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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1:35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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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
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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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加强宏观金融调控,规范金融机构同业拆借行为,坚决制止和纠正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和投资、炒买炒卖房地产和股票、囤积有价证券;超过规定的期限和数量拆入拆出资金;乱收手续费和其它好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金融同业拆借等
问题,特作通知如下:
一、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严禁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参与。
二、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交足准备金,留足5%备付金,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严禁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
三、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
四、严禁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严禁用拆入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买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
五、凡是备付金率低于5%,或有到期人民银行贷款未还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拆出资金。其富余资金必须用于补充备付金或归还人民银行到期贷款,达不到上述要求已经拆出的资金必须在三月底以前清理收回。
六、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单位的清偿能力,严格控制拆入资金的数量。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同期各项存款余额的5%;城市信用社拆入资金余额与其自有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2∶1;其它金融机构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凡是已超过的,从文到
之日起,拆入资金的余额只能减少,不能增加,并于今年六月底之前压回到规定之内。
七、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收回。
八、参加同业拆借双方必须签订拆借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拆借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拆出方对拆入方的清偿能力、资金用途等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拒绝拆出资金。拆入方应如实向拆出方提供有关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同业拆
借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组织、监督和稽核同业拆借活动。各金融机构要按规定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关同业拆借业务统报表,写明拆借资金的额度期限、利率、资金投向等情况。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审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审查监督办法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自行制
定。
九、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要把借款方资金拆借情况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对有拆出资金且期限在一个月以上者,不得发放人民银行贷款。
十、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要对本系统各级行处的同业拆借加强管理,保证政策性贷款资金需要。不能一面拆出资金,一面留下政策性贷款的的资金硬缺口。
十一、同业拆借利息或资金市场的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不得收取现金。在利息或服务费之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手续费”、“回扣”和“好处费”,已经收取的要逐笔清理,一律作业务收入。
十二、同业拆借的期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向其它金融机构出拆资金,以及四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拆借,期限均为一个月;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四个月。
十三、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资金市场,各家专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市场办理,也可以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市场办理。
十四、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罚:(1)通报批评;(2)责令其停止拆借活动,退还拆借资金;(3)没收非法所得;(4)按照《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5)收回人民银行贷款;(6)对违反纪律的交纪检部门查处,对违法的交司法
部门处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十五、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本系统,人民银行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对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一九九二年同业拆借业务进行一次认真检查,重点检查超量拆借、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和在规定之外收取手续费及其它好处的问题,对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处罚,检查结果于四月底前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六、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2月11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实现程序 抵押权 其他债权 消费者对抗权。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但是优先受偿权是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申请实现?还是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协商实现?还是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确认之后实现?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却无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时,工程价款之债权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时并存,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法定的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的权利。《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该承认,《批复》的公布对于当前处理拖欠建设工程款案件之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和重要影响,优先受偿权之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可操作性。目前对建筑企业和司法审判实践而言,需要探讨的是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法律有了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并予以具体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否需要经过审理程序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直接申请实现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工程折价或拍卖工程价款直接协商实现是否行得通?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对抗权如何保障?上述问题学者专家认识不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法定程序。事实上,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至今,实体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没有程序法的保障,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真正实现仍然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研究优先受偿权实现程序,有必要了解与优先受偿权相关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以及的商品房买受人的对抗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的宠儿。权利冲突是为若干权利共存时,何种权利先实现,何种权利后实现而产生的矛盾。在建设工程之上,同样有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发生,即建设工程除存在承包人之工程价款债权之外,同时还存在有抵押权、其他债权和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这些权利在债务人无法全部清偿时,就当然地产生哪一个先实现,哪一个后实现甚至于无法实现而产生的不可共同实现的矛盾。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基本无任何争议,但对于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何者先实现,何者后实现则争议相当激烈,专家学者各有论述,有主张抵押权优先的,以金融系统代表尤其当然,而施工方代表则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的,也有主张依成立的先后定其次序的,更有主张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合同法》第286条和《批复》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权利冲突问题,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不仅仅优先于其他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为一种法定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建设工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优先,如果该建设工程只有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之债权,没有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则优先受偿权就当然地不存在。在此意义上讲,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势必影响着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得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之权利同时存在,且权利的实现可能发生冲突时,才会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的问题。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是在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之数额范围内,而不可能超出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数额。
优先受偿权实现得依法经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审理予以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由执行程序直接实现。曾有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提出优先受偿权申请即可,而没有必要再经过审理程序确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做法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由此考察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优先受偿权实现作为《合同法》第286条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程序,其错误显然。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承包人对其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范围数额是多少?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消费者的对抗权如何保障?
承包人就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得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价款不是承包人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的必然前置程序。《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合同法》规定的是可以催告,而不是应当、必须,故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的诉前催告并不是什么前置程序。
承包人所提起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确认之诉,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均是该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人等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工程发包人和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承包人有无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否超期及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等对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在承包人提起的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中以独立第三人身份参加的诉讼中,应着重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数额,以确实维护自己权利的实现。如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为120万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为130万元,某银行对该工程的抵押权为100万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50万元,该工程拍卖价款250万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数额可能是250万元,包括了拖欠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如不能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界定开来,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和债权将无法实现,如经审理确认了承包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120 万元,则承包人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30万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退位于与其他债权人同一权利实现地位,抵押权人所设定的100万元抵押权便可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实现,其他债权人与承包人就其余30万元可以按比例部分实现。
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对抗权的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房是一种生存的权利,同时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经营权利,生存权利优于经营权利不仅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更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具体体现。消费者与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一样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诉讼中。如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不在该确认之诉中主张自己的对抗权,则其对抗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承包人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外,在确认之诉中应重点考察消费者的对抗权,因为这直接影响着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实现问题。那么消费者的对抗权是否成立应该如何界定呢?其依据是:(1)商品房买受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受人是否为自己生活居住而购房?如其为经营用的商业用房则不再是消费者,就当然不具有对抗权(2)、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了该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实践中一个分界点就是支付的房款数额是否已超过了应付全部房款的50%?如商品房买受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或者虽是消费者但其所交付的房款数额不足应付全部房款数额的50%,则不能对抗承包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商品房买受人之权利实现则退位为其他债权人地位。
笔者认为,在承包人之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押权、消费者居住权、其他债权共存于发包人,且各种权利实现发生冲突时,应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正确理解优先受偿权及对抗权的法律内涵,以公正公开公平的合法程序保障各种权利的实现,并有顺畅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救助。所以人民法院应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优先受偿权设定法定程序,以解决司法实践的尴尬处境。解释应当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应经人民法院审理程序确认,且该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抵押权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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