度不同,单价亦不同,不得以批次之间的重量差异相互冲抵,也不得以一车的平均单价计算找补金额。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短件、偷盗等损失不得混作重量短少处理。
各调出单位(包括加工厂、打包厂)和调入单位,应经常校正衡器和测水仪器,过磅记码都应认真负责,防止差误。不得因有公差规定而弄虚作假,如有发现,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调入商品质量验收,棉花按国家标准(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棉短绒按一九六七年十月十八日供销合作总社、纺织工业部、第五机械工业部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黄红麻、苎麻、大麻的等级标准和检验方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按调出省制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办理。为便于调入地区复验,各调出省应将本省仿制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制定的麻类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有关调入省。
第十八条 商品验收手续(包括重量、品质)应在卸货终了二十天内办理完毕;入储备库的棉花在九十天内办理完毕。中转商品分批到达的,以最后一批卸货终了日期计算。单货不同行、单货不符、货证不符以及严重水湿、霉烂变质等情况,影响验收工作的,可以延长验收时间。延长时间由调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调出单位洽商办理。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即视为验收完毕。在使用时发现包内有特殊夹杂物、等级混杂,白棉中夹有黄棉以及非同类商品,由调入单位提供有关证明,向原调出单位提出索赔,不受验收期限的限制。
验收中有问题的商品,调入单位要妥善存放,不能动用,并在验收期内与原调出单位洽商处理办法。原调出单位在接到调入单位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回电答复。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回电、不派人的,调入单位按实际验收处理。经双方同意再次复磅、复验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复磅、复验的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调出、调入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双方省级公司出面协商,仍不能一致,共同上报商业部棉麻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装运敞车需用的苫布,由铁路部门负责提供。如铁路部门苫布不足,为及时调运,经铁路部门同意,可由调出(中转)单位提供苫布,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应在铁路运单上写明自备苫布块数,并在发货电报上加注,以便调入单位向车站提取苫布和办理免费回送手续。对调出单位提供的自备苫布调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整理(水湿的要晾晒),及时回送到指定的单位,不准移作它用。对封车用绳,调入单位也要随同苫布回送给调出单位,以利节约国家资财。
为有利于苫布管理,加速回送、周转,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每块收取押金五百元。调入单位在三十天内(以调出或最后一个中转单位装车之日起计算)办完托运手续,凭铁路运单寄回原调出单位,在十天内如数退还押金。如遇延期到货(一般以在途二十天计算)或铁路发站不予承运等情况,不能如期办完托运手续时,应向调出单位电报说明原因。逾期未办理托运手续,又未向调出单位说明原因者,从超过之日起,每块每天收取超期使用费十元,从押金中扣留(要出具收据)。丢失和严重破损责任属于调入单位的要照价赔偿。
为不使商品受到污染,用苫布垫车厢的同样收取押金。使用报废苫布垫车厢的免收押金,调入单位要负责回送。
收取押金应与货款分别结算。
第二十条 棉花包布、铅丝的回收使用,由调出省与调入单位洽商办理。调出省不回收的,由调入单位就地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送货制的原则,在商品运到调入单位的车站码头报到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报到后,由于调入单位没有及时卸货所遭致的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调出(中转)单位发货单证不全,调入单位无法向承运单位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经查明责任属于调出单位的损失,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如调出(中转)单位单证齐全,因调入单位未能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调入单位验收时发现调入商品有严重破包、水渍、霉烂变质、污染、等级混杂等情况,应全部接收,积极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的费用,责任在于调出(中转)单位的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责任属于承运单位的,应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调入单位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调出(中转)单位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或委托有关单位前去负责处理。调入单位和发生事故的当地棉麻经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也应派人前去协助处理。重大事故(损失重量一次在一万斤以上)要及时电告商业部棉麻局。
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的初步情况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作好货运记录。
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商品,应积极整理。能够确保运输安全的要继续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交由当地(或就近)棉麻经营单位负责处理,发生的费用向调出单位结算。事故损失(包括商品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调出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索赔手续。运输部门规定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手续的,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所得金额如数汇给调出(中转)单位。

第五章 货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棉麻调拨货款的结算,均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调出单位必须贯彻货运托收的原则。在商品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按照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包括规定的标准运杂费,下同)计算货款,检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正本、启运证明,以托收承付方式通过开户银行向调入单位结算货款。商品未发运不得提前办理货款托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调入单位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承付货款。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准拒付货款。
(一)调出单位未按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部分拒付。
(二)调出单位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的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主动照补。
(三)超计划调运和没有计划擅自调运的商品。
调入单位拒绝承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十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调入单位意见办理。如调入单位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提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调入单位者,除照付货款外,要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或按银行规定缴付罚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
(一)重量溢余部分和经双方确认的短少部分;
(二)商品等级、重量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商品标志不清,等级串错,由调入、调出双方重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行计价的;
(四)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少发的;
(五)发生事故后,所少收的商品部分。
二次结算的货款差额双方要主动清结,不计利息,最迟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棉花调拨,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交接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进口棉花交接协议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的储备棉花,进出库手续要严格按照《棉花储备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商业部下达的数量、质量和时间要求进行调拨。保证调得进、出得来,按时完成任务。产地对入储备库的棉花,要专厂加工,确保重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牢固。棉包两端加刷“储备”字样。储备单位对入库的棉花要按照《条例》规定,认真验收,妥善保管。出库时实行原进原出的原则,除霉烂变质外,不再重新检验过磅。调拨手续和货款结算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开始执行,以前的办法即行废止。商业系统外的棉、麻经营单位,凡实行产地送货制的,也执行本办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9-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从2001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正式施行。《税收征管法》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于行政立法程序的原因,制定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还需一段时间。为切实做好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下同)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加收农业税收税款滞纳金问题。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税收征管法》,规范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行为,努力推进依法治税和依法行政,保证农业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