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4:43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1991年11月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业经总行第16次行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正式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担保业务是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我行客户经济交往需要的一项授信活动,但是,必须看到,我行一旦出具保函,就可能承担代为付款或赔偿的经济责任,因此,它具有很大的风险性,稍有不慎即会招致经济损失或损坏我行信誉。要教育全行干部职工,首先是各级领导干部,对担保业务树立强烈的风险意识,以对国家资金安全和维护我行户好信誉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肃认真的态度,审慎地开办此项业务。
二、《办法》规定的三类八种担保业务,是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考虑今后发展要求而提出的。具体开办哪一种,各行要根据客观需要和资金、管理能力的可能性,实事求是地掌握,切不可不顾需要与可能去盲目发展。鉴于当前经济法规尚不完备、经济秩序尚不十分健全,我行也缺乏办理担保业务的经验,开办担保业务应当先从风险小的保种着手,对风险大的保种,例如借款担保、租赁担保、分期付款担保等,必须从严掌握,只有在客观确有需要,经过严格审查,并采取确有把握的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在少数单位中办理。同时,要适当集中审批权限:
《担保协议书》是出具保函的依据,现阶段《担保协议书》的审批权一律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要报经总行审批。出具保函的权力,集中在县支行以上的各级行,县以下分支机构和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准对外出具保函。
有权出具保函的行,必须依照批准的《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额和条款出具保函。
三、为了保证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各行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办事,不得随意变通,严禁违章操作。各行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操作程序。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程》所规定的职责分工,恪尽职守,加强协作。遇有不明确的问题,应请示总行,统一解答。
四、各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对已出具的保函进行严肃认真的清理,凡是不符合本《办法》、《规程》要求的保函,应主动找委托和受益单位协商,取得理解和支持,换开新保函。
五、本行出具的保函一律按照统一格式。保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按照《办法》所附格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分发有关行使用。
以上各点,请即进行安排部署,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需要,加强建设银行担保业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国内人民币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委托人与本行约定,当委托人对其债权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由本行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赔偿的业务。
第四条 凡在本行开立帐户的全民所有制建设单位,技术改造企业、施工企业、生产企业,在经济交往中需要我行充任第三方保证人时,可依照本办法向本行申请担保。
非本行客户,但自愿委托并能一次向本行存足保证金的,亦可向本行申请担保。
第五条 本行不受理下列担保事项:
一、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担保;
二、个人经济行为的担保;
三、各种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业性公司的担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担保;
五、属于未经批准并依法注册的经济组织的担保;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济行为的担保;
七、企业注册资本的担保;
八、为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
第六条 担保业务是本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活动,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经济权益的基础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 保 种 类
第七条 本行办理下列担保业务:
一、付款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二、履约担保,包括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三、债务担保,包括借款担保、租凭担保。
第八条 在第七条所列种类之外开办其他担保业务,必须经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担保的申请
第九条 向本行申请担保的委托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经批减成立或依照法律经过注册登记的建设单位或企业;
二、申请担保的经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计划的合同、协议;
四、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和良好的信用程度;
五、能够提供约定的保证金或反担保。
第十条 委托人向本行申请担保时,应当向当地受托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和受托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担保的受理和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受托银行接到委托人提送的《担保申请书》后,应即对委托人的资信、债务以及担保内容和经营风险进行认真评估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核批。
第十二条 受托银行在审查同意委托人申请后,可与委托人草签《担保协议书》,订明担保内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保证金交纳以及违约处理等经济权责。草签的《担保协议书》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经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正式确立委托受理关系。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按本行的规定和数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只能用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并一律按企业活期存款计息。有关保证金交存额度,时间等具体事宜,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第五章 出具保函
第十四条 《担保协议书》经批准生效并具备下列条件后,受托银行方可签具保函:
一、必须具备建设银行有权机关批准的《担保协议书》;
二、委托人已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交足保证金;无法交足保证金的,委托人必须提供经受托银行审查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或由委托人提供财产抵押。《财产抵押协议书》应办理公证;
三、委托人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保费。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照建设银行总行规定的保函格式填写并加盖受托银行公章后,保函方具有法律效力。保函所列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或担保期已满,保函即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本行出具的保函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采用何种保函由委托人与其债权人议定,并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在协议中订明。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第六章 保函的执行
第十七条 保函一经签发,不得修改变更。如委托人与受益人因经济合同变更等原因,必须改变保函内容时,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经受托银行审查同意后,注销原保函,换开新保函。
