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消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安徽省消防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安徽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能力。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建立健全消防宣传网络和工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常性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重大节假日期间、本省消防日前后,开展有针对性的集中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和培训内容,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自救训练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科技、司法、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安全用火用电、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第十五条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政府依法决定调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六条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应当科学、合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全国重点镇、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设立消防站;有条件的乡镇可以建立消防站,地域相近的,可以统筹规划建立;其他乡镇应当建立消防点。
消防站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消防点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统一规划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三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抽查。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确需修改工程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验收或者报送备案。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备案后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受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防火阻燃材料;场所内使用的阻燃材料应当有燃烧性能标识。
第二十三条 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测;检测单位不得降低检测标准,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工棚、宿舍等临时建筑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四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履行安全自查、隐患自改等法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场所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材料,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难以形成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协调。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应当确定责任人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妨碍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产权单位提供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业主应当维护住宅的消防安全,遵守用火、用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不得有下列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区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火灾危险的烟火制品;
(二)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四)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禁止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灭火、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搭乘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安装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检测以及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伪造、租借、买卖、转让消防产品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培养消防技术人才,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和列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根据需要,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维护装备器材,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消防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技能的学习,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宣传、防火检查巡查,参与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等工作。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时,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标准和要求,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开展必要的演练。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为火灾报警无偿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
禁止谎报火警。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有义务支援发生火灾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内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条 发生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火灾,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统一指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调集应急物资、装备参加救援。
第五十一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并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等免收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实施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消防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做到公开、公正、严格、文明、廉洁、高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接到报警后不立即赶赴现场;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单位、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六)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外装修、装饰,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阻燃材料的;
(二)在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具有火灾危险的车间、仓库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者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落实,未保证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强制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9日起施行。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现将《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广大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的原则;坚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如下情形的,应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变更或注销登记和增减变动手续。
(一)新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单位印章等材料,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账号等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三)参保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书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五)参保单位因新招录人员、或因职工工作调动、辞职、自动离职,以及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退休等使参保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在每月10日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人数增减变动手续。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参保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参保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和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
(三)在职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缴;超过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缴。
(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办理在职转退休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个人于变更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随单位整体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随参保单位缴费比例同时调整)。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核定参保单位当月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额,并按规定的缴费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条 参保单位每月应按规定方式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发生以下情形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单位确因经济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的,应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部分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90天。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缴费或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必须清偿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有关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改制成本统筹考虑。
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起,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年限应当补缴。按现行政策规定的统筹地区内退休人员、或由在职转退休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不到本统筹地区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破产、关闭、拍卖、撤消或注销、合并、分立、转让和改制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及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足所差年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的退休人员才能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照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四)用人单位追补缴当年或历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持生效的仲裁或诉讼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以选择按一年或半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选择按一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为每年的7月至9月;选择按半年缴费的,正常缴费时间分别为每年的7月至9月缴纳当年7月至12月保费,每年的1月至3月缴纳当年1月至6月保费。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统筹基金支付等待期,首次参保等待期为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未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可办理补缴,等待期自缴费当月算起3个月,等待期满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单位职工离开单位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发生中断缴费的,续保期为中断首月算起3个月。在其续保时,可以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补缴或未在续保期内补缴的,续保后的统筹基金支付等待期按首次参保处理。
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所属年度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变更为参保单位职工参保的,已由个人缴纳的当年度剩余月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在本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前,在国有企业、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或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的,参保单位和个人从其本人退休次月或享受基本养老金当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随单位整体享受统一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保缴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的年限均为应参保年限,其应参保而实际未参保的年限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补缴。
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职工退休时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一次性补缴或逐年缴纳不足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按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和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执行。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并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办理退休或享受基本养老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在本统筹地区连续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要求的,可由个人一次性补缴或逐年缴纳不足年限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标准按补缴时规定的缴费比例和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执行。对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的自谋职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缴费年限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补缴或逐年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23.33%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及基金收支情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基目录”)的门诊医疗费用、住院费用中个人按规定比例自付的部分,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个人账户具体划入比例如下:
(一)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45周岁(含本数)以下的在职职工,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划入个人账户,46周岁(含本数)以上至退休前的在职职工,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个人账户。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其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以下比例划入其个人账户:45周岁(含本数)以下的人员为1%,46周岁(含本数)以上至达到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为1.4%。
(三)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按其本人上年度平均退休费或平均养老金的3.8%划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规定计息,本息归参保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三基目录”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等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卡是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结算凭证,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卡,在就医、购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卡并及时进行结算。参保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卡发生遗失、损坏等情况的,应及时到指定地点办理挂失、补卡手续。
国家和自治区对基本医疗保险卡的发放、使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情况的,应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单位的职工,因各种原因跨统筹地区就业的,由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属灵活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本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随本人转移。
(二)统筹地区外转入我市参保的人员,由接收单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接续参保手续;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结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普通门诊、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诊及转诊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须持基本医疗保险卡,方可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
(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必须按规定报请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三)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就诊的,应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四)参保人员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等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五)参保人员探亲、出差、学习等事由在统筹地区外3个月内因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及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应由参保个人按政策自付部分,可使用个人账户结算的,持基本医疗保险卡结算,或本人现金支付结算;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垫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住院次数计算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每办理一次入院和出院手续的住院治疗,计算住院次数为1次。其中:
1.参保人员在急诊观察室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1次住院从住入观察室之日起计算;
2.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长期连续住院的,每3个月计算一次住院次数,不足3个月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
3.当次住院跨医保年度的,其个人自付比例的计算年度,按出院年度发生的住院费用处理。
(二)住院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及以下费用由个人自付。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每次住院治疗,由个人按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年内第一次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700元、600元、300元;
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200元、1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首次住院医疗费用低于规定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时,差额部分结转下一次住院时与第二次住院规定起付标准累计结算。
(三)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标准如下:
统筹地区内因急危重症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异地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普通床位费最高标准为25元/床·日;支付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30元/床·日。床位费实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结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及医疗费用结算。
(一)门诊特定项目种类及范围
1.门急诊留观:主要包括急性严重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急性腹痛、突发高热、急性出血,吐血、有内出血征象、腹泻、严重脱水、休克、有抽搐症状或昏迷不醒者,耳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道中有异物者,眼睛急性疼痛、红肿或突发视力障碍,呼吸困难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中毒、淹溺、触电、急性尿闭、急性过敏性疾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以及其他疾病,由主治医师以上认为危及生命应予急诊抢救者。
2.家庭病床:收治范围主要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恶性肿瘤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老年性脑萎缩、骨折恢复期、慢性心血管疾患所致心功能不全、各种原因所致的尿潴留需留置导尿管、慢性衰竭、慢性尿毒症等行动不便的患者。
3.门诊大病病种范围:
(1)各种恶性肿瘤:①非放、化疗,②放、化疗;⑵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⑶慢性肾功能不全:①非透析治疗,②透析治疗;⑷慢性阻塞性肺疾病;⑸慢性充血性心衰;⑹慢性活动性肝炎巩固期;⑺肝硬化;⑻糖尿病;⑼冠心病;⑽精神病(限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⑾结核病活动期;⑿血友病;⒀银屑病;⒁高血压病(高危组);⒂甲亢;⒃脑血管疾病后遗症;⒄帕金森氏综合征;⒅系统性红斑狼疮;⒆再生障碍性贫血;⒇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21)类风湿性关节炎。
(二)门诊特定项目支付比例
经审批后,门诊特定项目由统筹基金与参保个人按比例支付,标准如下:
1.门急诊留观: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与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相同。
2.家庭病床:在职职工,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第3个月起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2个月内由个人支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第3个月起个人支付15%,统筹基金支付85%。
3.门诊大病:参保人员按规定提交门诊大病申请,经评审认定后,自定点医疗机构(二级及以上)申请之日起享受门诊大病医疗待遇:
(1)各种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经批准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由统筹基金分别支付85%和92%。
(2)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外,在1个月内所用限定药品累计费用超过300元/月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统筹基金支付90%。
(3)门诊大病统筹支付待遇有效期为一年,门诊大病治疗卡实行一年一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主要包括: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医疗检查项目和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检查项目。
(二)特殊治疗主要包括:
1.体外振波碎石治疗、高压氧治疗、医用直线加速器治疗、重症监护及抢救的CCU、ICU病房治疗;
2.肾脏移植、心脏瓣膜移植、角膜移植、皮肤移植、血管移植、骨移植、骨髓移植、胰岛移植;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髋关节等体内人工器官的置换及安装,心脏搭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
4.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5.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6.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门诊或住院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标准如下:在职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个人自付15%,统筹基金85%。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诊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比例降低5%。
因病情需要,在特殊治疗中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发生的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支付,标准如下:国产材料由统筹基金支付70%;进口材料由统筹基金支付50%。
因病情需要,单项费用超过200元的医用材料(不含体内置入材料),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统筹基金参照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规定支付比例结算。
经批准的单项费用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用血属于下列情形的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范围:
(一)急性大出血(含术中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急危重症抢救用血;
(二)大面积烧伤必须的血液治疗;
(三)血友病及其它血小板功能障碍导致出血须成份输血治疗;
(四)因疾病、化疗、放疗导致骨髓抑制或衰竭引起的血小板减少及粒细胞减少而导致出血或严重感染须成份输血;
(五)其它血液成份缺陷导致出血(先天性或后天性FⅡ、FⅤ、FⅦ、FⅩ、FⅪ和FⅧ因子缺乏症)的血液治疗;
(六)因疾病等原因引起骨髓造血功能障碍或严重贫血必须的输血治疗。
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直接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先垫付,治疗结束后,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疗费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定点医疗机构持医疗保险卡结算的,应自出院(门诊结算)之日起6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参保人员缴费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最高支付限额:
(一)参保单位职工缴费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待遇按年度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后,其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累积计算,医疗终结时按缴费月数结算,年末按实际结算。年度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每人按支付规定可全额享受最高支付限额;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30%享受;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70%享受。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因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统筹地区外就医的;
(六)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七)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八)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九)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及费用。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管理。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的结算关系,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服务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核,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负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情况进行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负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护人员的素质和诊疗质量,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改善硬件设施条件,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四)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五)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并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项建设经费。
(六)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和管理。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深化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管,确保药品质量安全。
(八)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医疗服务机构的规划和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范性词语解释。
(一)市级统筹是指2010年11月1日起,南宁市行政区域含武鸣县、横县、宾阳县、上林县、隆安县、马山县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的待遇标准,统一的基金管理,统一的业务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
(二)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间确定为2004年1月1日。
(三)个人账户是指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个人建立的,专门用于储存按规定标准划给参保个人的门诊医疗资金和记录医疗资金使用情况的一种特殊账户。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总和,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资金总额。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简称“起付标准”),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统筹基金开始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前,参保人员按规定需先自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不同医院等级、不同人员类别和不同项目的起付标准不同。
(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保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上限(含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
(七)门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二、三级)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进行的医疗。
(八)家庭病床是指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在其家庭开设的病床。
(九)特殊检查是指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检查。
(十)特殊治疗是指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范围的治疗。
第四十一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参保人员中发生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配套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审核暂行办法>等三个医改配套文件的通知》(南府办〔2001〕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