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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54:44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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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对1999年报关离境
出口的货物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现将清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9年国家两次提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并适时调整了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外贸出口进一步增长,出口退税额增幅较大,但与此同时,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因此,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加
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要求进行部署落实,确保按时、高标准地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1999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出口企业范围,除《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外,还包括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老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要求比照新外商投资企业执行。
三、在清算内容上,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核查:
(一)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报关离境日期和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多退的税款,要坚决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二)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精神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继续实行出口免税办法的,出口企业是否提出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先征后退
”管理办法或“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企业,是否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单证收齐备查,清算时对未收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应予以扣回。
(四)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退税的问题,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
(五)对出口企业从广东汕头市(包括潮阳、澄海、南澳)、揭阳市(包括普宁、揭东、揭西、惠来)、潮州市(包括潮安、饶平)、汕尾市(包括海丰、陆丰、陆河)等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
的通知》(国税发〔1999〕228号)第三、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和函调工作。对从上述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进行发函调查,在严格审核并排除一切疑
点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税。对按总局有关规定应发函而未发函的,要抓紧补发函,已退税款必须立即追回;对已发函而未回函、或回函不清、格式不对、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回函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暂不
予退税。税务机关要责令出口企业限期举证,超过期限仍未提供举证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退税。
四、各地要对出口企业出口不申报退税的货物,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凡涉及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根据1999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需要,总局对《清算办法》所附的部分清算表进行了修改,并补充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现一并印发(格式见附件)。
六、请各地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清算报告及清算表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附表1-3、附表10)

附表1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 | 本年退税情况 | 清算期情况 | 清算后未退税情况 | |
| | | | |-----------|----------|------------| |
| |户|本年出|本年退 | | |以前年| | | | | |备 |
| 企业性质 | |口总额|税出口 | |本年当|度应退|本年应退未 |清算期| |“备案 |不予办| |
| |数|(万美|额(万美|合计 |期出口|未退结|退结转清算 |办理退|合计 |表”中应|理退税|注 |
| | |元) |元) | |货物已|转本年|期应退税款 | 税 | |退税款 | 款 | |
| | | | | |退税款|退税款| | | | | | |
|--------|-|---|----|---|---|---|------|---|---|----|---|--|
| | | | | | | | | |10= | | | |
|1 |2| 3 | 4 |5=6+7 | 6 | 7 |8=9+10| 9 | | 11 |12 |13|
| | | | | | | | | |11+12 | | | |
|--------|-|---|----|---|---|---|------|---|---|----|---|--|
|外贸(工贸)企业| | | | | | | | | | | | |
|--------|-|---|----|---|---|---|------|---|---|----|---|--|
|“先征后退” | | | | | | | | | | | | |
|生产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中: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企 | |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本年出口 |本年“免抵 | 进料加工 | | 本年已办理 | 清算办理 |“备案表| |
| |户| |退”税出口 | |不予| | |”中应“|备|
|企业性质| | 总额 |货物出口额 | 进口额 |免抵| “免抵退”税额 | “免抵退”税额 |免抵退”| |
| |数|------|------|------|税额|----------|----------|税额合计|注|
| | |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美元|人民币| |总计|免抵额|退税额|总计|免抵额|退税额| | |
|----|-|--|---|--|---|--|---|--|--|---|---|--|---|---|----|-|
|1 |2|3 |4 |5 |6 |7 |8 |9 |10|11 |12 |13|14 |15 | 16 |17|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 | | | | | | | | | | | | | | | |
|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清算汇总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 | |上年结| | | 作 价 加 工 | | |
| |户|全部进口 |转进口|本年进|委托加|---------------------|结转下年|备 |
| 企业性质 | | |料件 |口料件|工料件|进料|销售|进项税额|应抵|已抵扣|未抵扣| | |
| |数|料件合计 |金额 |金额 |金额 | | |(海关 |扣 | | |库存金额|注 |
| | | | | | |金额|金额|实征税)|税款|税款 |税款 | | |
|------|-|-----|---|---|---|--|--|----|--|---|---|----|--|
|1 |2|3=4+5|4 |5 |6 |7 |8 | 9 |10|11 |12 |13=3-6-7|14|
|------|-|-----|---|---|---|--|--|----|--|---|---|----|--|
|外贸(工贸)|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内资生产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 |
|------|-|-----|---|---|---|--|--|----|--|---|---|----|--|
|其他企业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10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清算表
上报单位(公章): 所属期: 年度 单位:万元
---------------------------------------------
| |户|投资各方|已购免税|核定退税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已退|补退| |
|企业性质 | |的货币 |进口设备| |增值税专用发票| | | |备注|
| |数|投资总额| 总值 |投资总额 |所列明的金额 |税额|税额|税额| |
|-----|-|----|----|-----|-------|--|--|--|--|
| 1 |2| 3 | 4 |5=3-4| 6 | 7| 8| 9|10|
|-----|-|----|----|-----|-------|--|--|--|--|
|新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老外商投资| | | | | | | | | |
| 企业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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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的通知


