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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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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禁烟场所)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社会宣传)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自身管理)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的权利)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市或者区、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卫生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九条 (妨碍职务处理)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对个人的处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其他禁烟场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须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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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全国交通行业的实际,特制定《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交通行业的能源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有计划地对费能型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交通行业各层次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能源,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煤气、蒸汽、电力和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生产结构、设备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和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作为能源管理决策的领导机构;各级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是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或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执行机构。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领导机构,都要由单位主管能源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审查本行业或本企业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措施和改革方案;部署节能工作任务;协调分析和解决有关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均设专职节能机构,编制不少于四人。
第五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节约的领导机构的任务,按第四条执行。日常工作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编制不少于五人(不包括单设的热工人员)。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下,二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编制不少于二至三人。年耗能二千吨标准煤以下的企业,建立相应的节能管理体系和专职人员。
各级企业都要建立能源管理网。
第六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能源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以及地方、部门发布的有关节能的规定。
(二)编制节约能源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要把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基层,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三)负责节约能源奖金分配使用和节能措施资金的归口管理。审查编制节能应用科研、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及效益考核。
(四)完善节能科学管理手段,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五)搜集和传播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的任务:①大力开展节能应用技术开发和研究工作;②协助能源管理机关做好企业的能源普查与监测,协助企业能量平衡和设备热工测试工作;③指导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受理节能技术咨询,开展节能技术情报工作;④组织节能技术交流,推广优选的节能项目,对重点节能技术措施项目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进行考察和论证,向主管机关提供分析、评价报告;⑤承担上级机关下达的其他节能技术服务任务。
地方节能技术检测站应参照上述规定协调地方企业搞好节能服务工作。部属船舶、汽车运输节能技术培训中心要以提高节约能源管理水平为目标进行智力开发,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师资力量和领导骨干。
第九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的节能管理机构是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部有关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各种能源数据。
进一步加强能源统计制度,健全收、发、耗、节、存的原始记录,逐级按月、季、年进行结算,对能源消耗和节能量进行能源审计工作,做到供应、财务、统计数字三落实。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对全部耗能设备的能源消耗现状,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企业能源平衡表、能源流程图和能源网络图,分析节能潜力,采取对策。根据需要对重点耗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工作,按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能源标准化是企业合理用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部发布的各项节能标准。能源计量应按照交通部、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规定要求执行,并制订实施细则和升级规划。对企业的运输、工程、港作船舶要积极配备可靠的计量器具;各级汽车运输企业对装卸、运输、入库、保管、领发、盘存各环节都要严格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按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定综合能耗和单项能耗考核制度,同时要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队(厂)、车间、班组、单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加强能源消耗现状综合分析。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设备的“管、用、养、修”制度,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用能设备的良好技术状况,杜绝跑、冒、滴、漏现象。
第十六条 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技术状态下运行。
第十七条 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的更新计划,按规定范围,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设备必须与本企业的运输生产、基本建设相适应。要切实做到用能设备与生产(施工)量相匹配,杜绝设备过剩,浪费能源的做法。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生产调度指挥管理,积极组织货源,广开运输门路,讲究运输服务质量,加强协作,不断改进调度管理工作。积极运用科学手段,应用电子计算机,优化企业生产计划管理和生产调度管理。
要搞好生产全过程管理,根据生产作业计划、运量、运力、施工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平衡,保持用能设备和机具高效率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提高运输车、船的实载率和相关的运输效率。
公路、港口、航务、航道、救捞等工程施工和生产作业都要大力提高用能设备和机具的有效利用率。提高码头车、船、水上船与船(驳)直取作业量。
企业对用能设备相关的效率指标,能耗指标必须建立目标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调整生产结构。在保证社会需要、完成指令性生产计划的同时,企业要积极、合理地调整生产运输组织结构、工程施工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合理用能原则,根据本企业设备技术条件和能源供应状况,采取措施燃用低品位、低价格的能源品种,降低用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生产、基本建设、港口、机动船舶、机关等供热设备,其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余热利用,要按照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热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生产、车船维修的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重点耗能工件和工质,要组织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
第二十四条 贯彻国家标准局《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遵守各地区、各部门供电、供水、节电、节水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取消无偿转供和包费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生产辅助用能、机关用能、生活用能和其他非生产性用能的管理和限制。