第十八条 当出现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受托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等法定因素时,受托银行有权依法终止《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效力。
第十九条 保函有效期内,委托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共同通知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只能在接到委托人和受益人共同发出的终止保函的通知后才能终止保函。
第二十条 保函生效后,受托银行有权对委托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当发现委托人违反《担保协议书》规定或有欺诈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受托银行权益时,应通知委托人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必要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反担保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按照保函所列索偿条件,要求受托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时,受托银行无需征得委托人同意即可从委托人的保证金帐户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时,可按约定从委托人的其他存款帐户中代付款项。
委托人必须无条件承认受托银行按照《担保协议书》和保函规定的条件代为偿付的债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资金不足以支付受益人债务时,不足部分由受托银行垫付。并通知委托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不能归还时,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垫付资金时,受托银行应向反担保单位索偿债务。实行财产抵押的,受托银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七章 收 费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和受托银行签具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应按下列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一、担保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短期保函,按照保函额度的3‰收取费用;
二、担保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保函,根据风险程度,每年按照保函额度的2-4‰范围内计收费用,具体收费额度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
三、每笔保函收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收。
第二十五条 已签订《担保协议书》,但因委托人原因而未发生出具保函活动的,受托银行收取承诺费100元。
第二十六条 换开保函的,除按调整后的保证额度调整收费外,受托银行应向委托人加收手续费100元。
第二十七条 短期保函在出具保函时一次交费;长期保函每年年初交纳;保费按年收取,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费;承诺费在撤销《担保协议书》时一次收费;换开保函时一次交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为委托人保守有关业务机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开办信用保证业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币担保业务的管理,减少担保业务的风险,维护建设银行的正当权益和良好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担保是具有较好风险的授信业务,各级行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的各项规定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业务,必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制定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实行严密的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凡因违反担保业务操作程序和擅自越权担保造成经济损失或影响建设银行信誉的,必须追究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四条 担保必须建立在双方自愿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坚持平等互利、安全可靠、讲究效益、恪守信用的原则。任何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行要求本行担供担保。
第五条 担保业务应由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含县级支行)办理,县级支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一律不得办理任何形式的担保业务。如客户向县级支行以下办事处、分理处和储蓄所申请办理担保时,应介绍其到县级支行以上机构办理。
各级行的内部职能机构一律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第二章 担保的种类
第六条 根据建设银行目前的职能和业务状况,担保业务共分三类八种。办理超过规定种类的担保业务应报总行批准。
第七条 付款类担保包括预收款退款担保、分期付款担保、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
1.预收款退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施工企业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后,没有将预收款用于工程建设或储备等合同规定的用途,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退款要求将预收款项退还给建设单位。预收款退款担保金额应与预收款等值。
2.分期付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购货方或付款方的委托,向供货方或收款方保证,当购货方或付款方不按期支付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照供货方或收款方的付款要求分期代付货款。分期付款担保金额应与分期付款总额等值。
3.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担保银行接受进口设备方的委托,向对外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保证,当开证银行向外商支付货款后,进口设备方不能及时向开证银行划付相应的人民币货款时,担保银行将按开证银行的付款要求代付进口设备款。此项担保的金额应与信用证外汇金额等值(按结算日外汇牌价)。
第八条 履约类担保包括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投标方的委托,向工程招标方保证,如投标方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销投标书或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担保银行将按照招标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投标担保金额一般为报价的1-5%。
2.工程承包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工程承包方的委托,向工程发包方保证,如承包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发包方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履约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承包合同价值的5-10%。
3.工程维修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施工企业的委托,向建设单位保证,如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不按合同规定承担工程维修义务,担保银行将按照建设单位的索赔要求,在约定的金额内代付违约金。工程维修担保金额一般为工程价款的5-10%。
第九条 债务类担保包括借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1.借款担保。担保银行接受借款方的委托,向贷款单位保证,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银行将按照贷款单位的要求代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金额应与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值。
2.租赁担保。担保银行接受承租方的委托,向出租方保证,如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担保银行将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代付租金。租赁担保金额应与分期支付租金的总和等值。