建质[2012]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划委、水务局、市政管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上海市城乡建设委、水务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市政管委: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指南》,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实施中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1、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指南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指南

1 总 则

1.1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保证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资料满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需要,确保工程及其周边环境安全,制定本指南。
1.2 本指南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既有(或在建)的房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等建(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文物、地表水体等。
1.3 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应支持、配合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如实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相关资料。其中涉密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1.4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除应符合本指南外,还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
2 调查程序和方法
2.1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并在工程概算中确定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用。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工作。
2.2 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研究提出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技术要求,明确调查的范围、对象、内容及成果要求等,并向受委托从事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2.3 调查单位在开展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前应编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
调查方案主要包括工程概况、调查目的和依据、调查范围和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法和手段、调查成果要求等。
建筑物、桥梁、地下管线调查样表见附表1。
2.4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宜分阶段进行,不同阶段环境调查内容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
2.5 可行性研究阶段应通过收集地形图、管线图等方式获取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对影响线路方案的重要工程周边环境,需进行重点调查。
2.6 初步设计阶段应通过查询收集资料、实地调查走访和必要的现场勘查探测等手段对工程周边环境现状进行全面调查。
2.7 施工图设计阶段应根据工程设计条件变化或工程需要,补充完善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2.8 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地下管线、地表水体渗漏等情况,应根据设计要求或工程需要进行专项调查。
2.9 调查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并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建设单位。
2.10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进行验收,并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2.11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实际状况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或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资料不能满足勘察、设计、施工需要的,建设单位应组织补充完善。
3 调查范围
3.1 工程周边环境的调查范围应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线路位置、敷设方式、埋置深度、结构形式、施工方法、地质条件及工程周边环境重要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3.2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工程主要施工工法的调查范围可参考下表确定。
调查范围参考表
工法类别 调查范围 备注
明(盖)挖法
工程 不小于基坑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取大值) H—基坑设计开挖深度
矿山法工程 不小于隧道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i、3B,取最大值) Hi—隧道设计底板埋深
