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9号公布
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正 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规 则 。
第 二 条 本 规 则 所 称 的 听 证 ,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属 于 听 证 范 围 的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依 法 听 取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陈 述 、 申 辩 和 质 证 的 程 序 。
第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适 用 本 规 则 。
第 四 条 听 证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内 设 的 法 制 机 构 具 体 组 织 。
第 五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举 行 听 证 ,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保 障 和 便 利 当 事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二 )公 开 、 公 正 ;
(三 )听 证 主 持 人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应 当 回 避 ;
(四 )不 得 向 当 事 人 收 取 费 用 。
第 二 章 申 请 和 受 理
第 六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作 出 下 列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一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 责 令 停 止 广 告 业 务 等 ;
(二 )吊 销 、 收 缴 或 者 扣 缴 营 业 执 照 、 吊 销 广 告 经 营 许 可 证 、 撤 销 商 标 注 册 、 撤 销 特 殊 标 志 登 记 等 ;
(三 )对 公 民 处 以 5 000元 , 对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处 以 5万 元 以 上 罚 款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或 者 人 民 政 府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所 列 罚 款 数 额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七 条 采 取 口 头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将 告 知 情 况 记 入 笔 录 , 并 由 当 事 人 在 笔 录 上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采 取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直 接 送 达 当 事 人 , 也 可 以 委 托 当 事 人 所 在 地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代 为 送 达 , 还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送 达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
无 法 找 到 当 事 人 的 ,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公 告 的 方 式 告 知 。
第 八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应 当 自 接 到 告 知 听 证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3日 内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
自 当 事 人 签 收 之 日 起 3日 内 ,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挂 号 寄 出 之 日 起 15日 内 , 或 者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15日 内 , 当 事 人 不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 视 为 放 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第 九 条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受 理 , 并 依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组 织 听 证 。
第 三 章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第 十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人 指 定 。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由 1至 3人 担 任 , 2人 以 上 共 同 主 持 听 证 的 , 应 当 由 其 中 1人 为 首 席 听 证 主 持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十 一 条 记 录 员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指 定 , 具 体 承 担 听 证 准 备 和 听 证 记 录 工 作 。
第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应 当 回 避 :
(一 )是 案 件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与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
(三 )与 案 件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 可 能 影 响 对 案 件 的 公 正 听 证 的 。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认 为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本 规 则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有 权 以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形 式 申 请 其 回 避 。
当 事 人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当 日 报 告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由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是 否 回 避 。
第 十 四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在 听 证 活 动 中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决 定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二 )决 定 听 证 的 延 期 、 中 止 或 者 终 结 ;
(三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四 )询 问 听 证 参 加 人 ;
(五 )接 收 有 关 证 据 ;
(六 )本 规 则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权 。
第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公 开 、 公 正 地 履 行 主 持 听 证 的 职 责 , 不 得 妨 碍 听 证 参 加 人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 不 得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
第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 徇 私 枉 法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是 听 证 的 当 事 人 。
第 十 八 条 与 所 听 证 的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申 请 参 加 听 证 , 或 者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通 知 其 参 加 听 证 。
第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 第 三 人 可 以 委 托 1至 2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条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参 加 听 证 的 ,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授 权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事 项 及 权 限 。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为 放 弃 行 使 陈 述 权 、 申 辩 权 和 质 证 权 的 , 必 须 有 委 托 人 的 明 确 授 权 。
第 二 十 一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听 证 。
第 二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通 知 与 所 听 证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
第 四 章 听 证 准 备
第 二 十 三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当 事 人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3日 内 ,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
第 二 十 四 条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应 当 自 确 定 听 证 主 持 人 之 日 起 3日 内 , 将 案 卷 移 送 听 证 主 持 人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阅 卷 , 准 备 听 证 提 纲 。
第 二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自 接 到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移 送 的 案 卷 之 日 起 5日 内 确 定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 二 十 六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于 举 行 听 证 7日 前 将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通 知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并 退 回 案 卷 。
第 二 十 七 条 除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个 人 隐 私 外 , 听 证 应 当 公 开 举 行 。
公 开 举 行 听 证 的 , 应 当 公 告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案 由 以 及 举 行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第 五 章 听 证
第 二 十 八 条 听 证 开 始 前 , 记 录 员 应 当 查 明 听 证 参 加 人 是 否 到 场 , 宣 布 听 证 纪 律 , 并 向 听 证 主 持 人 报 告 听 证 准 备 就 绪 。