第三章 担保业务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按照计划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受托行只能在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核定的担保额度内办理具体担保业务。有关担保额度的计划编报、下达和统计分析程序,由总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办理担保的总额应与其承受能力一致。在目前尚未逐级核定资本金的情况下,其担保总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分级核定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担保的总额度由总行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行资金状况逐年核定;各地市中心支行担保的总额度可由各小、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自行确定。
债务类担保总额度由总行实行直接控制,在对各分行核定担保业务计划时单独列明。

第四章 担保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向建设银行申请担保,必须提交《担保申请书》。《担保申请书》(格式附后)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企业性质、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批准文号:
二、申请担保的事项和担保种类、金额;
三、申请人愿意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的表示:
四、申请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建设银行提交《担保申请书》后,建设银行按申请担保种类和行内业务分工,由投资、信贷、建经、财会等业务部门分别受理。
第十四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受理担保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办理。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优先受理在本行开户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承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国营施工企业的担保申请。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务部门不得受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担保。原则上也不得受理停缓建项目、计划下建设项目、严重亏损的施工企业、工商企业的担保。也不得接受境外金副机构、企业、商社的人民币担保申请。各级银行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担保事项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各业务部门接受《担保申请书》后,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文件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筹建机构的批准文件、《投资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资计划或招标文件、设备材料采购计划、财务计划、财务决算或资产负债表以及有关经济合同、协议等。
第十七条 受理担保的有关业务部门必须对申请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在过去的经济交往中是否重合同、守信用;与经济组织之间是否长期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设备款;是否长期拖欠银行投资贷款或大量占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经同级资信评定委员会评定的信用等级如何;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管理状况如何等。
第十八条 各业务部门在审查《担保申请书》时,还应根据各类担保的特点和性质,着重审查如下内容:
1.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着重审查投标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财务状况、管理水平、资信等级,并认真审查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书、审查标底是否真实合法,投标方有无有意压价、欺骗招标方等行为。
2.工程承包担保应着重审查承包方的施工能力,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财务状况、资信等级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并认真审查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审查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是否相等。有无胁迫、欺诈等行为,审查承包方是否能够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承包任务。
3.工程维修担保应着重审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供的工程质量鉴定书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和优良,是否存在稳患和缺陷。审查施工企业是否采取工程维修的措施。
4.预收款退款担保应着重审查生产企业或施工企业预收款的用途、审查预收款项是否能够真正用于材料设备储备、设备制造或工程建设,有无挪用或长期占用拖欠不还的可能。
5.分期付款担保应着重审查付款方的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负债状况,有无连环债或三角债。
6.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应着重审查进口设备是否列入初步设计和进口设备清单、引进项目是否经过外贸部门批准、引进设备结算时有无投资计划和人民币资金来源以及相配套的外汇额度。
7.借款担保应着重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评估报告,审查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信贷政策,预测贷款项目竣工后或投产后产品的市场状况和还款能力。预测贷款回收期与还款期是否一致。
8.租凭担保应着重审查承租方租赁设备的用途和作用,审查租赁设备的经济效益以及承租方按期支付租金的来源和支付能力。
第十九条 办理担保业务应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由投资调查部门统一管理, 比照贷款项目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对担保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信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和风险评估后,有关业务部门和调查部门应对《担保申请书》提出审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是否承诺提供担保的意见,对同意担保的应由业务部门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和综合平衡后,报送主管行长或行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行对借款担保、租赁担保等债务类担保应按照贷款管理的信用标准严格审查和把关,并从严控制债务担保的总量和单项保函数额。对债务类担保的保证金存款,要严格按规定存足,不得作任何通融。

第五章 《担保协议书》的签订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事项经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定同意后,业务部门应与申请人进一步协商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委托受理关系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书,同时也是受托银行向受益人出具保函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担保协议书》(附担保协议书参考格式)应订明如下内容:
一、担保的主要内容。包括担保的事项、担保的币种与额度、担保的期限等。
二、担保的受益人。即委托人的债权人。
三、委托人交存保证金的额度和时间,或反担保的方式(包括财产抵押和第三方反担保)。
四、受托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受托银行追偿债务的权利、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以及终止担保协议的条件;委托人在受托银行代为履行责任后归还受托银行垫款的责任;受托银行从委托人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划付担保债务款项的权利;担保费用的标准和计收方式。
五、受托银行出具保函的条件和日期。
六、担保协议书生效日期。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草拟的《担保协议书》,经计划部门审查后报主管行长或行务会审批同意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省级分行以下各级行应将双方草签的《担保协议书》连同《担保申请书》以及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分行,如保证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转报总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总行或省级分行在《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上签章确认同意后,由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加盖公章,《担保协议书》方能生效。
第二十七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受托银行应积极催促委托人按照约定交存保证金,及时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反担保函》,或设定财产抵押。

第六章 交存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担保协议书》生效后,委托人应按照《担保协议书》约定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属于财政预算拨款资金和财政预算拨款转存建设银行的资金(包括基建资金存款、清理资金存款等)不计存款利息,其它各种资金(包括拨改贷和基金贷款),应按活期存款付息。
第二十九条 工程维修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应在出具信用保函前一次存足保证金;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单位应担供反担保,并将预收款项存入“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办理支付手续。其它担保首次存款不能抵于应存保证金的40%,并应在保函有效期内陆续存足保证金。
对一些经济效益好、信用程度高,并且是建设银行基本客户的建筑业企业向建设银行申请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担保银行可视担保风险、担保期限、报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
对国家重点项目向建设银行申请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担保,因投资或贷款指标、拨款限额当年不能下达而无法按规定存入保证金存款的,受托银行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提供的以后年度投资的书面承诺,并经省级分行同意后适当少存或免存保证金存款。
第三十条 保证金存款专项用于各种担保项下的支付,担保银行有权监督结算保证金的支付,拒付与担保内容无关的款项。保证金存款用于担保项下的支付后如有余额或保证期满后,保证金存款方可从相应的保证金存款户中转出。

第七章 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一条 不能一次存足保证金的担保,委托人必须提供与应存入保证金等值的反担保,包括反担保人担保和设定财产抵押。反担保责任可以随委托人存入保证金的进度和数额而相应递减。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只接受“凭索即付”的反担保函。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委托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时,必须将反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产负债表等资料送交受托银行审查,同时提交反担保函,作为《担保协议书》的附属文件。反担保函应具备以下条款:
1.反担保人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金、开户银行及帐号、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2.代被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
3.代被担保人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的义务。
4.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5.担保义务的履行方式(包括划款方式)。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以财产设置抵押,抵押物必须是产权属已的,并且便于保管、适销适用,办理了财产保险,财产的有效使用期必须长于担保期限。公共福利设施、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以及国家法律、法令禁止流通及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财产经担保银行审查同意后,双方应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公证。《抵押协议》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及型号和产权证号;
三、抵押财产的价值(原值和已提折旧);
四、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
五、抵押财产的折价和变卖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反担保的其它未尽事宜,应按照《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87)建总办字第32号执行。

