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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6:59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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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拆除城镇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管理,严格控制拆除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拆除本市市区,郊区、县政府驻地,建制镇,工业区、点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房屋需要拆除时,均应在拆除前到房屋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拆房申请手续,在领取“房屋准拆证”后方可拆除。无房屋准拆证者,不准拆除房屋。
第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应贯彻拆次不拆好,能少拆不多拆的原则。城市旧区规划改造或开发建设,按照规划,尽量选择房质较差(三类及三类以下房屋)的区段进行。
第五条 拆除文物建筑,须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拆除尚未确定保护级别的文物建筑,须先征得所在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各种风貌建筑和房质较好的一、二类房屋,一般不得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办理申请拆除房屋手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凡申请拆除自有房屋的,需持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因规划改造、基本建设等项目需要拆房的,应列入市计委、建委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小型技改项目需要拆房的,需有主管局年度工程计划及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各部门、各单位在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凡属划拔用地的建设项目,需持规划部门发给的“核定用地通知”。
第七条 拆除房屋审批手续:
一、市区申请拆除三类以下的房屋(包括三类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区房管局负责审批。申请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含二百平方米),或属于一、二类房屋和风貌建筑物,需由区房管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审批。
二、申请拆除的房屋在郊区、县政府驻地和建制镇的,由郊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旧区改造和翻建,属市、区建设开发公司建设的,在规划审定后,由开发部门到房管部门办理准拆手续。
第八条 房管部门在核定拆除范围时,应以规划部门核定的平面布置图为准。规划部门在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准拆证”前,不予核发施工执照。
第九条 拆除房屋时,应严格按“房屋准拆证”规定的范围和数量拆除。如确需增加拆房数量的,应在拆房前补办手续。
第十条 房屋批准拆除后应在六个月内拆完。如逾期未拆应重新办理申报手续。房屋拆除后,应于一个月内持“房屋准拆证”和原房产所有证到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拆除房屋,应交纳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拆房的,由各级房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属于单位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50%以下的罚款;属于个人私自拆房的,处以相当于所拆房屋价值10%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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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改进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工作的通知

196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自从我院在1962年2月12日发出关于迅速、认真办好有关法院委托事项的通知以来,多数法院对委托与受委托的调查了解工作已有所改善,但还有少数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询问当事人、委托执行等事项,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有的虽经委托法院数次函电催办,也不理睬,因此,有些委托调查的法院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影响了委托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另外,我们近来还收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个别工作人员来信反映: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法院代为办理调查、询问、宣判等事项时,来信的信封和信笺上都不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只盖一个县(市、区)法院的印章,受委托的法院在复信时,往往查找不清对方所属的省(市、区)地点,不知向哪里投递。因此,有的法院只好将复信和代为调查的材料寄交我院,要求转寄给委托调查的法院。这也浪费了时间,不利于工作,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特重申1962年2月12日通知的精神,今后受委托的法院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应当迅速、认真地办理,及时答复对方;无法办理的事情,或办理中有困难的,也应当向委托的法院说明情况,不应该无故拖延,或置之不理,以免影响兄弟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在同有关法院和机关进行工作联系时,在信封和信笺上应一律写明所属的省(市、区)名。
以上通知,希认真执行。


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8]17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工作,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糖酒会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布展、集中交易。展区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并负责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收费标准。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承办糖酒会的接待、宣传广告和展区管理等会务工作。
成都商品交易会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市市容环卫局、市市政工程局、市园林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 会议代表住宿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
各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和展区应严格遵守特业管理、消防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各项措施,防止盗窃案件和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会议代表的安全。
第五条 参加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凭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方可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区,糖酒会会务工作人员和记者等人员必须持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工作证》、《指导证》或《采访证》方能进入会议代表住地及展
区。
第六条 会议代表自带车辆,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自带车证》或《宣传彩车证》,凭证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持有《宣传彩车证》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行进时间、行进路线行驶。
第七条 会议代表需发布广告,必须到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置、发布广告,应按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贴挂、操作,做到美观、规范、安全、有序,会议结束后及时拆除。
第八条 会议代表应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治安、道路交通管理秩序,遵守城市管理规定,讲究公共卫生,爱护树木花草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糖酒会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展区内进行,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十条 禁止各宾馆、饭店、旅社和招待所将房间、大厅、会议室、商场、小卖部、服务台、门面等为代表设置展间、展厅(室),禁止在楼层、通道、院内为代表设置展位。
禁止商业店铺为代表设置展间、展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许可,不得以糖酒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展宣传、咨询活动,禁止沿街摆摊设点、展样成交。
第十三条 旅馆业、商业、餐饮娱乐、交通客运、广告、旅游等行业,必须依法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哄抬价格或者变相提价。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市容环卫部门依照《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影响交通秩序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或《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