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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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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各种规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执行。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一月份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签定《计划用水合同书》,并定期考核。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或无故不签定
《计划用水合同书》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资源费(以下称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采区及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水资源情况,控制建设自建供水设施,并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回灌补偿等项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示。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从地下取水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必须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颂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更换。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时,按每天24小时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冼、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及配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第三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规定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管理的供水管网,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水厂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过本水厂总供水量的5%。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非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使用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应当从每年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及宣传、科研、培训、奖励等。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在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减、免、截留各种规费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
)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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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9〕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促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项使用。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是指: 
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㈡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㈢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㈡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㈢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㈤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㈥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市公积金中心在各县设立分中心;在各区设立业务管理部。 
市公积金中心与县分中心、区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㈡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㈢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㈣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㈥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㈦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
㈧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授权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履行下列职责: 
㈠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㈡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㈢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㈣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㈤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催建和催缴; 
㈥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㈦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㈧经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承办市公积金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特别授权县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市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㈡编制并向市公积金中心报送分中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㈢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㈣拟定分中心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市公积金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市公积金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并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并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新人新制度,在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再由单位按月给予住房公积金补贴,并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公积金补贴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每年按法定程序确定;单位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 
公积金管委会每年应当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的上下限额。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公积金中心每月5日前,采用委托收款结算等方式托收单位上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对每月15日前未收到单位上月缴存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单位,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单位、职工各5%。
经营发生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公积金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本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下列情况的,其住房公积金进入托管账户管理:
㈠单位已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㈡辞职、解聘、辞退或开除的;
㈢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先向单位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持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职工符合提取条件,单位不为职工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的,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符合规定的,职工可以随带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托管管理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湖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产生的增值收益由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用于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财政部门批准,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后,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县分中心或区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县分中心和区管理部的监督和考核,制定具体的监督和考核办法。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将经审计部门审计后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金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积金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和县区原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中心,除特别注明外,包括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各县分中心、各区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4]4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

福建、浙江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提审案件的审级问题的请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转送我院处理。我们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而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提审的时候,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种提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它既不是第一审,也不是第二审。按照这种程序审判后所作的判决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下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到而尚未判决的案件,应作为一审案件或者二审案件审判的问题,我们认为,提审的案件,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一审案件审判,如果是由下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案件审理的,提审后,即作为第二审案件审判。