第八章 出具保函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按照《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存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并交纳保费后,受托银行方可根据《担保协议书》出具保函。保函必须载明被担保人、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的有效期等。保函内容必须与《担保协议书》所规定的内容一致,如担保内容有变更,应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方可出具保函。
第三十六条 保函文本一律使用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填制一式三份,一份由申请单位签收转受益人,一份由受托银行财会部门作表外科目登记的附件,一份由受托银行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业务部门填写保函后,应送计划部门归口审查。计划部门应逐项登记并认真审查保函的内容是否与《担保协议书》的规定一致,保证金存款或反担保措施是否落实,有关资料是否均已提供等,交业务部门送法定代表人签发保函后送办公室加盖行章并发送受益人。
填错的保函文本,应加盖“作废”戳记妥善保管,不得散放在外。销毁时应交办公室登记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接受保函的,应签发保函回执。回执由业务部门送财会部门留存备查。受益人不接受保函的,应即退回受托银行。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应按《担保协议书》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制保函,并且严格限定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和担保金额等内容,受托银行绝不能出具没有受益人的空头保函或没有担保事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的无限责任保函。
第四十条 保函是受托银行提供担保的专用凭据。受托银行不得用银行承兑汇票或其它有价票据代替何函。
第四十一条 保函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担保人、担保银行均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解除担保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允许变更、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
一、被担保人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国家计划变更,经受托银行同意交修改《担保协议书》后,担保银行可以换开新保函。新保函出具后,原保函即行作废,并交办公室销毁。
二、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被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立即通知受益人终止保函,并将其收回,交办公室销毁。
除上列条件外,担保银行认为有必要设定其他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的条件时,应在《担保协议书》中订明,并在保函中写明。
因担保银行依约定条件终止担保协议和保函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担保银行概不负责。
第四十二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变更经济合同,担保银行同意换开新保函的,应先变更《担保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的变更程序和换开新保函的程序,原则上与原协议的审批程序和保函签发程序相同。但对不改变担保额度、不增加担保风险的,可不再报省级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四十三条 被担保人和受益人要求终止保函时,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发撤销通知,并加盖双方公章,担保银行方能受理。也可以由双方各自出具相同内容的通知函,担保银行核实无误后方可受理。
第四十四条 保函有效期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保函即自行失效。保函失效后,担保银行业务部门应通知受益人退还保函,并将收回的保函造册登记,办理销毁。

第九章 担保的收费
第四十五条 受托银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生效后,有关业务部门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六条 担保收费一律由业务部门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并通知财会部门收款。保费收入(包括承诺费和手续费)一律作为建设银行业务收入。各业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收费,更不得将保费收入作为奖励和劳务费支出。
第四十七条 长期保函的保费应按担保的风险和存入保证金的额度决定。凡担保风险较小或保证金存入比例较高的担保,其保费可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担保风险较大或保证金存入比较低的担保,应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取。

第十章 保函的履行
第四十八条 保函有效期间,受益人提出索款要求时,担保银行应先从被担保人保证金存款帐户支付款项;保证金帐户不足以支付时,可以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从被担保人其他存款帐户支付。如果被担保人帐户资金不足支付,不足部分由担保银行垫付。担保银行在垫付资金时,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
第四十九条 担保银行垫付资金后,应通知被担保人在一个月内归还垫付资金。同时作以下处理:
1.设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由受理该项担保的业务部门发出贷款指标,财会部门据以为被担保人开立贷款帐户,并办理垫付资金手续;
2.没有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应与被担保人签定借款合同,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生效后,担保银行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债务关系即应解除。
第五十条 担保银行垫付的资金和所需贷款规模,应由该行自行调剂和平衡,确有困难的应由其上级行调剂解决。担保银行信贷部门应按照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监督和协助被担保人及时归还银行执付资金。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时应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第五十一条 被担保人逾期不能归还垫款,担保银行除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对设定第三方反担保的,应向第三方反担保人索偿;对设置财产抵押的,可以将被担保人设置抵押的财产折价抵还垫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变卖抵押财产,并从价款收入中优先受偿。

第十一章 担保业务的管理与审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银行办理担保业务时,必须执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担保的第一环节都必须有严格的责任制,每一道程序完成后,经办部门负责人或经办人都应认真填写《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并在有关栏目内签名。
第五十三条 空白保函文本,由省级分行按总行统一制发的格式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由财会部门管理,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办理出入库。业务部门领回后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签开。
第五十四条 担保业务的管理应按各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各部门应严格履行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按受额户的《担保申请书》,负责审查客户提供的各项文件、证书、审查客户的资信,提交审查报告,并提出是否承诺担保的意见,负责草拟《担保协议》书,填制保函,监督保函的履行,检查保函项下合同的履行情况,追偿银行垫付资金和组织拆价或变卖抵押财产。
二、投资调查部门负责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
三、综合计划部门负责归口审查《担保申请书》、《担保协议书》和保函,逐项登记和注销保函,控制担保的总量和结构,调剂和平衡垫付资金及贷示规模,上报担保业务综合情况和统计报表,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办理担保业务。
四、办公室负责监印《担保协议书》、保函文本,审查有权签章和使用银行公章,催办担保业务中的有关事项,负责《担保协议书》和保函的档案管理及销毁。
五、稽核审计部门负责稽核业务部门办理担保业务是否严格执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本规程,是否超越权限,是否符合担保条件,是否执行规定程序,保证金存款和反担保是否落实,收费是否合理及时,是否严格履行担保责任,是否积极追偿担保银行的垫款,追究担保业务中的违章和失职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总行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1992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不可撤销的保函
建设保NO:
担保类别
担保受益人
担保银行
担保有效期

