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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0:38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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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
以上授权不含《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范围。
海南省境内、云南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采矿许可证换发、颁发工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已经授权的继续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采矿权申请中,本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原则,规范审批程序,认真做好审查工作。对中方矿山企业与外方合作开采,不成立合作企业、采矿权人不
改变的,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好复核并签署意见以及备案工作。
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



20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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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9年7月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㈤ 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㈠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㈡ 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
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㈠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㈡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㈢ 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㈡ 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 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 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㈤ 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 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㈡ 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㈢ 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殉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不含用人单位聘用的港、澳、台员工及外籍员工。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7月1日
关于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思考

黄启军


内容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进行的补救程序。其具有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征,即针对已生效裁判、不增加审级和补救性等。再审程序,是为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而存在的,并且符合权力制约与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司法理念。我国现行再审程序,突出的问题,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理念的偏差;一方面体现了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成为了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同面对的难题。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引起的途径和再审程序的申请事由,正在作为现行再审程序一系列问题中的突出焦点。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将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字:民事诉讼 民事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

目 录:
一、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四)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二、现行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 对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二) 引起民事再审的主体过于繁杂
(三) 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建设性回应
(一)转换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
(二)适当调整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途径
(三)重构民事再审的事由


绪论:
加强民事审判监督,防止和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以确保案件的质量,一方面对于推动法院审判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对于保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决的效力,在通常情况下,不容许当事人再行争议,也不容许人民法院随意撤销或者变更。众所周知,这种既决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即裁判本身必须是正确的。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而一方面为依法防止和纠正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建立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为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巩固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不是每个案件必然的审判程序,也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以防止和纠正错误生效裁判为目的的再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对生效裁判进行防错纠偏的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不过称谓不一,例如:有的规定为非常程序;有的规定为再审程序;也有的规定为审判监督程序,如我国现行民诉法。然而各国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德具体规定各有差异。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深受前苏联影响,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在削弱职权主义色彩方面有所进步,但在增强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方面仍显得比较薄弱。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现。为反映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提供建设性德回应措施,本文准备从四个部分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是再审制度的概述,准备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以及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这四个相关方面进行论述与求证。
第二部分,是本论文的重心,即力图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所存在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
第三部分,主要是谈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思考的一些有益建设性回应。


一、 民事再审程序概述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一般性特征。
目前,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其称谓法学界争议颇多。再审程序是否等同于审判监督程序未有定论。并且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1]。笔者认为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且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标题宜改为“再审程序”。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程序。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委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等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纠正错误。而再审程序,则是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再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引起主体上,除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权引起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也可以引起;并且,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引起再审程序相对于其它则是更为值得注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同为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种属关系,不能等同。另外,审判实践中,将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等同,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诉讼的干预,当事人依诉权申请再审贯彻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二者结合构成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不能只强调法定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而忽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着区别对待。检察院抗诉和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再审程序,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则必须经过再审复查阶段,符合再审条件的才进入再审程序。其显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构成障碍,不利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其具有以下特点:
⑴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没有经过裁判的民事案件,或者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与这两种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⑵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原因的特殊性。只有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判决确有错误的才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不能确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⑶审判监督程序没有专门设置的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案件进行再审,没有专门设置审判程序规定。它有可能适用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适用第二审程序。同时,也没有统一的审级。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实施再审,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⑷再审程序不是在两审之外增添的审级,而是对确定终审裁判进行补救的程序,具有补充性或从属性。再审程序是重新启动已经终结的诉讼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只有经过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才能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尊重一审二审程序前提下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其不是当然要引起的诉讼程序,以此具有补充性和从属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没有独立的民事诉讼法,更没有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规定,但在如何发现和纠正错误裁判方面,积累了不少实践经验。我国古代历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可以追溯到秦朝的“乞鞫”[2]。这一规定,汉、魏、晋一直沿袭下来。唐以后法律上不用“乞鞫”这个词,规定了不服判决的申诉制度,即”取囚服辩”——意在听取囚犯服判的表示或不服判的申辩,如不服判提出申辩的,就应当重新审判。随后宋、明、清的规定也大体相同。“乞鞫”和“取囚服辩”都是向原审司法机关提出,并由原审司法机关重新审理,如原审机关不予改正,还可以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直至皇帝提出上诉,但不得越诉。
在古代建立了直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使民间的冤情能直达最高统治者(王或皇帝)。直诉制度起源于《周礼》所载的“路鼓”与“肺石”制度[3]。汉朝时,向皇帝直诉形成制度,唐朝时向皇帝直诉制度进一步完善。宋、元、明、清也有“登闻鼓”、“邀车驾”等直诉方式。这些制度为古代老百姓申冤告状、纠正冤假错案起到了一定的作用。[4]
清末修法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诉讼草案》,但未及颁布施行。民国二十四年《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后经民国三十四年修改,始规定了再审程序。新中国成立后,废除旧法统,其随成为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
新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诉讼制度发展起来的。民主革命初期,调解结案多,民事审判上诉申诉案件很少,但当时仍有再审规定。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边区暂行司法制度》就赋予了第三审法院提审权和再审权[5]。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9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提起再审的机关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与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198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部门法的形式,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对再审对象、提起再审的主体、再审理由、申请时效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形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今天的规模。
(三)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依据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的建立,一方面是审判实践的必然要求;一方面有着丰富的理论内涵。有理论依托的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科学的、正当的程序。
⑴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不仅应规定权利的实体内容,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权利救济的程序内容。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一般来讲,救济方法大致可分为私力救济、公助救济与公力救济。私力救济的本质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某种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和处罚。它是人类解决冲突的最初形式。公助救济又称为“类法律式”的救济,主要包括仲裁与调解两种形式。诉讼是公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权利救济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变的标志就是诉讼的出现,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诉讼救济主要由国家权力通过法律来实现,它是权利救济的最合法、最公正、最彻底和最权威的形式。诉讼救济通过对法定权利的肯定,反复强调权利的价值,不断宣示权利和高扬权利,并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为权利的充分实现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