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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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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旅行社、饭店(宾馆、酒店、旅店)、度假村、游乐场、餐馆、歌舞厅、修理店、浴池、理发美容店、洗染店、照相馆等各类经济性质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企业终止清算后,应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供注销手续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的财务行为,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第六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有资本金。资本金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以及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
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采取发行股票方式筹集资本金的,股本按照股票面值计价。采用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规定的金额计价。
第九条 企业筹集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第一次筹集的资金不得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企业以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20%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但是最高不超过30%。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及时足额地缴纳资本金。由于投资者在出资中违约,致使企业无法按期足额筹集资本金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证明,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分担企业风险和亏损。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数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变更投资时资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资产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按规定手续,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企业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结算中形成的应付及预收款、应付票据、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应付股利和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已计入成本尚支付的预提费用、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职工福利费。流动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企业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低于债券面值的数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因债权人特殊原因而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用;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七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现金和银行存款。
第十九条 应收及预付款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款和待摊费用。
应收及预付款、待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应收票据按面值计价,其贴现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可在年度终了提取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一类旅行社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1%计提,其他旅游、饮食服务企业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发生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冲减管理费用。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商品等。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原材料、燃料、物料用品、低值易耗品,按原始进价加由企业可直接认定的运杂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购入的商品比照本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计价。
自制的存货,以制造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存货,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发出的存货,按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应当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可以采用一次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由于一次领用量大,影响当期成本水平的,可以采用在使用期限内分期摊销进入成本的办法,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存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盘点,年终进行一次全面盘点。对于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存货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见附件)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分别核算。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购入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及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在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租赁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款加发生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也可按市场同类固定资产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改造、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工程用材料,以取得时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待安装设备,比照本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价。预付工程款、按照预付的工程价款计价。
工程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的各项管理费用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二十九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工程成本。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试营业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收入不得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收入减支出后的净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算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融资租入的设备。
(五)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机器设备。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未提足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国家规定不提折旧的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交通运输工具也可采用工作量法。经财政部批准的部分设备,企业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四条 按平均年限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固定资产净残值率,一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
确定。
按工作量折旧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和月折旧率,按月计提折旧。月份内开始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提折旧。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费用;也可以根据修理费计划,分期从成本中预提。凡采用预提修理费办法的企业,实际发生的修理费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预提费用的数额,计入当期成本;实际发生数小于预提费用的数额,应冲减当期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出售或清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残料价值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净值(原价减累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的按照法律认可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应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的详细资产料,包括所有证书复制件、作价的依据和标准等,其中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一般采用直线法,自无形资产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有效使用期限的确定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法律和合同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使用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期限,但合同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和合同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出售、转让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收到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登记费、培训费及其它有关费用。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用,除按规定计入有关财产物资价值者外,作为企业的开办费。开办费自企业开始营业之月起分期摊入管理费用,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利息支出。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按租赁期和改良工程耐用期孰短的原则确定摊销期限,摊入管理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不参加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四条 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企业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金额计价。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评估或者合同确认的价值计价。
企业以购买股票方式对外投资时,应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按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数额计价。
企业以购买债券方式对外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债券,实际支付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在债券到期前分期摊销或转销。
第四十五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拥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当接受投资单位的所有者权益增加或减少时,要按比例计算本企业所拥有的权益的增加或减少。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企业对外投资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的实收款项和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与投出时帐面价值和应收股利或利息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包括:
(一)企业直接耗用的原材料、调料、配料、辅料、燃料等直接材料,包括饭店餐饮部和餐馆耗用的食品、饮料的原材料、调料、配料成本;餐馆、浴池耗用的燃料成本;饭店洗衣房、照像馆、洗染店、修理店耗用的原材料、辅料成本。
(二)旅行社已计入营业收入总额的房费、餐费、交通费、文娱费、行李托运费、票务费、门票费、专业活动费、签证费、陪同费、劳务费、宣传费、保险费、机场费等代收代付费用。
(三)商品进价成本。分为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和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
国内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购进商品原价。
国外购进商品进价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包括:
1、进价。
2、进口税金。
3、购进外汇价差。
4、支付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的手续费。
(四)其他成本,指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存货(不包括商品)的实际成本。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一)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管费、保险费、燃料费、水电费、展览费、广告宣传费、邮电费、差旅费、洗涤费、清洁卫生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物料消耗、经营人员的工资(含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以及其他营业费用。
工作餐费指旅游饭店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服装费指旅游企业按规定为职工制作工作服装而发生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外事费、租赁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税金、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修理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开办费摊销、交际应酬费、坏帐损失、存货盘亏和毁损、上级管理费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作餐费、服装费、办公费、会议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行政经费。
劳动保险费指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部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税金指企业按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费用。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上级管理费指企业上交集团公司和管理公司的费用。
(三)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条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际应酬费用,按全年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控制使用,据实列支: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净额5‰;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3‰;全年营业收入净额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2‰;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一条 企业列入成本费用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分别按下列比例提取:
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
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
第五十二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
(二)对外资支出和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
(三)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款,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五)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开支。
第五十三条 企业成本费用核算必须按权责发生制原则,严格区分本期成本费用与下期成本费用的界限,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的界限。