固 定 条 款
·本保函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授权签具。
·我行的担保是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和委托人的申请及我行与委托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向受益人提供的。
·本函是无(或有)条件不可撤销的信用保函。
·本保函由担保银行自主出具,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各自的责任。但在担保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两种情况,可变更或终止本保函:
1.担保银行与受益人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修改,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得换开新的保函。
2.保函项下合同的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修改而未经担保银行同意,或因担保事项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保函项下合同无法履行,或因受益人违反保函项下经济合同致使保函履行无意义时,担保银行可终止本保函的效力。
·如本保函受益人、担保事项、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本行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项内容不全,本保函无效。
·本保函不得转让,不得贴现,不得用于抵押。
·本保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保函失效后受益人应将本保函退还我行。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一:预 收 款 退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
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协商,该单位预收你方备料款 万地,用于
工程项下 等用途,我行已接受该
单位受托,愿保证该单位预收款专款款用,如该单位不按指定用途使用上述预收款项,我行将按照你方要求将预收款退还你方。我行担保额度随上述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人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二:分期付款(租赁)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保证该单位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分期付款(支付租金)。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按期支付规定款项,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支付款项(或租金)。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向贵单位付款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
银行也可撤销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分期付款担保和租赁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三:履约类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 (合同或向××工程投标)编号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履行上述合同(投标书)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如该单位不履行合同,且不主动支付违约金,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的规定,代为支付违约金 万元。我行担保额度随合同逐步履行而相应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本保函格式适用于工程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四:借 款 保 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该单位已于 年 月 日与你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 ,金额 万元。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承担该单位上述合同项下 万元的担保。如该单位
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愿承担担保责任,按合同规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担保额度随委托人偿还借款本息而逐步递减。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担保银行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保函内页参考格式五:引进国外设备信用证结算保函
(受益人):
(委托人)系我行客户,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
。该单位已同 (外商)签订引进 (设备)合同,合同编号 金额 (外汇),并已向贵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我行已接受该单位委托,愿对该单位向贵行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提供担保。当贵
行对外付汇后,该单位不能支付等值的人民币时,我行保证按期代为支付。
除本保函固定条款中规定的终止保函效力的条件外,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担保银行也可撤销本保函:
省级分行签章 担保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二:不可撤销反担保函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与贵行于 年 月 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
),约定由贵行为 提供担保,额度 万元,为此,本单位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
1.若上述担保的委托单位(即 )不能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数存入保证金,使贵行不能从委托人保证金存款户中足额对保函受益人支付款项时,由我单位代为支付,或在贵行先垫付资金后,由我单位承担对贵行的补偿责任。
2.当贵行凭本保函和有关付款凭证索款时,我单位将在五日之内无条件地履行本保函所载明的义务,支付本金、利息、手续费、税款及因延期付款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3.如我单位不能在五日内按期付款,贵行有权从我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这些帐户为:
开户银行 ,帐号
4.此项保函是本单位的连续性义务,不受任何争议、索赔和法律程序的损害。
本保函的担保素任将随本单位已付款金额而相应递减。
5.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至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反担保单位 (公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三:投 资 承 诺 书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建设单位)因向贵行申请担保,需交存足额的结算保证金,除一次交存 万元之外,以后年度将按以下进度陆续将保证金存入其在贵行开立的帐户(帐号 ):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年 月 日前存入 万元, 共计 万元,作为贵行出具的保函项下支付款项的来源。我部(公司)承诺在上述各年度分别为 (建设单位)安排不少于当年保证金存款额度的投资,以确保该单位保证金存款的来源。无论何种情况下,上述承诺不能兑现时,贵行可以从我部(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投资资金中扣划上述款项。
承诺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一:担保业务内部审批表
━━━┳━━━━━━━━━━━━━━━━━━━━━━━━━━━━━━
┃业务受理部门意见:
担 ┃ 负责人签字
保 ┣━━━━━━━━━━━━━━━━━━━━━━━━━━━━━━
申 ┃综合计划部门审核意见:
请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行领审批意见:
┃ 负责人签字
━━━╋━━━━━━━━━━━━━━━━━━━━━━━━━━━━━━
┃业务部门说明:
签 ┃ 负责人签字
订 ┣━━━━━━━━━━━━━━━━━━━━━━━━━━━━━━
担 ┃综合计划部门审查意见
保 ┃ 负责人签字
协 ┣━━━━━━━━━━━━━━━━━━━━━━━━━━━━━━
议 ┃行领导审核意见
书 ┃ 负责人签字
阶 ┣━━━━━━━━━━━━━━━━━━━━━━━━━━━━━━
段 ┃省级分行审批意见:
┃ 签 章
━━━╋━━━━━━━━━━━━━━━━━━━━━━━━━━━━━━
出具 ┃业务部门说明
┃ 负责人签字
保函 ┣━━━━━━━━━━━━━━━━━━━━━━━━━━━━━━
┃行领导审批意见
阶段 ┃
━━━┻━━━━━━━━━━━━━━━━━━━━━━━━━━━━━━
注:本表随担保业务文件按审批程序顺序填列

