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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6:0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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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水发[2003]481号



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部救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现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大都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以下将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为保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证件管理,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时间
  (一)换证对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活动,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书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含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二)换证时间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换发的过期旧证,视为无效证书。
  (一)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旧证遗失的,应由持证人做出书面报告,并登报挂失。
  (二)申请换证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通过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组织的“经营资质审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通过2003年年审。未通过资质审查或未参加年审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水路运输许可证》上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在换发新证时,做相应变更。
  (五)换证应提供的资料
   1、旧证正、副本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经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年审合格专用章的2003年度年审报告书及其复印件(2003年年审后新批准的,不需提供);
   4、旧证遗失、企业更名等特殊情况应按上文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三、换证程序
  (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持上述资料到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换证规定的换证申请,按我部《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管理职责分工,在其管理权限内的,由其收回旧证,并换发新证;不在其管理权限内的,审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报告书的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该复印件、旧证(正、副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换发新证后,逐级下发至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将新证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不符合原因通知申请人。
  为便于船舶运输经营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受理申请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在申请人旧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于原件一致”章,并注明原件收回换证,该复印件在换证期间与原件等同效力。发放新证时,应将该复印件收回。
  (三)管理权限在交通部或部水系航运管理派出机构的,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到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由集团总公司汇总后到我部统一换发(其中长航集团下属仅经营长江货运、普通客运的企业,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换证)。部直属各救捞局(打捞局)的换证由部救捞局汇总后到部统一换证。
  四、证书内容填写要求
  (一)新换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样式不变;
  (二)“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按旧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旧证记载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做相应变更。
  (三)“经营范围”依照旧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按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及有关规定统一表述方式。
  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单列。已取得内支线经营资格而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中未列明的,在换发新证时应将批准其经营内支线的有关文件一并附上。
  (四)“经营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本次换证,统一注明: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今后新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从批准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0月31日止(不超过五年)。
  五、其他事项
  (一)要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对经2001年-2002年我部组织的运输经营资质评估未通过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汇总报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证的,需同时填报“《水路运输许可证》换证汇总表”(从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下载)。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
  (三)部将统一印制《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所需数量、联系人告部水运司。
  (四)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周亮 电话:010-65292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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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全面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全区农牧业战略性结构调整,增加农牧民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0年起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是实施自治区名牌推进战略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名牌农畜产品的筛选、推荐、申报工作。
二、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是自治区名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自治区级名牌产品的待遇。
三、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四、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组成(见附件1)。
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见附件2)的规定做好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工作。各级政府要按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规定组织好名牌农畜产品的推荐、申报工作。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农牧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努力创造名牌农畜产品,增强农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牧民收入,满足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牌农畜产品是指农牧业产业中质量水平高、市场信誉好、销售规模大、经济效益显著的农畜产品及其加工品。它是农畜产品的精华,是农牧业资源与先进科学技术结合的产物,是我区农牧业和农畜产品质量水平的象征。
第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本着自愿申请的原则,由盟市、旗县或企业推荐、申报,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审查、认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员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等单位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负责全区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自治区农业厅市场与经济信息处和畜
牧业厅科教处。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的产品范围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业、养殖业、渔业产品及其加工品,皆可申报参加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的评定。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得参加评定:
(一)自治区产业政策明确规定淘汰的农畜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得证书或未获准登记的农畜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农畜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能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强制性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四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认定条件
第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注册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有明确的生产加工执行标准;
(二)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自治区同类产品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八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但符合第七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畜产品,可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九条 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时,必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见附件1);
(二)企业及产品生产、技术、销售情况说明书;
(三)申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之前两年内出据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统检、全区专项抽查的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3.国家、自治区权威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质量检查的检验报告;
4.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五)其它佐证材料。

第五章 名牌农畜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企业按时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套材料一式3份,第九条要求的申报书一式15份。
第十一条 盟市的企业申报前必须报经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认定范围和条件,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其产品参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产品,盟市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出推荐意见、加盖部门公章后,上报内蒙古名
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企业可直接向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十二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企业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确认无误后方可报请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农畜产品的质量标准、水平及其相关的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采取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定。获得评委三分之二以上票数,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农业厅、畜牧业厅核准的农畜产品,方有资格被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推
荐为“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
第十四条 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以公开发布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个月。就社会各界对推荐的“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提出的实质性异议,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均须调查核实,被调查企业要积极配合调查。如所提异议反映的
情况属实,则取消该产品参加认定的资格;如无异议或异议得到澄清,则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
第十五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和经营者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证书。

第六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授予“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可在其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中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见附件2)。
第十七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期限为3年。起止时间以《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证书》规定的时间为准。申请延用“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须重新履行上述规定的申报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生产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企业申报书中表明的产品质量水平组织生产,保持名牌农畜产品的信誉,为市场提供名副其实的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实行质量承诺的企业,必须履行承诺内容,搞好服务,让用户满意。
第二十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面向市场,加大名牌农畜产品的研究和开发力度,加强技术创新和资金投入,争创国家名牌和国际名牌。
第二十一条 产品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企业应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畜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和各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章 名牌农畜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的产品,若出现以下情况,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撤销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在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中或统检一年内两次不合格的;
(三)在申报或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转让“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或扩大“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称号使用范围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每项300元,标志使用费每项(包括使用同一商标的经认定的系列品种)每年1000元。首届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费暂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1.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申报书(略)
2.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略)
3.内蒙古名牌农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试行)(略)



2000年7月21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严禁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决议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严厉惩治生产、销售、使用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进一步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的学习和宣传,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卫生、医药、工商、公安、司
法等部门要首先带头学好,熟悉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同时,要结合“二五”普法,向广大群众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知道《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内容,使全体公民知法、守法,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地与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做斗争。
二、要严格执法,努力使医药监督管理工作法制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药管理工作。医药、卫生、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协调一致,运用法律手段对医药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使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各个环节都严格依法办事。药品生产企业要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使药品生产严格按质量管理的规定进行;药品经营企业要执行《医药商品质量管理规范》,在采购药品中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坚决制止以不正当手段购销药品的违法活动;医疗单位进药要严把质量关。对中药材市场,要建立健全制度,依法管理。工商、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
格按照《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加强药品广告的管理,禁止播发虚假广告和夸大疗效的广告。对未经批准擅自刊登、播放虚假广告的单位要严肃处理。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不法行为。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从严惩处,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绳之以
法;对有关部门已作出处理的案件,必须坚决执行处理决定,借故拖延的,要依法强制执行。
三、要努力加强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队伍的建设。要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多渠道筹集资金,努力改变我省药政、药检机构与法律赋予的任务不相适应的状况。没有药政、药检机构的地县,要按有关规定,明确机构,确定人员,增加设备,改进检验手段。同时,要加
强药检和从药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
四、要努力增加投入,改善药品生产条件。鉴于我省药品生产企业,特别是中药生产企业,在生产设备和工作条件方面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很不适应,因此,各级政府和生产企业必须多方筹措资金,增加投入,逐步改善药品生产的基本条件,使药品的生产严格按规范要求进
行。
五、卫生、医药、工商等部门要认真总结施行《药品管理法》的经验,不断研究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运行良好的监督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及经济等手段,实现对药品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当前,要针对我省百业经药、医药市场比较混乱、假劣药品屡禁不止的情况,尽快制定《甘肃省医药市场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中药材市场管理办法》,依法加强管理。省、地、县各级医院,要充分发挥药事管理委员会的作用,经常开展自查,保证用药安全。要通过严格管理,切实净化
我省的医药市场,制止假劣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以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