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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54:34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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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简称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所有水利工程全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水费按时收交。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农业水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基本水费。灌区有效灌溉范围内的耕地,无论用水与否,每年均应向供水单位交纳每亩0.5 ̄1.3元的基本水费。
(二)灌溉水量水费。从灌区斗渠口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现行标准高于3分的,仍按原征收标准执行。从水库(水闸)引水的灌区,库(闸)、渠水费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础上,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灌区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计收。
(四)灌溉扬水站水费。按灌区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五)排涝扬水站水费。按基本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六)灌溉、排涝两用扬水站水费。按灌溉、排涝扬水站水费标准分别计收。
(七)专供养殖场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标准的1.3倍计收。
第六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即工程产权分界点)计算,并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消耗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费13分。贯流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4计收;循环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5计收。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二)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20%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凡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收取水电站售电价格的7%;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结合用水水费标准的1.5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二级及其以下水电站的水费,按上述标准的50%
计收;个体农民自办的小水电站水费,按一般小水电站售电价格的5%计收。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水费。按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费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港口船只及铁路机车用水水费,按工业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外轮用水水费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后计收。
第七条 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自来水厂负责居民生活、工业、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费,按各项实际供水量分别计收。
第八条 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按农业灌溉水量水费标准计收。
第九条 山区人畜饮水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暂不收费。
第十条 水闸、堤防、洼淀、海挡、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及大修理费的需要计算,由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加征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工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项用水水费标准分别加征10%;农业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农业水费标准加征1.5厘,加征时限为一九九五年。由水库管理单位计收后,交同级移民主管部
门专户储存,报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项目的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供水成本核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 农业用水按次计量收费,也可实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
工业、城镇生活、水电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单位按月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办法。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计收粮食的也可委托粮食部门代收。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单位(户)因不可抗力,交纳水费有困难的,可及时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灾情轻重予以缓、减、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水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实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计划指标按国家统一定额制定)10%以内(含1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10%计收;超过10 ̄30%(含3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30%计收;超过30--50%(含
5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50%计收;超过50%以上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200%计收。
凡动用水库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费标准的二倍计收。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户)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滞纳金5%;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除本规定规定的水费标准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内征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 水费收入应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旧费全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国家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旧费,3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时按省、地、市、县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有权适当调剂余缺。对水费收入高于供水成本,有较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对水费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
第二十二条 工业水费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5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县、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可用于统筹安排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宣传教育、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逐步向企业化管理过渡。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工程和自然条件差、工程状况差、水费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费尚不能达到管理经费自给的,财政部门应继续给予补贴,限期实现自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授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省境内的部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拟定,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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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的审批办法
1994年6月18日,机械部

第一条 部长、 副部长或相当职级人员出国(境)事项以及邀请外国现职正部级人员来华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报部领导签发, 经外交部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条 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重要经贸、 科技合作与交流任务,或在境外出席涉及敏感政治问题的活动, 由部国际合作司拟文,经主管业务司局会签,部领导签发,报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第三条 我部系统被列入外交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部门名列》中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等十二家企业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出国(境)事项,由集团拟申请报告, 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并会签主管业务司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部国际台作司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含任务确认件)。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总经理出国(境)事项, 由中汽总公司代部拟文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部长或主管副部长签发,报国务院审批, 副总经理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主管副部长审批。
第四条 部机关现职司局级人员临时出国(境)事项, 由所在司局提名,经部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正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及部长批准, 副司(局)长由主管副部长批准, 部直属地局级企事业单位现任正职领导人员出国(境)事项,经部国际合作司核签后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批准。
第五条 上述以外人员因公出国(境)及下列出国(境)、 外国人员来华事项,部授权国际合作司审办。
(一)出国推销、市场调研、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订货、 生产、技术合作和贸易合同规定派出的执行小组,联合设计、监造验收、 实习培训技术小组,其他贸易方面的出国(境)项目等。
(二)专业性、专题性的出国(境)考察,利用外资、 促进机电产品出口、商谈经济技术合作、讲学留学、实习、进修、共同设计研究、 参加国际会议等。
(三)配合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出国(境)事项,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批准出国(境)事项的任务通知书,征得派出人员所在单位意见后,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四)赴未建交国家或地区(含港澳台)执行上述1、2条任务时, 由各经办单位拟文报部国际合作司商外交部或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
(五)凡出国(境)参加重要国际会议, 出访敏感或热点国家和地区(具体国家和地区由部国际合作司根据外文部通知决定)以及出访任务涉及敏感问题的团组,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代表处的意见。
(六)邀请来华商谈经济技术合作、技术贸易、进出口业务、 一般性来华科技交流、参观访问、讲学或短期工作,共同设计、研究、实习、 进修等,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七)邀请外国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 由部国际合作司书面征得外交部或中联部同意后报部领导审批。 上述人员不以公职身份来华,不从事公务活动,由部国际合作司审批。
第六条 为来华事项向我驻外使领馆或签证机构发来华签证邀请函,由部国际合作司统一办理。
第七条 出国(境)人员的审查,按部人劳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已经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少数有特殊专长、身体健康的专业技术人员,离休、 退休后受聘继续工作或有关单位临时借用,如确属工作需要,由派遣单位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 报部国际合作司审批。已经离休、 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人员, 部国际合作司可批准其出国(境)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他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 如外方邀请出国(境)并提供费用,按因私出国(境)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有关出国(境)或来华举办展览事项的审批, 按机械工业部机械(1993)732号《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展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 由部国际合作司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