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印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4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为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依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附件1)执行。
基金的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调整的,依照调整后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四条 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基金缴纳义务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基金。
对基金缴纳义务人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应征基金产品时缴纳基金。本规定所称销售,是指通过从购买方取得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转让应征基金产品所有权。
基金缴纳义务人受托加工生产应征基金产品的,不论原料和主要材料由何方提供,不论在财务上是否做销售处理,均由受托方缴纳基金。
第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生产非应征基金产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缴纳基金。
第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或受托加工生产相关电器电子产品,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缴纳基金。应缴纳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基金=销售数量(受托加工数量)×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基金缴纳义务的发生时间按照如下要求确定:
(一)基金缴纳义务人销售电器电子产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电器电子产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受托加工应征基金产品,基金缴纳义务人只收取加工费的,为委托方提货的当天。
(三)基金缴纳义务人将应征基金产品用于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四)基金缴纳义务人以委托代销方式销售应征基金产品的,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应征基金产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九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出口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
第十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购进或者收回委托加工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从应征基金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一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准确核算购进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实际销售数量征收基金。
第十二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已缴纳基金的电器电子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准予在当期申报中扣除,不足扣除部分,可留待下期继续扣除。
第十三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的,按照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基金,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附件2)。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缴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委托加工协议、退货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觉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xls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xls
附件1
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序号 产品种类 产品范围 征收标准(元/台)
1 电视机 阴极射线管(黑白、彩色)电视机 13
液晶电视机 13
等离子电视机 13
背投电视机 13
其他用于接收信号并还原出图像及伴音的终端设备 13
2 电冰箱 冷藏冷冻箱(柜) 12
冷藏箱(柜) 12
冷冻箱(柜) 12
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12
3 洗衣机 波轮式洗衣机 7
滚筒式洗衣机 7
搅拌式洗衣机 7
脱水机 7
其他依靠机械作用洗涤衣物(含兼有干衣功能)的器具 7
4 房间空调器 整体式空调(窗机、穿墙机等) 7
分体式空调(分体壁挂、分体柜机等) 7
一拖多空调器 7
其他制冷量在14000W及以下的房间空气调节器具 7
5 微型计算机 台式微型计算机的显示器 10
主机、显示器一体形式的台式微型计算机 10
便携式微型计算机(含平板电脑、掌上电脑) 10
其他信息事务处理实体 10
注: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对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组装的计算机整机按照10元/台的标准征收基金。
附件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
纳税人名称: 数量单位 台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所属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项目 产品种类 栏次 一 二 三 四 五 合计
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1
本期销售数量 2=3+4
其中:应征销售数量 3
出口免征销售数量 4
上期未扣数量 5
本期可扣除数量 6=7+8+9+10
其中:进口数量 7
国内购进数量 8
委托加工收回数量 9
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 10
本期应征数量 11(若3-5-6>0,为3-5-6;否则为0)
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2(若3-5-6<0,为5+6-3;否则为0)
征收标准 13
本期应征基金金额 14=11×13
本期减征金额 15
已预缴基金额 16
上期结转基金额 17
本期应补基金额 "18(若14-15-16-17>0,为14-15-16-
17;否则为0)"
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19(若14-15-16-17<0,为15+16+17-
14;否则为0)"
"缴纳义务人或代理人声明:
此申报表是根据国家关于基金的相关规定填报,我确定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如缴纳义务人填报,由缴纳义务人填写此栏: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联系电话:
如委托代理人填报,由代理人填写此栏:
代理人名称: 授权人(签章):
代理经办人(公章): 联系电话: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收到日期: 接收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缴纳义务人填报。本表所称产品是指应征基金的电器电子
产品。本表“合计”栏为1至5栏的合计数。
2、“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税务机关为基金缴纳义务人确定的识别号,即:税务登记证号码。
3、“纳税人名称”栏,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单位名称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4、“填表日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填写本表的具体日期。
5、“所属期”填写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的应纳基金所属时间,填写具体的起止年、月、日。
6、第1项“应征基金产品种类” 填写产品编码:电视机01、电冰箱02、洗衣机03、房间空调器04、微型计算机05。
7、第2项“本期销售数量”,填写第3项和第4项之和。
8、第3项“应征销售数量”,填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确定的数量之和(不包括出口数量)。
9、第4项“出口免征销售数量”,填写出口的产品数量。
10、第5项“上期未扣数量”,填写本表上期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
11、第6项“本期可扣除数量”,填写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之和。
12、第7项“进口数量”,填写已由海关征收基金的进口产品数量。
13、第8项“国内购进数量”, 填写从国内购进的已征基金产品数量。
14、第9项“委托加工收回数量”,填写从受托方收回委托加工已征基金的产品数量。
15、第10项“已征基金产品可抵退货数量”,填写已征基金产品发生销货退回的数量。
16、第11项“本期应征数量”,填写第3项减去第5项、第6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7、第12项“结转下期扣除数量”,填写第5项、第6项之和减去第3项的余额,当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18、第13项“征收标准”,按照《国内销售电器电子产品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填写。
19、第14项“本期应征基金金额”,填写第11项与第13项的乘积。
20、第15项“本期减征金额”,本项在国务院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未明确之前暂不填写。
21、第16项“已预缴基金额”,填写已预缴的基金金额。
22、第17项“上期结转基金额”,填写本表上期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
23、第18项“本期应补基金额”,填写第14项减去第15项、第16项、第17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24、第19项“本期结转下期基金额”,填写第15项、第16项、第17项之和减去第14项的余额,余额为负数时,本项为0。"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加强监督,保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选 举 机 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或者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从有原则性,办事认真,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担任村领导职务的不得超过半数。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本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完成之日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并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直接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提名和培训监票人、计票人;
(六)确定选举日期、投票方法和选举地点;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
(九)总结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选举中出现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 民 登 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举日期确定后,推迟选举的,在推迟时间内取得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集中填写提名票的方式产生,按得票多少确定,并当场公布。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参加候选人提名的选民应当超过全部选民的半数。
选民提出候选人名额,不得多于应选名额,并不得委托他人提名。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应当辞去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结果中按票数多少依次递补;如遇有票数相等的情况,由村民会议投票决定。
第五章 选 举 程 序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重新确定选举日期,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选票发放处和秘密写票处、投票站,实行无记名投票。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每个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
使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须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名单。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或者投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
任何人不得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八条 选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村近亲属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委托投票的证明材料,在投票选举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代写和受委托投票的,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认真核对选票,计算票数。
第三十条 本村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选民选举的其他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相等票数的人员重新投票。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可以在村民委员会委员职位中确定专门名额用于妇女委员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经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当选的副主任或者委员中确定一人临时组织工作,在一年内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并报乡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人民政府保管,保管期限为三年。
第三十四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级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报乡级人民政府。罢免要求应当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多数成员的,或者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要求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过半数选民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选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未获过半数通过的,自表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村民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居住变迁、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评议为不称职的。
连续两次评议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在三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应当调查核实,并在接到申诉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