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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6:06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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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5号


现发布《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的民间划龙舟活动。

第三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应当遵循弘扬传统文化、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精神文明的原则,确保民间划龙舟活动安全、健康、文明、有序进行。

第四条 鹿城、瓯海、龙湾区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民间划龙舟活动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治安管理,监督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民间划龙舟活动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管理部门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管理,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民间划龙舟活动的组织和教育,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协助维护现场秩序。

第六条 申报成立民间龙舟队,应当事先征得村(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接受村(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民间龙舟队应有明确的责任人,责任人对签订的安全责任书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民间龙舟下水演练,责任人必须提前15日提出申报,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

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

(二)划龙舟活动的责任人及参加人员名单;

(三)龙舟适航状况,救生器材配备状况;

(四)安全保卫措施;

(五)服从公安、海事、体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六)不进行迷信等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不强行摊派和变相敛财;

(八)公开经费收支情况;

(九)其他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辖区内签订的民间划龙舟安全责任书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和体育管理部门确定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时间、地点,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龙舟下水前须经乡镇(街道)干部、村干部、造船技师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举行前,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排除或责令有关方面整改;对经整改仍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下水。

第十一条 民间划龙舟活动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力、物力,督促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并协助公安、海事、体育等管理部门维护现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的警力,维护现场秩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维护水域秩序。

体育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民间划龙舟活动的技术指导和水上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龙舟和其他船舶,应当服从公安、海事、体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现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民间划龙舟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宣扬迷信、损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二)煽动宗族、宗派械斗的;

(三)以活动名义进行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敛财的;

(四)以活动名义进行赌博、骗取钱财的;

(五)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六)未成年人、不熟悉水性的人划龙舟,酒后划龙舟的;

(七)以活动名义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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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成因与对策


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手段。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既是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维护。执行不同于履行,履行是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执行又称强制执行。 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按照法律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严厉的法律规定,执行工作应该好开展,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是人民法院面临的重要问题,更为恶劣的是暴力抗拒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目前,暴力抗拒执行的存在,已严重危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与执行权威,践踏了神圣的法律,使人民丧失了对国家法律的信服与虔诚,这必将影响社会稳定,民心难安,同时还将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本文试就暴力抗拒执行情况的原因略呈管见,并探索一些防范的办法。
一、暴力抗拒执行的原因
1、人民法院是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有错或确实有错,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引发暴力抗拒执行。这里着重要特别说明一点是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在执行中引发暴力抗拒执行情况较多。
2、因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差,在执行中冷、硬、横,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等,导致暴力抗拒执行。
3、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之间的存在,使一些当事人自认为有靠山,藐视法律,不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反而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是摸了它的老虎屁股、不得了,大打出手,暴力抗拒执行。
4、执行准备工作没有作好,执行干警对被执行人会不会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履行采取强制措施会不会遇到围攻、被执行人在当地的社会关系如何?社会背景如何?一概没有掌握,一头雾水,懵懵懂懂的在执行,运气好平平安安的回来了,但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身就是一对尖锐的矛盾,一触即发。十有八九这些执行干警的运气十分坏,遭遇暴力抗拒执行。
5、当事人法律知识少,素质差。虽然我国普法教育开展了一次又一次,但我国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都在扫除文盲之上,何谈法律知识的掌握,于是就有了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高喊,就是差点钱,又不是犯罪等。故意抗拒执行。更有甚者就是对你执行法官动点武,暴力抗拒执行。这种情况在农村遭遇比较多。
6、执行工作物质装备差。法院的执行工作重要的特征是以行动为主,这就需要为执行工作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交通通讯工具。遇采取强制措施时物质装备差,没有力量,反之被执行人物质装备好,他有力量,他很有可能给你执行干警说:不。并且还要让你们尝尝老拳,于是暴力抗法事件就发生了,这种情况在执行中时有发生。
7、执行法制不健全。这是被执行人胆敢暴力抗拒执行的内在动力。《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适用范围小,力度不够。《刑法》等相关部门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惩戒力度和范围太小。这些法制上的不健全,导致暴力抗法者没有得到严惩,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执行案件产生暴力抗拒执行埋下了隐患。

二、防范暴力抗拒执行的办法
1、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这是防范暴力抗拒执行情况发生的最根本的办法,教育干警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的修养,树立爱岗敬业,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调动干警的工作热情。在执行中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多为人民群众着想,理解当事人文化知识、法律知识差,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法院应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知识培训与学习,提高只干警业务水平,在学习中要注意对其审判阶段业务知识的掌握,因为执行需要这部分知识,否则执行干警遇到审判阶段的问题就丈二和尚摸不到头脑,还没有执行就被难住了,谈何审查执行依据,谈何防范暴力抗拒执行。同时还要注重技能素质的提高,执行干警要有综合的社会活动技能,能处理一些特殊的情况,遇突发事件才能临危不乱,果断妥善处理。
2、设立执行预案制度,作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执行案件受理后,承办执行法官在执行前,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社会背景、住所地亲朋情况、心理、性格特点等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并指定确实可行的执行方案,该方案中绝对要包括防范暴力抗拒执行的办法,这个方案就是执行预案。这样执行法官才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有效的防范暴力抗拒执行。
3、制定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律统一和尊严的有效办法。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宠爱的、庇护的被执行人是暴力抗拒执行的喜好者,是暴力抗拒执行的积极分子。从根本上铲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促成司法独立地位,改革人民法院的人事和机构,改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为领导关系,在人事任免上由上级法院决定后提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将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的设置脱钩。人民法院的经费预算和决算由中央财政单列。在现阶段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办法是执行法官搞好社会联动,寻求全方位支持。既法院首先应主动、全面、及时地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执行情况,取得他们信任、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对地方、部门保护,批条游说之行为公开暴光,使他们不敢当、不愿当抗拒执行者的靠山。
4、加强法院执行工作的物质装备建设,保证通讯、交通、戒具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上争取得到国家财政的支持。各级法院本身已要物质力量在统一调配和指挥下,以十分的运作规模,造出二十分的执行效果。
5、为执行工作立法,增强法律威慑力,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首先,制定《强制执行法》,对有关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各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完善。规定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罚款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单位罚款幅度同时处罚,罚款与拘留并处的应同时执行,拘留可以连续使用。
其次,修改刑法,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组成清算组,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对自然人不能履行义务者,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同时规定其不能高消费,只能在当地基本生活保障线上生活,一旦超出此线,视为欺诈,处于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以下2倍以下罚金。

(湖南安乡:吴炳红 汤四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