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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21:32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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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2004-02-01)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生育医疗待遇,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市直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中央、省、市属驻芝罘区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直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卫生、财政、计划生育、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用人单位应依法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流产的女职工,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产假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产假。
  1、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
  2、女职工生育为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生育属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
   5、女职工怀孕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 天;怀孕满2个月(含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含4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应享受的生育产假天数计发。生育津贴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怀孕后,应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检查、生育或流产,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定额标准拨付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根据生育医疗费用的增长水平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市直参保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顺产为1500元,剖腹产为35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增加200元;人工流产为84元,引产为252元。
  第八条 女职工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确需进行剖腹产生育的,按规定享受剖腹产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自行要求剖腹产生育的,按顺产标准计发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审核拨付手续。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清偿程序,偿付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被拍卖、兼并、转让等的企业,由接受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逾期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及扣发和挪用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ОО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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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规划土地、林业、交通、环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推进殡葬改革,教育干部、职工、居(村)民认真遵守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城建、规划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者,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海县个别岛屿以及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应实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装棺埋葬。
  长海县境内的土葬区,由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尊重其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自愿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市内四区医院应取消太平间,居(村)民死亡后由其亲属或医疗单位通知殡仪馆接尸,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前往处理,对需要进行尸检的,殡仪馆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
  其他县(市)、区医院应创造条件逐步取消太平间,暂不能取消的,只准临时存放尸体,不得经营丧葬物品和从事经营性殡仪等活动。
  第八条 尸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运尸车辆应悬挂省民政厅统一制作的殡仪车牌。
  第九条 居(村)民死亡后,尸体应在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停尸期间尸体原则上应送殡仪馆存放。
  第十条 办理尸体火化,应向殡仪馆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正常死亡,属于本市常住户口的,提供死亡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不属本市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合法居住证明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国人死亡,提供医院或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或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无名尸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植纪念树或将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种。
  各县(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建立公益性公墓,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及耕地中葬坟。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上述地区和市内四区埋葬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华侨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外,均应根据统一规划,逐步迁出或平掉。
  第十五条 在办丧事、祭祀活动中,不得搭设灵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经、抛撒纸钱、沿街烧纸、用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不得利用丧葬活动敲诈财、物。
  信教群众为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火化平坟,拒不火化平坟的,强行火化平坟。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益性、经营性公墓的,对符合审批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审批规定的,予以取缔。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会同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 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0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0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两国政府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的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账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账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0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账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账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一年瑞士法郎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一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一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 润 生              瓦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