第八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五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由于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等取得的收入。
旅行社代收代付的费用应全部计入营业收入总额。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于劳务已提供、商品已发出,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利证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旅行社(不论是组团社还是接团社)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境内旅游,应以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社应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时,组团社应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旅行社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应以旅行团旅行结速返回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应按实际价款核算,企业当期发生的销售折扣、销售退回及折让,冲减当期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组成。
企业的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企业的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利润、取得的股利、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净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净值的差额等。
企业的营业外收支净额是指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和变卖的净收益、罚款净收入、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礼品折价收入、其他收入等。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非常损失、技工学校经费、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第五十七条 企业收到出口退税款,抵扣当期出口商品的进价成本;减免税款,作为减少营业税金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所得税后利润弥补。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条 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指超过用所得税前的利润抵补亏损的期限,仍未补足的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在提取公益金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按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当年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金的50%时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二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三条 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按照国家规定转增资本金等。但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以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
第六十五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六十六条 汇兑损益是指企业外币存款、外币借款以及用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发生变动时,因不同币种之间折算而发生的差额。
第六十七条 企业发生汇兑损益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购置期间计入资产的价值。
企业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经营业务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或冲减财务费用。
企业在筹建期间的汇兑净损失,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汇兑净收益,自企业营业起,按一般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
清算期间,计入清算损益。
第六十八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从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选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初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外币调剂业务时,外币金额按调剂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外汇收入,应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使用。企业的外汇净收入应按规定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汇留成。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一条 企业自宣布终止之日起,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偿还企业债务;处置企业的剩余财产等。
第七十二条 被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企业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三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评估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七十四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五条 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应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为进行清算工作所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支出,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企业清算终结前,除支付清算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第七十六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入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七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不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
第七十八条 清算终了,企业的清算净收益(指资产净额或剩余资产超过资本金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应当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按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进行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七十九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内收支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八十一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有关附表。
第八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将年度财务报告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十三条 企业的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等。
(二)对某些重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会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会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核和评价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营业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一)流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在短期债务到期以前可以变为现金用于偿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二)速动比率 用于衡量企业流动资产中可以立即用于
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三)应收帐款周转率 用于反映企业应收帐款的流动程度。计算公式为: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营业收入-现销收入
应收帐款平均余额=(期初应收帐款+期末应收帐款)
÷2
(四)存货周转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存货是否过量。计算公式为:
营业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存货平均余额
存货平均余额=(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五)资产负债率 用于衡量企业利用债权人提供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计算公式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净值总额
(六)资本金利润率 用于衡量投资者投入企业资本金的获利能力。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七)营业利润率 用于衡量企业的盈利水平。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营业利润率=------×100%
营业收入净额
(八)成本利润率 用于反映企业成本费用与利润的关系。计算公式为:
利润总额
成本利润率=-----×100%
成本用总额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制定财务制度。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旅游、饮食服务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房屋、建筑物分类
一、房屋
营业用房 20-40年
非营业用房 35-45年
简易房 5-10年
二、建筑物 10-25年
机器设备分类
一、供电系统设备 15-20年
二、供热系统设备 11-18年
三、中央空调设备 10-20年
四、通讯设备 8-10年
五、洗涤设备 5-10年
六、维修设备 10年
七、厨房用具设备 5-10年
八、电子计算机系统设备 6-10年
九、电梯 10年
十、相片冲印设备 8-10年
十一、复印、打字设备 3-8年
十二、其他机器设备 10年
交通运输工具分类
一、客车
大型客车(33座以上) 30万公里 8-10年
中型客车(32座以下) 30万公里 8-10年
小轿车 20万公里 5-7年
二、行李车 30万公里 7-8年
三、货车 50万公里 12年
四、摩托车 15万公里 5年
家具设备分类
一、家具设备
营业用家具设备 5-8年
办公用设备 10-20年
二、地毯
纯毛地毯 5-10年
混织地毯 3-5年
化纤地毯 3年
电器及影视设备分类
一、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10年
二、音响设备 5年
三、电视机 5年
四、电冰箱 5年
五、空调器
柜式 5年
窗式 3年
六、电影放映机及幻灯机 10年
七、照相机 10年
八、其他电器设备 5年
文体娱乐设备分类
一、高级乐器 10年
二、游乐场设备 5-10年
三、健身房设备 5-10年
其他设备分类
一、工艺摆设 10年
二、消防设备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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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 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的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财政、审计、技术监督、监察、公安、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以政府行政监督为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贵阳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职权:
(一)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价格检查;
(二)可以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软件、文件等资料;
(三)向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报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有以下义务:
(一)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有关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为举报人保密;
(五)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保密资料;
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检查人员,应尊重国家规定的企业自主定价权。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或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否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实施检查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社会监督、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协同工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及其他社团组织,建立价格社会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社会监督组织检查的范围,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对检查出的违法行为,报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和自查自报工作,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关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对价格的正确导向和监督作用。

