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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3:48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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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1]43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黑河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及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实行公司化管理。
第三条 公司分为服务型、联合型、实体型三种。
服务型公司:是指由单位或具有相应规模、经济实力的个体私营业户承办对零散经营的运输车辆,以挂靠或联营方式进行经营性管理的服务组织。
联合型公司:是指兼有实体和服务两种特征的公司。
实体型公司:是指同时拥有运输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的法人实体。
第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部门是公司的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歇业管理
第五条 公司开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办公场所(租赁场地、场所的应提供租期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及办公设施。
(二)有2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三)有经济担保单位和担保书。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可行性报告和企业章程。
第六条 申请开业的公司须出具或办理以下手续。
(一)国营或集体单位持其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报告,个体私营业户持乡以上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市常住户口、本人身份证,向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向运输管理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和经济担保书、管理人员名单、企业状况、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以及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等文书。
(三)运管部门根据需要,本着合理布局,统筹规划的原则,对申请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和实际考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服务型、联合型公司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到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七条 公司申请歇业,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部门审计,清理债权债务后,缴回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公司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后,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公司职责
第八条 公司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召开一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例会,组织学习省、市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规定,进行安全、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等方面的教育,并开展培训。
(二)负责对本公司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车容、车貌、服务质量、运价执行情况的管理。
(三)在运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信誉。
(四)按管理部门的规定,为业户代办各种营运手续。
(五)负责贯彻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技术档案并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里程计价器,督促和组织车辆视情修理,强制维护、定期检测。
(六)统一办理本公司车辆的各种营运税费(包括运管费、客运附加费、养路费、营业税、保险费、工商管理费等)和报停、启封手续。
(七)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接受管理部门对本公司车辆的违章、违法、违规的处理以及投诉。
(八)有条件的公司为业户提供车辆维修、配件销售等有偿服务。
(九)负责办理行业管理部门对业户的年度审验及检测。
(十)组织参加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十一)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公司在基础工作上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接纳成员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行业的有关规定,并向出租车经营者做出服务承诺。
(二)建立各种管理台帐及基础资料,并按时向运管部门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三)建立各项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做到办事公开。
第十条 公司在业务开展上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一)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经营业务,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按要求及时参加有关部门召集的公司管理例会,并贯彻落实好会议确定的有关事宜。
(三)按规定及时向税务、工商、运管部门缴纳各项税费。
(四)遵守车主自由挂靠的原则,公司不得以非正当手段强行联营。
(五)不得接纳未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出原公司的车辆。
(六)定期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考核、年度审验和财务审计。
第十一条 运管部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实行考评,奖优罚劣。
第五章 价格、票据及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收取服务费标准按交通、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收费时使用统一票据,严禁私自印刷、伪造、倒卖和转让运输票据和单证,道路运输单证由市运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除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外,各公司不得自立项目或以其他名义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公司收取费用时,应当付给有效票据,不付给有效票据的,车主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分立、合并、迁移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吊扣经营许可证3个月,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未按协议向车主提供服务的,分别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给车主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按协议给予全额赔偿。
(四)未按要求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以及资料、记录、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以不正当手段强制车主联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至5倍罚款。
(七)未按规定缴纳国家各项税费的,责令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八)未按规定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自行印制、伪造、倒卖、转让票据的,没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组织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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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借贷业务应纳印花税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081号

1991-08-05国家税务总局

武汉市税务局:
  你局武税发[1991]164号《关于征收借款合同和借据印花税的请示》收悉。据反映,你市有些专业银行的办事机构办理借贷业务的手续不够规范,有的只填开借据放贷,有的先填开借据事后补办借款合同。这样,既给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确定和征收管理带来混乱,也不利于借贷业务手续的规范化。对此,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说明,我们意见,在借贷业务中凡流动资金借款先签借款合同,并在合同规定借款额度内办理借款借据的只就对借款合同贴花完税;凡先办理借款借据的,应以借据作为印花税的应纳税凭证,在书立时即时贴花完税,以后补办的借款合同不再贴花。你局可以根据本市各银行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借款凭证印花税的管理办法和代征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及风险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范与化解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银行卡跨行交易业务而出现的风险和损失,促进其稳健经营和持续发展,现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和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特别风险准备金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1.按可能承担风险和损失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总额(以下简称清算总额)计算提取。清算总额的具体范围包括:ATM取现交易清算额、POS消费交易清算额、网上交易清算额、跨行转账交易清算额和其他支付服务清算额。
2.按照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的0.1‰计算提取。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首次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以后纳税年度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本纳税年度末清算总额×0.1‰ - 上一纳税年度末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
  3.由中国银联总部统一计算提取。
  4.中国银联总部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了特别风险准备金提取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二)特别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注册资本20%后,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特别风险损失的税前扣除
  (一)中国银联经采取所有可能的追缴措施和实施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确实无法追偿的下列特别风险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1.因技术及操作规范、网络安全等方面事故而发生的无法追偿的损失;
  2.银行卡跨行交易发生的因责任人或责任原因不明,确属不能判定责任方的损失;
  3.银行卡跨行有效交易发生后,因成员企业破产,中国银联代为清偿后无法追偿的损失;
  4.因自然灾害发生的应由中国银联偿付的损失。
  (二)中国银联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由中国银联分公司在年度终了45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的,则视为其自动放弃权益,不得在以后年度再用特别风险准备金偿付或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中国银联分公司发生的特别风险损失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报送中国银联总部,由中国银联总部用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统一计算扣除,税前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不足扣除的,其不足部分可直接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中国银联总部税前提取特别风险准备金后,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或其他风险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中国银联收回已在税前扣除的特别风险损失,应直接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银行卡跨行交易为外币的,应按税法规定折算为人民币统一计算。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和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
  七、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