第五章 节能技术政策
第二十六条 制定行业的节能技术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新建船舶,必须采用节能的先进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列子项审查。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工程项目,审批单位不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能降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安排资金。
第二十八条 节能资金的来源。交通运输行业是重点耗能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条规定执行。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并优先纳入计划,单独列报。
凡由地方计委、经委,中央主管部集中的折旧基金,返回企业用于节能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20%;不上缴折旧基金者,本单位必须按此比例安排。
编制计划年度:每年八月底以前编制上报下一年计划,按资金渠道、资金来源分别上报地方和主管部门,逾期不报者将不列入计划。地方的计划要同时抄报交通部。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和培训中心系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由各单位掌握的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中提供,或企业主管财务部门资助。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推广投资少、效果大、收效快的节能示范项目,并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具体的节能改造项目,要实行项目负责人制,对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条 评价节能投资的基本原则:
对一般节能技措项目的投资,回收年限控制在三年以下;重大项目和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单独核定。
对节能应用科研项目和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节能技措、节能基建项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新购或更新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必须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要先进,杜绝高耗能设备进入生产领域。否则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产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引进设备:其能耗不得高于国际同期的先进指标。
国外旧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一般不得高于国内同类设备的能耗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要限期停用、更新。对高耗能设备(包括船舶、港机。车辆、锅炉等),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新技术的采用,必须通过试用、测试后,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各企业试制的节能新产品,其试验、测试报告应送有关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校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投入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广泛开展节能技术咨询工作。利用科技情报和部属节能服务中心的力量,提供信息服务和开展技术经验交流。节能项目的推广,采用举办节能技术、产品交易会等方法,实行技术有偿转让。

第六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三十五条 节约能源管理部门要会同能源供应部门,做好能源的供应、管理和节约工作,按年(季)编制用能计划。根据管理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节约部分,归企业留用。
第三十六条 主管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能耗水平以及综合经济效益的高低,实行能源择优供应。对新上的基建项目,新购进的用能设备(包括车船)必须列入建设计划,申请用能量,列入上级批准文件。
根据评比节能先进企业的等级,对效益好、能耗低的企业多分配供应计划内的平价能源。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供应全流程管理,必须做到能源有计量,运输有凭证,入库有验收,领发有手续,定期盘存,统计要准确、及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能源供应部门要定期执行核销制度,配合能源主管部门做好供应、使用、节约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加强油库、煤场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耗。各种燃料的计量磅差率和自然损耗率按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执行。合理损耗部分要如实填报加以核销。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确定以烧煤取代烧油的企业和设备,必须限期改造,逾期不改者停止供油。
对锅炉(船舶锅炉不在此列)和工业窖炉烧用的平价原油和燃料油,按税法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定期进行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评选办法按部节能管理工作评比升级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在完成指令性生产任务的前提下,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依据中央和地方主管部门核定的先进合理定额,按照国家及部有关规定提取节能单项奖。
奖金的发放采用有奖有责有罚制。对直接有关的人员予以合理分配,重点奖给节能有功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被评为全国节能先进的企业和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应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节能管理机构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定额指标浪费能源的企业要处以罚款。
(二)对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购进或逾期继续使用、转移他用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耗能高的老旧设备的企业,由上级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以罚款。
(三)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停止供油,由主管机关作出决定,通知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四)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于本条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五条 企业罚款一律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列入税后留利中开支。罚款由主管节能管理机构统一掌握安排,用于节能措施。

第八章 宣 传 教 育
第四十六条 各地区、各企业的宣传部门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刊、板报及讲座等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的节能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多层次、多渠道地对主管节约能源管理专职人员、热工技术人员、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水平。要将培训计划纳入企业教育部门的计划,节能培训的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执行本条例时,遇有和地方政府规定口径不同的条款,视情况也可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省一级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含计划单列市)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我部原发布的各项办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刑字第274号对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求报告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四点意见答复如下:一、你们提出的第一、第四两点意见,我们同意。二、关于第二点意见,我们认为,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因劳改表现好,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需要将原判较长的有期徒刑改为较短的有期徒刑时,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宣判时向犯人予以说明。例如,某犯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劳改表现好,已经裁定宣布减刑二年,以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有错误,打算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可将已减刑的二年从十年中减去,确定为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在宣判时向犯人讲清楚:本应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因为你劳改表现好,已裁定减刑二年,故改判有期徒刑八年。
至于有的案件,如果原审法院过去改判时所确定的改判刑期,没有减去已裁定宣布减刑的刑期,则应由原审法院再行裁定,把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然后确定应执行的刑期,但这种情况今后应当由原审法院与劳改单位加强联系,力求避免。三、关于第三点意见,我们认为,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罪犯,因劳改表现好,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此复。

附:对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近接甘肃省第一监狱请示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因事实有出入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几个问题。经我们研究,现把监狱请示的问题和我们的意见一并请示如下:一、原判无期徒刑,因其劳动表现好,报经省法院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减刑裁定下达前,或原判无期徒刑,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事实有出入,改为有期徒刑十年,已经宣判过了,原来裁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按原审法院改判刑期执行,原减刑裁定不管宣布与否,均应作废。如果认为原劳改表现好,还需要减刑,应重新办理法律手续。二、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劳改表现好,报请减刑二年,以后原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所减二年,我们意见应在改判十年徒刑中扣除。三、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劳改表现好,减为有期徒刑,是否应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问题。我们意见应改变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以下,最高不超过十年。四、鉴于以上情况,我们拟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注意,今后对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罪犯改判前,必须与劳改单位取得联系,并将犯人劳改表现作为根据之一,加以全面考虑,把改判、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并解决。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