附参考格式二:担保申请书
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是经 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或经 批准成立的建设单位,批文号
)。本单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或国家投资计划)内拟与 签订 合同(或参加工程投标)。合同的标的物(或投标项目)是 ,合同总价款(或投标报价) 万元。根据 的要求,需贵行提供 担保。我单位愿与贵行共同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履行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特此申请。
请审核
申请担保单位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三:借款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债权人)借款 万元用于 , 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债权人)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 万元的有(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委托银行),担保金额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 (反担保人)代委托人归还受托银行所垫付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资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抵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额度。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借款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划付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主动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中办理划付手续;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以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中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贷款本息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银行垫付款项的本息。
七、受托银行代垫资金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借款合同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
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按保函额度 ‰的费率按年支付担保费,共计 元。担保费于每年 月 日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中任何条款的修改、
增加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盖)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四:分期付款(租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拟向
(供货人或出租人)购入(或租赁)同时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不可撤销的保函。为此,委托人、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委托人向 购入(租赁) 用于 ,期限 天,贷款(租金)每月(日)按 %(‰)偿付(交纳),由受托银行出具以
为受益人,担保金额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按以下要求在受托银行存入保证金,用于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四 、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提交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第三方反担保人)提供的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元的反担保函。委托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租金)由受托银行代为支付时,
(第三方反担保人)应在规定期限内代委托人偿付受托银行所垫资金。 (反担保函应于本协议生效前提供)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元(其中国库券 元,金融债券 元,金融债券 元,企业债券 元)抵押给受托银行,委托人不能按期偿付受托银行垫付的资金时,受托银行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支付货款(租金),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保证金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帐户支付。
六、受托银行代付货款(租金)后,享有此债务追偿权,委托人予以承认,并承担垫付款项的利息。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的30日内,归还受托行垫付款项及利息。
七、受欣欣向荣 银行代垫款项,按建设银行其它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八、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有关经济合同事宜如发生变更,委托人应事先通知受托银行,在得到受托银行书面认可后方可变更。
九、委托人应按保函额度的 ‰的费率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担保费用。共计 万元,于每年 月 日 次交纳。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受托银行各执一份。协议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同意。
十一、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 受托银行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五:引进设备结算信用证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为引进 (设备名称) (数量),总价格 ,已向 (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出具该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一、由受托银行出具担保金额度为 元的有(或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受益人为 。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日。
二、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在 年月 日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存入 万元保证金,并在保函有效期内按结算进度存入保证金,直至存足保函额度百分之百的保证金,即 年 月 日存入 元, 年 月 日存入 元。
如因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尚未下达,资金未拨付到委托人,委托人须在年 月 日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 书面承诺,为委托人 年 月 之前存入不少于 元的保证金,并在 至 期限内按结算进度存足 元的保证
金,如委托人不能按期存入保证金,则由建设银行从其主管部门 年度固定资投资中抵扣。
三、“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的存款限于保函项下的支付,在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要求受托银行划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资金时,受托银行应通知委托人,并从其结算保证金存款户划付;结算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受托银行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帐户划付。
四、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信用证项下的人民币时,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按逾期贷款加收20%利息。
五、委托人按保函额度的 ‰按年向受托银行支付保费,共计 元,于每年 月 日之前交清。
六、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为受托银行审查与开立保函有关的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函额度随结算进度自然减额,直至结清注销。
八、保函格式由受托银行决定。
九、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参考格式六:履约担保协议书
编号: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出具 人民币保函,受托银行同意出具此项保函,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有(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受益人为 ,担保金额
万元人民币。
二、保函自受益人接受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
三、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保证金存款户,帐号 ,并一次存入 万元人民币。该存款只用于支付受益人的索赔。
四、委托人不能在受托银行出具保函前存足保证金的,应A、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由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 提供第三方反担保,受益人为 (受托银行),担保额度为 万元。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时, (反担保人)应代委托人归还受托行所垫资金。
B、受托银行出具保函之前,委托人以可转让的自有资产 万元(其中企业债券 万元,金融债券 万元,国库券 万元)作为抵押,当委托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受托银行代替偿还本息后,受托银行有权按约定将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并从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方反担保金额、抵押资产现值合计不低于受托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
五、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凭保函和证明其与委托人债务关系的文件,有权要求受托银行从委托人存款中划付应付款项。受托银行审查无误后通知委托人并从委托人结算保证金存款帐户划付。保证金存款户不足支付的,可从委托人其他存款户支付。
六、委托人存款不足支付的,由受托银行垫付。委托人应在接到受托银行通知后30日内归还垫款。受托银行对垫付款项按建设银行其他贷款计收利息。超过30日不还,加收20%利息。
七、委托人按担保金额的 ‰× (年)支付保费,共计 元人民币。保证费在每年 月 日交纳。如过期不交,受托银行有权从委托人的存款中划拨。
八、本协议自 年 月 日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失效。
九、本协议一式二份,委托人和受托银行各执一份。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办理。
委托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人代表人: 法人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格式适用于工程招标投标担保、工程承包担保、工程维修担保。

