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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3:54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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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 免 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产品生产,工业性加工、修理,旅馆服务,科技咨询,商品批量销售的纳税人和属于合作、联户或雇工经营的,以及经本市税务机关规定应当建立帐册的,都必须建帐。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建帐完毕。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税务机关就户确定。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营业收入(收益)额,不能正确核算盈亏,因而不能正确计算并及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财务会计报表或有关报税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税款,并开具缴款书,限期缴纳。
限缴日期,按月征收的为申报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内;年度汇算清缴的为申报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章 税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商品存放地点、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进、产、销和库存物资等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转移,逃避税收检查。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税务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 7| 0
2 |超过1,000至2,000元的部分 |15| 80
3 |超过2,000至4,000元的部分 |25| 280
4 |超过4,000至6,000元的部分 |30| 480
5 |超过6,000至8,000元的部分 |35| 780
6 |超过8,000至12,000元的部分 |40|1,180
7 |超过12,000至18,000元的部分|45|1,780
8 |超过18,000至24,000元的部分|50|2,680
9 |超过24,000至30,000元的部分|55|3,880
10|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5,380
---------------------------------
超额累进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附件二: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
级距| 全 年 所 得 额 |加征率|加征后税率|速算扣除数
| | % | % | (元)
--|----------------------|---|-----|-------
1|超过5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10 | 66 | 8,380
2|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20 | 72 |13,180
3|超过100,000元至110,000元的部分|30 | 78 |19,180
4|110,000元以上的部分 |40 | 84 |25,780
-------------------------------------------
附件三: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表
---------------------------------------
征税项目|范 围|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一、商业|商业零售|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900 | 1 | 9| -
| | | 元至1,800元的部分 | | |
|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800| 3 | 45| -
|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000| 6 |13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 8 |255| -
| | | 元至15,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10
| | | 15,000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20
| | | 20,000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30
| | | 25,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 8 |255|40
| | | 30,000元的 | | |
----|----|--|--------------|---|---|---
二、服务| 代购代|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50 | 6 | 9| -
业 |销、介绍| | 元至300元的部分 | | |
三、交通|服务、代|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 |18 | 45| -
运输|办进出口| |元至5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报关转运|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 |36 |135| -
安装|、委托寄| | 元至1,000元的部分 | | |
|售、代理|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000|48 |255| -
|服务、设| | 元至2,500元的部分 | | |
|计咨询等|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2,500|48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334|48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167|48 |255|30
| | | 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8 |255|40
| | | 元的 | | |
---------------------------------------

续表
-----------------------------------------
征税项目| 范 围 |级数| 营 业 额 级 距 |所得税|速算扣|加征率
| | | |带征%|除数元| %
----|-----|--|--------------|---|---|----
二、服务|修理、修 |1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80 | 5 | 9| -
业 |配、旅社、| | 元至360元的部分 | | |
|浴池、理 |2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60 |15 | 45| -
三、交通|发、洗染 | | 元至600元的部分 | | |
运输|缝纫、照 |3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 |30 |135| -
|相、美术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四、建筑|广告、裱 |4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1,200|40 |255| -
安装|画、誊写 | | 元至3,000元的部分 | | |
|打字、镌 |5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3,000|40 |255|10
|刻、计算、| | 元的 | | |
|装潢、打 |6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4,000|40 |255|20
|包、打捞、| | 元的 | | |
|疏浚、制 |7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5,000|40 |255|30
|图、化验 | | 元的 | | |
|晒图、复 |8 |全月营业收益额超过6,000|40 |255|40
|印、测试、| | 元的 | | |
|测绘、租 | | | | |
|赁、录音、| | | | |
|录像、仓 | | | | |
|储、寄存、| | | | |
|堆栈、工 | | | | |
|业 性 加 | | | | |
|工、装卸、| | | | |
|运输、建 | | | | |
|筑安装、 | | | | |
|修缮等 | | | | |
----|-----|--|--------------|---|---|----
五、饮食|中西餐及 |1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360 |2.5| 9| -
业 |其他饮食 | | 元至720元的部分 | | |
六、自产| 自产工 |2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720 |7.5| 45| -
自销|业、手工 | | 元至1,200元的部分 | | |
|业产品销 |3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1,200|15 |135| -
|售 | | 元至2,400元的部分 | | |
| |4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2,400|20 |255| -
| | | 元至6,000元的部分 | | |
| |5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6,000|20 |255|10
| | | 元的 | | |
| |6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8,000|20 |255|20
| | | 元的 | | |
| |7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30
| | | 10,000元的 | | |
| |8 |全月营业收入额超过 |20 |255|40
| | | 12,000元的 | | |
-----------------------------------------