B—隧道设计开挖宽度
盾构法工程 不小于隧道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米(或3Hi、3D,取最大值) Hi—隧道设计底板埋深
D—盾构隧道设计外径
注: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地质条件和工程经验等,适当调整调查范围。
3.3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高架线工程的调查范围原则上不小于线路结构外边线两侧各30m。
4 调查内容
4.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的内容一般包括调查对象的名称、类型(或用途),地理位置,与轨道交通工程的空间关系,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原建(构)筑物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使用(或在建)现状,竣工图纸情况,特殊保护要求等。
4.2 地上建(构)筑物需重点调查建筑层数、高度、结构形式、基础型式、基础埋深(标高)、地基变形允许值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采用复合地基、桩基的建(构)筑物还包括地基基础的主要设计参数、施工工艺等内容。
4.3 地下构筑物需重点调查结构形式、外轮廓尺寸、顶(底)板埋深(标高)、原施工开挖范围、围(支)护结构形式、抗浮措施、施工方法等内容。
4.4 地下管线需重点调查管线的类型、功能、材质、规格、坐标位置、走向、埋设方式、埋深(标高)、施工方法等内容。
各类管道还包括管节长度、接口形式、拐折点坐标、管径变化位置、节(阀)门(或检查井)位置、载体特征(压力、流量流向)、使用情况(正常、废弃、渗漏)等内容。
采用地下综合管道共同沟的,还包括共同沟的结构形式、断面尺寸、顶(底)板埋深(标高)、围(支)护结构形式、变形缝设置情况等内容。
4.5 桥梁需重点调查结构形式、桥宽、桥长、跨度、基础型式及桥梁承载力、桥梁限载、限速、桥面破损情况、桩基参数(桩长、桩径等)、试桩资料、地基变形允许值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6 隧道需重点调查隧道的顶(底)板埋深(标高)、断面尺寸、衬砌厚度、施工方法、原施工开挖范围、附属结构(通道、洞门、竖井、小室)、变形缝设置及渗漏情况等内容。
4.7 道路需重点调查道路等级、路面材料、路面宽度、路基填料及填筑厚度、支挡结构及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8 既有轨道交通设施需重点调查敷设方式、线路形式、道床形式、行车间隔、运行速度、车辆荷载、轨道变形要求等内容。
1 轨道交通设施地下线参照隧道调查内容。
2 轨道交通设施地面线还包括路基形式、填筑厚度等内容。
3 轨道交通设施高架线参照桥梁调查内容。
4.9 边坡、高切坡需重点调查边坡的支挡结构形式、地基基础形式、设计参数、施工工艺、排水设施、边坡允许变形量及变形观测资料、破损及渗漏情况等内容。
4.10 地表水体需重点调查水体范围、水底淤泥厚度、防洪水位、河床冲刷标高、通航要求、防渗方式、渗漏情况、水工建筑的地基变形允许值和沉降观测资料等内容。
4.11 水井需重点调查井深、井径、井壁材质、出水量、服务范围等内容。
4.12 文物调查除参照地上建(构)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调查内容外,还需调查文物等级、保护控制范围及要求等内容。
5 调查报告
5.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工程概况
2 调查目的和依据
3 调查范围和对象
4 调查方法和手段
5 调查成果及资料说明
6 工程周边环境对工程的影响和风险分析
7 附图、附表
5.2 调查报告的附图、附表主要包括:
1 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表(样表见附表2)
2 调查对象相关图纸
3 现场有关影像资料、实测数据
4 相关资料复印件等
5.3 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校核人员签字,经调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加盖单位公章。
5.4 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的需要。
附表1: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样表
附表2: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样表

附表1 工程周边环境调查样表
表1-A 建筑物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建筑物名称 编号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地上层数 地下层数
地面高度 基础埋深(标高)
结构形式 基础型式
地基变形允许值 沉降观测值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表1-B 桥梁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桥梁名称 编号
桥梁类型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结构形式 桥宽、桥长
跨度 基础型式
桩径 桩长
地基变形允许值 沉降观测值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表1-C 地下管线调查样表
工程名称
管线名称 编号
管线类型、功能
地理位置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竣工图纸情况
产权人或管理单位
及电话

建设、勘察、设计、
施工等单位
使用现状
管线材质 管线规格
埋设方式 埋深(标高)
施工方法 管节长度
接口形式 节(阀)门(或检查井)位置
载体特征
(压力、流量、流向) 特殊要求
备注 说明资料来源,有无实测、影像等资料
与轨道交通工程
空间关系示意图








调查人员: 校核人员: 调查日期:

附表2 工程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调查统计样表
编号 名称 类型 地理位置 与轨道交通工程的空间关系 修建年代或竣工日期 使用现状 产权人或
管理单位 联系电话 调查日期 备注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