附参考格式七:预收款退款担保协议书
委托人 地址
受托银行 地址
委托人与 (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编号 ),承包 工程。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向 (建设单位)预收备料款(或工程款) 万元。为此,委托人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担保业务暂行办法》,向 (受托银行)申请预收款退款担保。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双方达成本协议。
一、受托银行出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管理的土地储备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使用的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应上缴国库的零星收入,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内。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确认、计量和披露。土地储备资金应当独立于土地储备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实行分账核算。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季度、月份的起讫日期亦采用公历日期。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土地储备项目应进行成本核算。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情况和土地储备项目的成本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土地储备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内部会计监督与控制以及相关会计基础工作等,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及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对土地储备资金进行会计核算。
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的设置作必要的补充。
第十二条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序号 编号 名称
一、资产类
1 1001 库存现金
2 1002 银行存款
3 1003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4 1004 财政应返还额度
5 1005 应收利息
6 1006 预付工程款
7 1007 其他应收款
8 1101 收储项目
9 1102 待摊支出
二、负债类
10 2001 短期借款
11 2002 应付利息
12 2003 应付工程款
13 2004 应交税费
14 2005 其他应付款
15 2101 长期借款
三、净资产类
16 3001 土地储备资金
四、收入类
17 4001 财政拨款收入
18 4002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9 5001 交付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01号科目 库存现金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库存现金。
二、现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支付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进行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库存现金数额。
第1002号科目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的银行存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收支结算。
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土地储备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收到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其他收入”等科目。
(四)支付银行存款时,借记“收储项目”、“预付工程款”、“应付利息”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土地储备机构应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并结出账面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的银行存款数额。
1003 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土地储备资金用款计划收到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不设置本科目。
二、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在财政授权支付方式下,收到代理银行转来的“授权支付到账通知书”时,根据通知书所列数额,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二)从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时,借记“库存现金”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三)年度终了,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作注销额度的相关账务处理,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如果土地储备资金本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下达数,借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下年初,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作相关恢复额度的账务处理,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如果下年度收到财政部门批复的上年末未下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借记“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贷记“财政应返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支用的土地储备资金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本科目年末应无余额。
1004 财政应返还额度
一、本科目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土地储备资金年终应收财政下年度返还的资金额度。
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不设置本科目。
二、本科目应设置“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应返还额度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财政直接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根据本年度财政直接支付预算指标数与当年财政直接支付实际支出数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财政直接支付),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下年度恢复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后,发生实际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财政直接支付)。
(二)财政授权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账务处理。
年度终了,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注销额度,具体账务处理参见“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下年初依据代理银行提供的额度恢复到账通知书恢复额度,具体账务处理参见“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应收财政下年度返还的土地储备资金额度。
第1005号科目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期计算确定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利息。期末,按照计算确定的应收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实际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应收利息金额不大的,也可于实际收到利息时确认相关的利息收入。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未收的利息。
第1006号 预付工程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给有关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预付工程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土地储备项目发生预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
(二)办理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收储项目”等科目,按照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本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的工程款项。
第1007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收利息、预付工程款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收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收回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的余额。
第1101号科目 收储项目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土地储备项目设置明细账,并在土地储备项目下设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交付成本”等明细科目进行二级明细核算。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在征地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采用社会保障安置的,所发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也在本明细科目核算。对于所发生的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应在本明细科目下单独设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土地开发支出”明细科目,核算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其他直接支出”明细科目,核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可直接归属于土地储备项目成本的其他支出。
(四)“待摊支出转入”明细科目,核算分摊计入土地储备项目成本的待摊支出。
(五)“交付成本”明细科目,核算本期已交付项目的成本。
三、本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各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二)对出包工程,土地储备机构应定期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办理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本科目,按照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预付工程款”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应付工程款”科目。
(三)结转待摊支出时,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转入),贷记“待摊支出”科目。
(四)单个收储项目完成收储后交付的,应按照该项目归集的成本进行结转,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按照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该项目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
单个收储项目未全部完成收储、部分先交付的,应按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交付部分的成本并进行结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单个收储项目部分交付时,按照计算确定的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交付部分的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待该收储项目最后未交付部分完成收储后交付时,按照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借记本科目(交付成本),贷记本科目(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同时,将最后交付部分的成本结转入“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交付成本)。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累计发生的收储成本。
第1102号科目 待摊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为多个收储项目共同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项目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如借款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可行性研究费、勘探设计费、储备保管费、评估费、临时用水用电费、临时设施支出等。
可直接计入单个收储项目的支出,在“收储项目”科目核算,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待摊支出的内容进行明细核算。
三、待摊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本科目、“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二)发生其他待摊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科目。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按合理的方法(如按照各项目概预算占所有项目概预算总额的比例)将发生的待摊支出分摊计入有关项目成本,分摊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转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的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四、本科目月末借方余额,反映为多个土地储备项目共同发生的尚未分摊的待摊支出。年末,待摊支出应分配完毕,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2001号科目 短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二、本科目应按贷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短期借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短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本金。
第2002号科目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而发生的应付利息。
二、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期计算确定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而发生的应付利息。期末,按照计算确定的应付利息,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应付利息金额不大的,也可于实际支付利息时确认相关的利息成本。支付利息时,借记“待摊支出”、“收储项目”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003号科目 应付工程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付给有关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的工程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施工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工程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办理土地储备项目工程款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支出,借记“收储项目”等科目,按可抵扣的预付工程款,贷记“预付工程款”科目,按照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应付工程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
第2004号科目 应交税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税法等规定计算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交纳的各种税费。
二、本科目按应交的税费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交税费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计算的为土地储备项目应交的各种税费,借记“收储项目”科目,贷记本科目。涉及多个土地储备项目的,可通过“待摊支出”科目进行归集,然后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
(二)实际交纳各项税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应交未交的税费金额。
第2005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付利息、应付工程款、应交税费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暂存款项。
二、本科目应按单位和个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应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其他各种应付、暂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存款项的余额。
第2101号科目 长期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机构为土地储备项目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二、本科目应按贷款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长期借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各种长期借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长期借款应付的利息,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付利息”、“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归还借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金。
第3001号科目 土地储备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差额。
二、期末,将各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财政拨款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交付项目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累计差额。
第4001号科目 财政拨款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等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拨款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土地储备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采用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收储支出时,借记“收储项目”、“待摊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4002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土地储备项目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取得的其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利息”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5001号科目 交付项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支出。
二、交付项目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项目全部或部分交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储项目(交付成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土地储备资金”科目,借记“土地储备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结转后无余额。