第 二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场 参 加 听 证 的 , 或 者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中 途 退 场 的 , 按 放 弃 听 证 权 处 理 。
第 三 十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向 到 场 人 员 宣 布 以 下 听 证 纪 律 :
(一 )服 从 听 证 主 持 人 的 指 挥 ,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发 言 、 提 问 ;
(二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录 音 、 录 像 和 摄 影 ;
(三 )听 证 参 加 人 未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不 得 退 场 ;
(四 )旁 听 人 员 不 得 大 声 喧 哗 , 不 得 鼓 掌 、 哄 闹 或 者 进 行 其 他 妨 碍 听 证 秩 序 的 活 动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听 证 纪 律 的 , 听 证 主 持 人 有 权 予 以 制 止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其 退 场 。
第 三 十 二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核 对 听 证 参 加 人 , 宣 布 案 由 , 宣 布 听 证 主 持 人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名 单 , 告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在 听 证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询 问 当 事 人 是 否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
当 事 人 申 请 回 避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宣 布 暂 停 听 证 , 按 本 规 则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办 理 。 记 录 员 、 翻 译 人 员 的 回 避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
第 三 十 三 条 听 证 按 下 列 顺 序 进 行 :
(一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提 出 当 事 人 违 法 的 事 实 、 证 据 、 依 据 以 及 行 政 处 罚 建 议 ;
(二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三 )第 三 人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进 行 陈 述 ;
(四 )互 相 辩 论 ;
(五 )听 证 主 持 人 按 照 第 三 人 、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 当 事 人 的 先 后 顺 序 征 询 各 方 最 后 意 见 。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可 以 当 场 提 出 证 明 自 己 主 张 的 证 据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接 收 。
当 事 人 和 案 件 调 查 人 员 经 听 证 主 持 人 允 许 , 可 以 就 有 关 证 据 进 行 质 问 , 也 可 以 向 到 场 的 证 人 、 鉴 定 人 、 勘 验 人 发 问 。
第 三 十 五 条 听 证 主 持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作 出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决 定 。
第 三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延 期 举 行 听 证 :
(一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无 法 到 场 的 ;
(二 )当 事 人 临 时 提 出 回 避 申 请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延 期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听 证 :
(一 )需 要 通 知 新 的 证 人 到 场 或 者 需 要 重 新 鉴 定 、 勘 验 的 ;
(二 )当 事 人 因 不 可 抗 拒 的 事 由 , 无 法 继 续 参 加 听 证 的 ;
(三 )其 他 应 当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
第 三 十 八 条 延 期 、 中 止 听 证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决 定 恢 复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并 通 知 听 证 参 加 人 。
第 三 十 九 条 记 录 员 应 当 将 听 证 的 全 部 活 动 记 入 笔 录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记 录 员 签 名 。
听 证 笔 录 应 当 经 听 证 参 加 人 审 核 无 误 或 者 补 正 后 , 由 听 证 参 加 入 当 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拒 绝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的 , 由 听 证 主 持 人 记 明 情 况 , 在 听 证 笔 录 中 予 以 载 明 。
第 四 十 条 听 证 结 束 后 , 听 证 主 持 人 应 当 写 出 听 证 报 告 , 连 同 听 证 笔 录 一 并 上 报 本 机 关 负 责 人 。
第 四 十 一 条 听 证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一 )听 证 案 由 ;
(二 )听 证 主 持 人 和 听 证 参 加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三 )听 证 的 时 间 、 地 点 ;
(四 )听 证 的 简 单 经 过 ;
(五 )案 件 事 实 ;
(六 )处 理 意 见 和 建 议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二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听 证 经 费 , 提 供 组 织 听 证 所 必 需 的 场 地 、 设 备 以 及 其 他 便 利 条 件 。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规 则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七届15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规范我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会同监察、人事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牵头成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小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标准,客观评价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评查小组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
第七条定期评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
(二)书面通知被评查机关;
(三)被评查机关按照要求报送行政执法案卷目录;
(四)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案卷;
(五)按照评查标准对行政执法案卷审查并评分,形成初评结果;
(六)听取被评查机关对初评结果的意见;
(七)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
(八)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八条 不定期评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主要针对社会反响较大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机关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活动等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不定期评查由评查小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评查机关评查时间和要求;
(二)调取行政执法案卷;
(三)审查行政执法案卷并形成评查结果;
(四)将评查结果反馈被评查机关;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评查结果。
第九条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认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标准,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标准,只要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即为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
一般标准是针对基础标准合格行政执法案卷文书的具体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
第十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证据与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文书是否完整齐全;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是否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基础标准: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权限;
(三)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的内容是否合法;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者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参照本办法有关标准评查。
第十三条评查小组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时,被评查机关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
需要有关行政机关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评查结果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查小组申请复查,评查小组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评查小组调取和查阅行政执法案卷时,应当保证行政执法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案卷退回原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等工作制度,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自查工作。
第十八条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一般标准可根据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对于实施前已经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仍按原有标准进行评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