198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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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5〕36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0日


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促进开放带动战略的实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国际化进程,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出访原则。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组派出国(境)团组和选派出国人员,因公出国(境)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
  1、市级领导出访,主要以友好访问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为主。
  2、市机关部门(包括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下同)人员因公出访,主要是考察国(境)外相关业务及推动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任务的完成。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出访,根据当地对外开放工作和对外友好交流与合作的需要确定因公出访的重点。
  第三条 出访对象。党政机关因公出访人员要精干内行。党政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出访,必须是执行与主管工作有关的公务,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与主管业务及职级身份不相称的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访任务,党政机关干部不应参加;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领导干部不得携配偶、子女因公出访。
  第四条 出访计划的确定。因公出国(境)团组要按照招商引资、扩大开放、宣传推介金华的主题来确定出访计划, 事先应对因公出国(境)任务进行充分论证,精心做好出访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出国(境)任务:
  1、市级领导因公出访的,每年年底由市外侨办在征求市外经贸局等部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市领导出访方案,报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2、市机关部门领导因公出访的,经分管市领导同意,由部门向市外侨办申报,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3、各县(市、区)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的,经县(市、区)党委、政府审核后,向市外侨办申报,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的审批。按照国务院外事审批授权和干部管理权限,因公出访团组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1、省管干部。市级领导在年度计划之内出访的,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年度计划之外的,由市外侨办提请市委书记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县(市、区)的省管干部出访的,经市外侨办审核后,由市政府转报省政府审批。
  2、非经贸、科技类人员因公出访经市外侨办审核、市政府同意后向上报批。
  3、市机关县处级及其以下执行经贸、科技任务的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经市外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4、党政机关人员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应事先经省级外事部门同意再办理任务确认。参加省有关单位团组的,须凭组团通知办理因公出国(境)预批手续。
  第六条 因公出访的限制。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领导因公出国(境),一般两年不超过一次;市机关涉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市管干部出访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其它部门的市管干部因公出访,正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两年以上,副县(处)级出访间隔一般三年以上。
  同一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同团出访;同一地区的出访团组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组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每次出国(境)一般不超过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12天。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第七条 因公出访团组的管理。出访任务完成后一个月内,出访团组应将出访考察报告分别上报市委组织部、市外侨办和团组派出单位,由市外侨办定期进行公布,每季进行汇总后上报市政府。不及时上报出访考察报告的,暂停派出单位的出访任务审批。
  党政机关人员因公出访,不得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以及由企业或外方支付费用(经过批准的除外),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条 因公护照(通行证)的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应在出访回国后一个月内将护照(通行证)上交当地外事部门,逾期不交的,停办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因公出访任务的审批。
  第九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的行前教育。实行“谁派出(组团)、谁教育”的办法,组团单位要对派出人员进行外事纪律、安全保密以及防范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组织渗透、策反、窃密等方面的教育,建立教育登记制度,把行前教育落到实处。
  第十条 外事纪律。出访人员在国(境)外停留期间不得泄漏国家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国驻外使领馆(处)报告,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国家安全和外事部门。
  第十一条 组织领导。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应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两级外事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把关,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报批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4]119号)

宁波市规划局:
你局《关于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请示》(甬规字[2004]142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第二条关于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的规定,沉降观测属于测绘活动。根据《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依据《测绘法》制定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对沉降观测(属变形观测的一种)的资质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从事沉降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测绘法取得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