第三章 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及附注。
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编报。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支表、项目支出明细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附注可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编制。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应当至少按照月份和年度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第十七条 财务报表格式
报表编号 财务报表名称 编制期
土储会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土储会02表 收支表 月报、年报
土储会03表 项目支出明细表 月报、年报



资产负债表
土储会01表
编制单位: __年__月__日 单位:元
资 产 负债和净资产
年初数 期末数 年初数 期末数
资 产 负 债
货币资金 短期借款
财政应返还额度 应付利息
应收利息 应付工程款
预付工程款 应交税费
其他应收款 其他应付款
收储项目 长期借款
待摊支出
负债合计

净资产
土地储备资金
净资产合计

资产总计 负债和净资产总计



收支表
土储会02表
编制单位: __年__月 单位:元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土地储备资金收入
1.财政拨款收入
其中: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
2.其他收入
二、交付项目支出


项目支出明细表
土储会03表
编制单位: ___年__月 单位:元
以前年度累计支出 本年累计支出 合计
收储项目 小 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土地开发支出 其他直接支出 待摊支出转入 小 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 土地开发支出 其他直接支出 待摊支出转入
1=2+3+4+5 2 3 4 5 6=7+8+9+10 7 8 9 10 11=1+6
×项目
×项目
×项目
×项目
……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月末、年末等会计期间终了时土地储备资金全部资产、负债以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货币资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期末合计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期末余额加总填列。
2.“财政应返还额度”项目,反映期末财政应返还额度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土地储备资金银行存款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4.“预付工程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预付的工程款项。本项目应根据“预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除应收利息、预付工程款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收储项目”项目,反映尚未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累计发生的收储成本。本项目应根据“收储项目”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7.“待摊支出”项目,反映为多个土地储备项目共同发生的尚未分摊的待摊支出。本项目根据“待摊支出”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编制年度资产负债表时,本项目应填“0”。
8.“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短期借款本金。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应付利息”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款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应付工程款”项目,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程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1.“应交税费”项目,反映土地储备项目尚未交纳的税费。本项目应根据“应交税费”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2.“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除应付利息、应付工程款、应交税费外为土地储备项目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为土地储备项目借入的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金。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土地储备资金”项目,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各项收入与交付项目支出的累计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土地储备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第十九条 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土地储备资金在月份、年度等会计期间内的收入和费用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财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中“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土地储备资金收入”项目,反映当期土地储备资金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本表“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金额加总计算填列。
2.“财政拨款收入”项目,反映当期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本项目应根据“财政拨款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拨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的拨款”项目分别根据“财政拨款收入”科目所属明细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3.“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当期除财政拨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贷方发生额填列。
4.“交付项目支出”项目,反映本期已交付的土地储备项目的实际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交付项目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第二十条 项目支出明细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收储项目以前年度的累计支出和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实际发生的支出,包括本年尚未交付的收储项目和本年度收储完毕并交付的项目。不含以前年度已交付的项目。
(二)本表中“以前年度累计支出”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之前累计发生的支出。各具体栏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如下:
1.“小计”(1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小计,根据第2栏至第5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2.“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2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2栏和第7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3.“土地开发支出”(3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土地开发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土地开发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3栏和第8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4.“其他直接支出”(4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的其他直接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其他直接支出”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4栏和第9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5.“待摊支出转入”(5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分摊的待摊支出。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待摊支出转入”明细科目的上年末余额填列,或根据上年12月份本表本项目对应的第5栏和第10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三)本表中“本年累计支出”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各项实际支出。各具体栏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如下:
1.“小计”(6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小计,根据第7栏至第10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2.第7栏至第10栏,分别反映土地储备项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累计发生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和累计分摊的待摊支出,分别根据“收储项目”科目所属“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其他直接支出”、“待摊支出转入”各明细科目本年自年初至本月末止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四)本表中“合计”(11栏),反映土地储备项目以前年度累计发生和本年累计发生的各类支出的合计数,根据第1栏和第6栏的数字加总填列。
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114页。
谢觉哉传编写组:《谢觉哉传》,北京:人民出版社社,1984年版,第91页。
沉钧儒:《沈钧儒文集》,.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61页。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8页。
何光照:《上访上访,25年未停止》,载《法律与生活》,2001年第4期。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