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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5:33  浏览:8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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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蚊、蝇、鼠、蟑螂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二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街道(镇)范围内应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百分之一,
或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或鼠征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
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小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二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五平
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和百分之十。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蝇集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五,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五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二只。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设除害监督员。除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或区、县爱卫会任命。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害执勤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工、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凡成立地区群众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凡属企业性除害服务机构,应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审批,经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接受除害业务。除害服务应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街道(镇)以上的监督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处罚;对住户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中小型单位未达到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无鼠或无蚊、蝇孳生地要求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酌情给予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除本规定第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对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单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三至七天。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虫害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分别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在二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包括街道和镇,下同)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对中型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大型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虫害超过规定标准六倍以上,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或危害人体健康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造成虫害孳生的,除害监督员可现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除害监督员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罚款须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
第二十一条 凡二十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罚款,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决定,并定期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报请市爱卫会办公室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生产、销售成本。罚款所得一律上缴所在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二十上缴市爱卫会办公室,百分之四十回拨给街道(镇)爱卫会办公室,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自留百分之四十。
罚款所得限用于开展除害工作,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次日起十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申请复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二十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卵蛸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卵蛸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若虫或卵蛸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建筑工地,公厕,垃圾堆点,牧场,饲养场,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饮食、水产以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
,绿化地带,下水道,防空洞,开挖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一千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三千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
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一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各县的乡村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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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实行单侧设置,二环路以外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机非车道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两车停放点除外)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化率。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改变功能、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停车场”,是指供四轮以上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三十九条 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9日颁布的《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榕政[2005]1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722号
2003-6-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法律援助事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