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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54:12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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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需要,必须征用、占用、划拨林地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森林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为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造林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理,把宜林荒山荒地和可能绿化的地方绿化起来,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
第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遵循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以省林业区划为依据,划定林种,确定本地区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速生丰产林和珍贵树种,建立林业商品基地,搞好林木综合利用。
第九条 宜林荒山荒地应按规划限期造林绿化,林木采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造林绿化或更新造林的,对经营使用林地的单位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承包责任山和使用自留山的农村居民应按承包合同规定或由村民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和检查验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对本地区的造林面积组织检查核实,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飞播林当年有苗株数每亩不足二百株的,不得计入本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林木病虫害测报和防治以及苗木检疫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早除治。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口。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林业公安队伍。
第十三条 切实搞好封山育林。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林地的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划定全封区、半封区和轮封区。全封区不准进行任何性质的砍伐、打枝、樵采、放牧。
城乡居民生活用柴和以木柴为燃料的单位,应积极改为烧草、烧煤和使用沼气,节省用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指挥,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设立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每年九月至次年三月为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内要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都应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加强护林工作。国营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应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和设立护林站,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护林公约。集体林区护林员的报酬由当地村民自筹和地方补贴。
第十六条 全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局、林场、农场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采伐指标(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间伐材、薪炭材),逐级上报,由省
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确定年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
核发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根据采伐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张榜公布。
对采伐的森林、林木,由当地护林员或林政管理员负责检查验证。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八条 水源林、水土保持林、海岸防风固沙林需要进行抚育和卫生性间伐的,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需要进行更新性采伐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面积五十亩以内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面积超过五十亩的,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
准。
第十九条 从木材产区运出木材、木制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放行证书。木材、木制品运输放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竹、柴、炭运输放行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产区可设立木材检查站。
木材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携带证件和佩戴胸章。如需进入车站、码头、货场检查时,铁路、航运、交通部门和承运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的证件、胸章,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立木材市场。
在木材市场销售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销售证。
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除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木材产地直接收购木材。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征收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专门用于林业生产建设和林政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煤炭、冶金、造纸、林产、铁路、公路、水电、农垦等部门以及驻粤部队,在其经营、管辖地段的范围内,应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规划,安排资金,造林绿化。所营造的林木,归营林单位所有。煤炭、造纸等部门还应营造专用林。城建部门申报房建计划,应在投资总额中安排一
定资金作为绿化费用。
各单位造林绿化经费的筹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或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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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用地,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进行出租,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是指代表划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市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拥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或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发生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应当实行租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取得的土地收益租金,是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为条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实行租赁方式处置:
(一)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或部分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等经营性活动的;
(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用地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程序报市政府决定以租赁方式处置的;
(四)个人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出租门面房或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七条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改制企业应在批准改制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具体处置方式根据企业改制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处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书面处置申请;
(二)土地权属界定;
(三)拟订土地处置方案;
(四)地价评估;
(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处置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
(七)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凡在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有关证件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同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附宗地图);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它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一)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文本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制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土地租赁格式合同的内容应有可选择的仲裁解决条款,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租赁土地的租金缴纳可采用年初一次性缴纳和半年缴纳一次的方式,具体缴纳方式由土地租赁合同约定。
租金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准,结合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租赁经营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必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需要收回的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在租赁地块的范围内公告,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金额应当按照原用地性质、租赁期限的余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确定,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后确定。
承租人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按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按时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租金的,由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租人拒不缴纳的,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下达《租金征收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缴纳土地租赁收益。拒不缴纳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阻挠、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本办法施行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公布的《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土地租金征收管理中心按照市人民政府新确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准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租金缴纳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用作临时使用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资企业”的用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今后国家、省公布有关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监督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具有在现场执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计量执法人员,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监督员的管理和计量监督员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监督员在销售计量器具和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场所,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可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计量监督员在现场处以罚款的限额为50元以下。

第五条 计量监督员应忠于职守,公平正直,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第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和计量器具的检定技术;

(五)从事计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条 省辖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三)具备监督工作范围内一般的专业知识;

(四)掌握有关的检定规程,能正确地检定有关计量器具;

(五)从事计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颁发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命计量监督员,作为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派出入员,执行规定的计量监督任务。

在国家专业计量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机构任命专业计量监督员,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主持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的计量监督员应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应有统一的标志,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计量监督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监督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应收回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监督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营私舞弊、违法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撤销其计量监督员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量监督员证件、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