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淄博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国家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机构以及上述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含代码IC卡,下同),是指全国统一的、证明组织机构依法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委托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证书,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登记证副本或者批准成立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的文件、证明和原代码证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换领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证明和代码证书,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组织机构应当在毁坏或者遗失之日起10日内,持毁坏的代码证书或者遗失证明,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代码证书和有关资料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一)办理企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年检;
(二)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年审;
(三)办理社会团体年审、变更、注销;
(四)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票据管理;
(五)办理机动车新车登记、旧车过户;
(六)办理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计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商品条码注册;
(七)办理资产登记年检、资产评估;
(八)审批收费项目、标准;
(九)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
(十)办理银行帐户开立、年检、注销,办理贷款业务;
(十一)办理商业保险、证券投资;
(十二)办理房产登记、交易手续;
(十三)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划拨手续,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变更登记;
(十四)办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登记,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十五)办理公证事务;
(十六)办理知识产权登记、转让、使用许可;
(十七)办理统计管理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十八)其他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码应用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种统计报表、文档和数据库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栏目,并在受理各项业务时严格查验代码证书。对无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证书的,不得为其办理各项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非法买卖代码证书;不得在商品及其标签、包装上印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复印、复制、过期的无效证书。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代码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和进行年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应用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有关业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代码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暂扣代码证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盗用代码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代码证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代码标识用于产品及其标签、包装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应用组织机构代码而不应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市区国库,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实行逐月扣缴。由市(县、区)征收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直接转入财政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05类“教育”第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