第四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越权调整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二)违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导价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三)未经批准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有虚假标价行为;
(六)违反禁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七)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八)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九)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商品;
(十)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一)不执行政府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所采取的价格调控措施;
(十二)不按规定申领、更换、验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
(十三)其它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13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消仍未停止收费;
(四)不按规定亮证收费;
(五)不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六)拒绝上报或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追回非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第(一)、(四)、(十一)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有第(五)项行为的,按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违法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需要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或当场收缴罚没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据情节,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的调查和处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疗养、科学研究、宗教文化、生产经营、开发建设、行政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公园以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其保护范围:东至固西河,西至团结水库,南至永丰农场四大队,北至格拉球山农场十队。面积为1060平方千米,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第三条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黑河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林业、环保、旅游、农业、畜牧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以保护地质遗迹为重点,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活动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地质公园的资源调查和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法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地质公园内的乡镇、林场、农场(含部队农场)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对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资金投入。管委会应当多渠道、多方面筹集资金,加强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建设。

  管委会应当从收入中支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保护地质公园资源。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地质公园分为核心区、重点区、一般区,实施分级分类保护。

  第九条 老黑山、火烧山、喷气锥(碟)及其周围的石龙熔岩、位于头池东西连线以北的石龙分布区是珍稀和极具重要科学价值的火山遗迹区域,为核心区。

  第十条 核心区内的火山遗迹资源,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系统性和完整性。核心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破坏或者损毁火山遗迹;

  (二)建设开发活动;

  (三)违反地质公园规定的旅游;

  (四)设立商业广告牌;

  (五)违反总体规划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核心区内的现有居民逐步迁出。核心区内的耕地按总体规划全部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管委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石龙台地等重要地质遗迹区的原始状态。

  第十二条 南北格拉球山、卧虎山、笔架山、药泉山、尾山、莫拉布山、东西龙门山、小孤山、东西焦得布山等十二座火山锥及其盾形熔岩台地分布区,头池东西连线以南的石龙分布区,以及药泉山矿水区、焦得布矿水区、火烧山尾山矿水区、五大连池湖泊、河溪等区域是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火山遗迹和矿泉水区域,为重点区。

  第十三条 重点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挖、损毁地表植被和保护物种;

  (二)开垦湿地、草地;

  (三)开矿、采石;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重点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二)烧荒,焚烧秸秆;

  (三)放牧牲畜;

  (四)挖沙、取土;

  (五)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重点区内的火山遗迹,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重碳酸

  --碳酸矿泉水带内(包括南饮泉、北饮泉),现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由管委会组织逐步迁出;对已关闭的水井、渗井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启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建设开发活动;

  (二)凿井,修建渗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焦得布、尾山、火烧山、二龙眼泉、宝龙泉、双龙泉、响水泉等矿水区应当进行科学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区域。

  第十八条 矿泥是稀有资源。矿泥的开采和使用应当合理进行,鼓励矿泥回收利用。管委会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和疗养单位所需矿泥。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矿泥资源。

  第十九条 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二十条 重点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主要景点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第二十一条 除核心区、重点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有利于核心区、重点区火山遗迹、矿泉资源的保护,禁止可能影响或者破坏矿泉水水源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补给水源,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委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开采五大连池矿泉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开凿矿泉水井或者开采矿泉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关闭,停止开采矿泉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浮石、景石、火山砾、火山渣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公园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各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地质公园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管委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其批准、备案程序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管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管委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五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备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控制在重点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旅游等经营服务活动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火山地震、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管委会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景点、资源保护、科普知识、文明建设等宣传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管委会的所属机构依照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破坏损毁重点区生物资源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