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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2:27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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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防治烟尘污染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防治烟尘污染的主管机关。
公安部门、劳动部门、港务监督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烟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应对辖区内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各行业的主管部门,应督促、帮助所属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防治烟尘污染。
第四条 计划、经济、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老城区改造和新城区建设,有计划地实行连片、集中供热,发展气化燃料。
目前工业用煤应推广型煤,生活用煤应推广固硫蜂窝煤。
第五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按择优供应的规定,对耗能高、黑烟污染严重的单位,实行削减或停止燃料供应等限制措施。
低硫、低灰份煤应优先供应民用。
第六条 锅炉、工业炉窑、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机动船舶、柴油机的烟囱,按林格曼烟色图,正常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一级;阵发性排烟黑度不得超过二级,每次时间不得超过二分钟。排出每立方米烟气的含尘量不得超过二百毫克。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疗养区不准新建沸腾炉、喷粉炉和其他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炉、窑。已有的应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灶及排烟装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防止烟尘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工程竣工后,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
第九条 各种炉、窑、灶都应推广先进的燃烧方式。每小时蒸发量一吨和一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采用机械投煤。每小时一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食堂和营业性生活炉灶,应采用反烧法等燃烧技术。燃油炉窑,应推广机械化、自动化操作,采用合理的喷燃器。
第十条 新生产的锅炉,必须配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消烟除尘装置。否则不准出厂、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转让、销售国家规定淘汰的锅炉。
禁止锅炉和其他工业炉窑超负荷运行。
第十二条 新建锅炉烟囱和工业炉窑烟囱的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并应高出烟囱周围半径三十米内最高建筑物三米。现有烟囱高度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造。
食堂和有固定建筑物的营业性生活炉灶的烟囱,以及柴油机排烟筒,一般应高出相邻的建筑物。
受飞机航线限制的烟囱高度,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燃料、煤灰渣的储存、运输和堆放,必须采取防尘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烟尘粉末泄漏。已有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及时维修、保养;失效的必须更换,保证与主体设备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 凡有炉、窑的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管理制度,从管理上和操作上控制烟尘污染。
第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内燃烧塑料、橡胶、皮革、布碎、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烟尘、有害气体、臭气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超过标准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烟尘污染严重又缺乏原地治理条件的,可按其隶属关系,报经省、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广州市和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及有关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广州生产、装配和维修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准出厂;新购或从外地迁入广州的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检测,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申领牌照。
机动车的排气状况必须纳入年检项目,达到国家标准的,方可发给车辆行驶执照。
环保、公安部门对在广州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常抽查检测,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准行驶。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监督并向环保部门反映。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一项或多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炉灶、锅炉、工业炉窑、柴油机的排烟装置,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如一小时内冒二级黑烟累计满十五分钟或冒三级黑烟累计满五分钟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罚款:
小食店和食堂生活炉灶,个体工商业户炉灶,50马力以下柴油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一吨以下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公斤以下工业炉窑,50至200马力柴油机,茶楼、饭店、宾馆等生活炉灶,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1至4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00至400公斤工业炉窑,200至600马力柴油机,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4至10吨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400至1000公斤工业炉窑,600马力以上柴油机,罚款七百元至二千元。
10吨以上锅炉,每小时最大标煤耗1吨以上工业炉窑,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烟色黑度每上升一级可递增罚款50%;冒黑烟时间每增加5分钟可递增罚款30%。限期治理不按期完成的,超负荷运行的,对消烟除尘设施弃置不用的,或不及时维修、保养、更新以致失效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市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的,罚款五十无,并停驶治理;外地来市的机动车辆经检测排气超标者,每天罚款三十元,并限期离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不按规定期限治理粉尘污染的,给予二千元以下罚款。重犯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对单位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给予五十元以下罚款。重犯或屡犯的,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扣发资金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或市环境监理部门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或经市环境保护办公室裁决后仍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管理。用于防治烟尘污染和奖励防治烟尘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原《广州市消烟除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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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怀化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出租、自营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散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5〕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包括货币、实物、其他收益)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发生房屋出租经营活动和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租赁行为或经营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件以及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备案登记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产信息等资料。
第四条 纳税人应依法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房屋出租税收应缴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计征。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按照湖南省规定的综合征收率执行,在综合征收率未出台前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第六条 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按照以下办法计算确定: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且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和真实合法的租赁发票的,以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和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款。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按照最低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的租赁合同、协议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证明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依据证明其房产原值的,按核定的房产自营价值标准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每平方米租金收入或房屋价值标准由各地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格,按地段、用途及市场租金等情况进行核定,以核定租金标准作为最低计税依据,并适时调整。经核实,租金高于核定的最低计税依据标准的按实际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自有房产用于自己生产经营的应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按季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第八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在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房租时,应向房屋承租人开具合法发票,房屋承租人在支付房屋租金时,应向房屋出租人索取合法发票。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的,地税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居住人口和外来人口的管理。每月10日前将办理居住证及《出租房屋许可证》的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要和地税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与房产部门联系,了解房屋权属信息和房屋租赁信息,房产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在办证或年检时,承租人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工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办证或年检情况提供给地税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将此项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的依法纳税教育。从事房屋租赁自营活动的公务员及其亲属要带头依法申报纳税,对于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税部门可提请监察部门依纪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纳入财政统一收支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主动申报缴纳税款,对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由财政部门扣缴应纳税款。出租人和承租人一律凭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方能入账和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街道(社区)、乡镇、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款。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委托代征,应与代征方依法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第十九条 地税机关要做好房屋出租税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建立税收管理分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第二十条 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管理机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的时间登记、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怀化市城区房屋出租、自营最低计税依据核定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如何办理用地手续的批复
 
1997年10月10日 国土批〔1997〕110号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涉及的集体土地应办理何种用地手续问题的请示》(浙土〔1997〕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企业通过兼并的方式欲取得被兼并企业占用的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将该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方可以出让或租赁等方式向中外合资企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