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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0:44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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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三十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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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基本菜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搞好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保障城镇居民的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按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市场提供商品菜的菜田。
第三条 基本菜田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是,重点保护老菜田,有计划地发展新菜田,建设以近郊为主,近、中、远郊相结合,常年菜田和季节性菜田相配套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基本菜田的管理工作。蔬菜生产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综合平衡,按城镇居民人均0.04━0.06亩基本菜田的标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可委托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基本菜田逐块核定面积,登记造册,以村为单位发给“基本菜田登记卡”。对基本菜田应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基本菜田应当专用于蔬菜生产,需要改种其它作物的,须经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市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不得将基本菜田荒芜。
第八条 基本菜田内的水井、排灌、电力、温室大棚等生产设施,县(市、区)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要登记造册,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九条 基本菜田应实行科学种植和管理,完善水利和保护设施,培养地力。
第十条 基本菜田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脏土、污水、垃圾等废弃物;禁止用有害污水灌溉;禁止使用剧毒农药。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损害或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视损失程度按正常年景同种作物的经济收入向生产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征用和占用基本菜田。征用和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基本菜田,在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手续前,应征得同级蔬菜生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菜田,其菜田的生产设施征地单位应予补偿。水井、水渠由用地单位按新打井、建渠费用支付补偿费;水井上安装的提水、供电等设备,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用地单位补助拆迁安装费;温室、大棚等设施,由被征地单位自行拆迁,征地单位按价支付费
用。
第十三条 征用基本菜田,用地单位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占地单位应补足同等数量的新菜田,无条件补充的,按前款规定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先缴款后占地的原则负责征收,上缴财政。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征收后,20%留被征(占)地的县(区)使用,80%由市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蔬菜生产基地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擅自将国家资助和集体兴建的基本菜田生产设施拆除或移作它用的,一律按新建费用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基本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菜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从占地之日起至恢复耕种之日止,处以每月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菜田资源污染损害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外,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4〕74号 2004年6月16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四乱”行为
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办法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整治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及市委、市政府领导对投资环境“约法三章”的要求,现就整治“四乱”行为,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制定本办法。
二、“四乱”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企业实施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行为。
三、投诉举报范围:全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的“四乱”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由市纠风办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组成,办公地址设在市纠风办,受理对“四乱”行为的投诉举报。
办公地址:西安市二府街财贸大院后楼三层321室。
工作人员:徐雪梅 段书林 齐中亮
投诉举报电话:(029)87295939 (029)87285993
五、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可向西安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进行投诉举报。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进行收费的;
2.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咨询费、集资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3.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或交由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4.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罚款,收费、罚款不开票据或使用虚假、过期票据的;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6.不按相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或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事由进行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
7.在公务活动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
8.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四乱”行为。
六、投诉举报由市纠风办、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负责核查。
七、投诉举报案(事)件的处理由各级监察、人事部门和市外商投诉受理办公室按各自职能负责。对在履行公务和服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服务不好、工作不力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管辖范围内发生严重侵害企业权益的案(事)件,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或责令其辞职;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从重处理。
八、市人民政府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凡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根据情节给予投诉举报人1000—500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由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承担。由市“四乱”投诉举报中心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