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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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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2001年8月20日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进行栽树、种花、植草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第四条 全省城市绿化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0%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35%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4平方米以上;到2010年,全省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绿化覆盖率达到4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10平方米以上,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6平方米以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创建园林城市。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做到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保护生态相结合。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国家绿化指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制定庭园绿化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苗木应当选用列入《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的树种,其中地方特色树种的苗木数量占所选用树种苗木总量的60%以上。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选种胸径在6厘米以上的大苗。
  《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编。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道路绿地由园林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应当将绿化费用纳入投资预算,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在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根据绿化用地标准,在其建设投资中安排绿化工程建设资金。
  绿化工程建设资金超过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限额的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及工程监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乡政府所在地、独立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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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²006]¹²5号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²006年7月¹7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决策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的透明度,保证决策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局属各事业单位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办法。
需经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市政府或劳动保障部批准决定。
市级有关工作机构涉及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特殊工种检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检查的重大决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代拟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制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重大改革方案、政策措施;
(三)编制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四)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部门财务预决算,就业资金及其他重大资金安排;
(五)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许可、企业工资总额审核等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六)作出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决定;
(七)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八)确定和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标准;
(九)确定和调整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
(十)确定和调整社会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
(十一)金保工程建设中涉及的重大事项,以及本局和局属事业单位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重大政府采购事项;
(十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决策事项。
除前款已有明确规定的外,重大决策事项与一般行政事项的划分,由分管局领导提出,报局长决定。
第四条 局长和分管局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局长办公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重庆劳动保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具体办法按《重庆市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本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
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局长、局长委托的分管局领导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局长办公会议通报。
第八条 局长代表本局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分管局领导协助局长决策。
第九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本局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 局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重大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
局政策法制处、规划财务处等应当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政策、资金、专业咨询等有关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相关机构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四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决策由局长提出,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
(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内容包括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成本效益分析意见等;
(三)经过专家评审的,应当报送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局领导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局长或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十九条 局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局长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局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局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涉及两位及其以上局领导分管工作范围的决策的执行,原则上由一位分管局领导负责,有关局领导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关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重大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执行机构应当将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局长和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局有关规定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办法,导致重大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局有关规定追究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5]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实施《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研究、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的承受能力和劳动力需求状况,提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的控制要求,并下达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期进行考核。
三、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采取措施,严格落实;
(三)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街道、乡镇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与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比例;
(四)合理调整外地来京人员的分布和结构,防止和纠正外地来京人员高度集中。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成立外地来京人员专门管理机构;
(二)采取措施,使暂住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的总数,不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外地来京人员与本地区常住人口的比例;
(三)对外地来京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征收管理服务费。
五、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
1.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严格实行《暂住证》制度;建立户籍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户口查验工作;及时查处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清理无《暂住证》的人员。
2.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
3.严厉打击外地来京人员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劳动机关的职责:
1、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严格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条例》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2.对用工需求量大的行业和工种,逐步建立劳动力基地,实行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基地化管理。
3.确定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和用工要求。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经商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外地来京经商人员。
(四)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
(五)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建筑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
在宏观管理的指导下,继续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各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于每年一月份签订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采取措施,切实落实应当每半年向签订责任书的人民政府汇报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九、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十、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部门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